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13年度,63號
IPCA,113,行商訴,63,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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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63號
民國114年5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陸江蘇四頭怪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宗挺
送達代收劉靜吟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顧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5日經法字第11317305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 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補充訴之聲明狀變 更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就申請第1128 80557號『4Monster』商標為准予註冊之審定」,經被告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依行 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6月1日以「4Monster」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 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24類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 列為申請第112037005號商標審查,嗣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 申准將該申請案分割為2件申請案,其中分割後之本件申請 第112880557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24類之「壁毯;野餐毯 ;野餐墊;布製廣告牌」商品(下稱本件商標,圖樣如本判 決附圖1所示)。案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13年5月31日 商標核駁第437933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 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被告應就本件商標為 准予註冊之審定,並主張:
本件商標係以數字「4」及外文字樣「Monster」組成「4Mon



ster」商標,據以核駁註冊第1680431號「M MONSTER ENERG Y & Design」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1)、第1904551號「M MONSTER ENERGY and design」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2)由 較大的「」圖樣及下方較小的「Monster」及「Energy」之外文 字樣所組成,第2339678號「Monster設計字及圖」商標(以 下稱據以核駁商標3)以「」圖樣及下方的外文字樣「Monste r」組成,第2339679號「Monster設計字」商標(下稱據以核 駁商標4,據以核駁商標1至4,以下合稱據以核駁商標,圖 樣如本判決附圖2所示)以眼球意象圖形化的M字樣來修飾Mon ster,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之元素組成、唱讀方式均 明顯有別,予人寓目印象截然不同,縱將之標示在相同或類 似之商品或服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之注意,誤認其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 聯之來源的可能性不高,如此,本件商標並無令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況本件商標已分別在日本德國香港等地 已取得商標註冊登記,與據以核駁商標並存多年,被告雖謂 商標為屬地主義,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 需就我國國情而判斷,惟商標具高度國際性,我國為WTO之 會員,而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為外文,況美國加利福 尼亞洲南部地區法院亦審認兩商標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 認之虞,當應參酌外國商標審查機構之判斷意見,避免失之 偏頗。是本件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 本件商標圖樣僅由單純數字「4」緊密連結「Monster」所構 成,別無結合其他文字或圖形,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MO NSTER ENERGY」或「MONSTER」相較,雖有差異,但兩商標 皆主要由外文「Monster」所構成,近似程度中等以上。又 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1、2相較,均屬廣 告牌性質,其目的、用途有共同之處,僅材質上不同;與據 以核駁商標3、4相較,均屬地毯、鋪於地上之地墊相關商品 ;兩商標指定商品性質、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或 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所指定使用 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 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 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 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 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適用。至原告舉出其他個案 ,案情自有所差異,況不同個案間之所有各別情狀,亦非可 完全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仍難認該等商標之註冊



與本案之情形相同,故基於「案情不同,即應為不同處理」 之平等原則真諦及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而所舉案例與本 案亦不盡相同,要難比附援引,自不得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 准註冊之論據。
四、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 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本件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不准註冊  之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所謂有致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二商標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  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相關消費  者雖不會誤認二商標指向同一來源,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  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  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 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 ,即應參酌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 程度;⒊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⒋先權利人多 角化經營之情形;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各 商標熟悉之程度;⒎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⒏其他混淆 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
 ㈡本件就存在因素暨其證據資料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斷  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經查本件商標圖樣係  僅由單純數字「4」緊密連結「Monster」所構成,別無結合  其他文字或圖形,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MONSTER ENERG  Y」或「MONSTER」相較,二商標皆主要由外文「Monster」  所構成,雖本件商標在起首結合數字「4」,惟單純數字「  4」其識別性較低,且其整體文字予人有「4怪物;4巨獸」  等意涵,而據以核駁商標「MONSTER」文字均經設計,或有  結合引人注目的「M」爪設計圖、下排「ENERGY」及經設計



  之字母「O」,或外文「MONSTER」之起首「M」字母內藏單  圓眼珠設計以及可愛怪獸圖形,二商標雖存有差異,惟整  體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深刻且並未改變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均為  外文「Monster」或「MONSTER」為其重點所在,二者在外觀  、觀念、讀音上相雷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  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  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  程度中等以上。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性質、功能、用  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他因素  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  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  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參照)。經查:  ⑴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布製廣告牌」商品,與據以核駁商   標1所指定使用之「紙製或厚紙板製廣告牌」商品、據以   核駁商標2所指定使用之「紙製旗幟;紙製或厚紙板製廣   告牌」商品相較,均屬廣告牌性質,其目的、用途有共同   之處,僅材質上不同;
  ⑵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壁毯;野餐毯;野餐墊」商品,與    據以核駁商標3及據以核駁商標4所指定使用之「地毯;組  合式方塊地毯;塑膠地毯;絨毛地毯;拼裝地毯;地毯襯  墊;海灘墊」商品相較,均屬地毯、鋪於地上之地墊相關  商品;
綜上,二商標上述指定商品性質、功能、用途、產製者、行  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  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  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  ,其識別性強度相對較弱;識別性越強的商標,予商品/服  務之相關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  買人產生誤認。經查,據以核駁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中之外文  「MONSTER ENERGY」、「MONSTER」,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  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  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
 ⒋原告主張本件商標是以數字「4」及英文字樣「Monster」橫



  向組合而成,而據以核駁商標1、2以較大爪痕造型「M」及  下方較小外文「MONSTER」、「ENERGY」垂直組成,據以核  駁商標3、4圖樣係以較大怪獸圖樣及英文字樣「Monster」  垂直組合,並在「M」字樣加以圖形化設計,均非為單純的  文字商標,上方爪痕造型「M」、怪物圖形占整體商標超過  一半大小,故該上方圖樣應為據以核駁商標1至3之主要部分  ,而非文字部分,據以核駁商標4在開頭「M」字母帶入眼球  圖設計,與本件商標整體視覺搭配完全不同,整體外觀明顯  不同、稱呼亦不同,且本件商標的數字「4」代表4位共同創  業者,「4」用來修飾「MONSTER」,帶有4隻、4頭或4眼等  意義,在稱呼唸讀會先唸出數字才接著唸出英文,且「MONS  TER」為既有特定字義之外文,廣泛被使用於各類商品,已  為習見字,例如註冊第01644538號「MONSTER UNIVERSITY」  商標指定於第24類「羊毛毯;毛毯;床單;布製廣告牌」等  商品,以及註冊第01700792號「MONSTER TRUCKS」商標、註  冊第01796929號「MONSTER STRIKE」商標、註冊第01526315  號「MONSTER HUNTER」商標等,並檢附該4件註冊商標異議  不成立之異議審定書,堪認「MONSTER」於第24類商品中尚  非特殊,消費者不易將外文「MONSTER」直接連結到個別的  據駁商標,「MONSTER」外文本身並非消費者識別商標之主  要識別部分;又本件商標以「4」作為開頭,與單純「MONST ER」相當不同,亦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外文「MONSTER ENERGY」相當不同,依據審查基準5.2.6.6所述,外文文字 之起首部分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 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本 件商標不僅在於外文「MONSTER」,而是創作出了不同的意 象,二商標各具有相當之識別性,整體外觀表達之觀念不同 ,誤認類似商品為同一來源之可能性較低,應屬近似程度不 高之商標,無致消費者混淆之虞等語。然查,商標的創意設計理念,涉及設計內心的主觀意思,並非消費者可由商 標的外觀形式所能知悉,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僅能以商標 客觀呈現的圖樣為依據,並不包括主觀因素的考量(審查基 準5.2.4參照),是以,原告於申請階段陳述意見表示「4」 代表「有 4 位共同創辦人」之意涵,然而對消費者而言, 並無法從商標圖樣表象得以感知,又二商標在外觀、觀念或 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 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再按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 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 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本件



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皆傳達予人「MONSTER」的主要印 象或概念,縱本件商標起首結合數字「4」,數字「4」有為 形容詞,有表示「4 個」之意,整體「4Monster」給予消費 者留存腦海中的印象或感知,與「Monster」產生強烈連結 ,僅加強或表示不只1個而是4個「Monster」,主要的觀念 還是「MONSTER」,也就是「怪物怪獸」之意,而本件商 標僅由單純數字外文所構成,並無結合圖形如原告實物照片 (證2-睡袋包、背包鉛筆盒、棉毯,本院卷第45至81頁)上 4頭怪獸圖形(本院卷第69至70頁),本件商標予消費者印象 不致於會直覺與「4頭或4眼怪獸」產生聯想,復與據以核駁 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仍有可能產生係其 表彰同一來源的系列商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 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自有混淆誤認之虞。 ⒌綜合判斷二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識別性等因  素,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中等以上,及指定商  品類似程度高,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  混淆而誤認二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主張參加人以據以核駁商標1、2對註冊第01644538號「  MONSTER UNIVERSITY」商標、第01700792號「MONSTER TRUC KS」商標、註冊第01796929號「MONSTER STRIKE」商標、註  冊第01526315號「MONSTER HUNTER」商標提出異議,最終以 異議不成立結案;另美國第24類商標註冊申請案(案號87573 926)法院判決內容略以,引據商標權人(美商怪物能量公司 MONSTER ENERGY COMPANY)未在法庭上證明其商標除能量飲 料行業之外具有很強的影響力,雙方的產品在市場上外觀( 包裝、顏色及包含各自的徽標)不同,不可能認定兩造商標 間存在混淆的可能性等云云。但查,商標審查係以申請圖樣 為基礎,且商標之註冊會考量各個文字結合後所產生之特定 意義,或文字識別性強弱不同,或提供之事實、證據之不同 ,於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因個案事實及證 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自可能有所差異,原 告上開所舉4件異議案商標構成文字「MONSTER UNIVERSITY 」、「MONSTER TRUCKS」、「MONSTER STRIKE」、「MONSTE R HUNTER」,組合後各自產生「怪物怪獸大學」、「怪物怪獸卡車」、「怪物怪獸打擊」、「怪物怪獸獵人」 的不同新意,已跳脫給人單純「MONSTER」觀念或印象,與



本件商標「4Monster」仍以「怪物怪獸」為主要概念,顯 屬相異,又上揭美國商標註冊申請案的商標圖樣係除文字「 4Monster」外,結合了頭頂四個圓眼珠怪獸圖(或可這樣描 述),與本件商標圖樣係純文字商標非為同一,案情自有所 差異,況不同個案間之所有各別情狀,亦非可完全顯現於商 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仍難認該等商標之註冊與本件之情形 相同,故基於「案情不同,即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真 諦及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且原告所舉案例與本件亦不盡 相同,要難比附援引,自不得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 論據。 
 ㈣原告於本件申請註冊階段檢附amazon網站、YouTube、Instag ram及facebook網頁資料,訴願答辯時檢附日本亞馬遜網站 西元2019至2023年,德國亞馬遜網站2020至2023年逐年銷售 紀錄等資料作為相關消費者熟悉本件商標之證據。惟查,觀 諸上開網站之追蹤或訂閱人數及資料並不多,amazon servi ces seller central(Japan、Europe,訴願理由書附件4)統 計銷售單據均係國外資料,且無法判別是否為銷售本件商標 指定商品,又其實際使用係結合圖形下方將本件商標文字圓 弧狀排列呈現,與本件商標圖樣樣態也不相同,原告復未提 出實際銷售量、營業額、廣告金額等具體資料佐證其實際行 銷使用情形以供審酌,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證明本件商 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可藉以與據以核駁商標所表彰 之來源相區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而不得執 為本件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㈤原告於起訴狀第11至14頁陳稱本件商標於日本2020年9月獲准 註冊指定「毛巾布床罩;織物製毛巾;織物製毛巾;織物製 面巾毛巾;旅行用膝掛;羽毛被褥;蚊帳;睡袋內襯;嬰兒 專用被墊;睡袋;棉製毛毯」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1、2之 日本註冊「M MONSTER ENERGY & Design」商標指定使用於 「紙製或厚紙製的告示牌」,並存註冊已有4年,又原告於 德國香港之註冊商標指定於「旅行毯」或「棉毯」商品, 與德國香港註冊之據以核駁商標1、2指定於第16類「  指示牌」商標亦有並存註冊之情形等語。然查,本件商標所  指定之第24類「布製廣告牌」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 1、2指 定之「紙製或厚紙板製廣告牌」、「紙製旗幟;紙製或厚紙 板製廣告牌」商品為高度類似,兩二商標此部分指定之類似 商品並不包括「棉毯」相關商品,詳如前述,與原告所稱外 國商標並存註冊案情不同。又各國對於商標之保護均採屬地 主義,商標僅在其註冊之國家始有效力,其效力各自獨立存 在,不同人得於不同國家就相同商標取得註冊,故於他國註



冊之商標,並非當然得於我國取得註冊,況且各國市場商業 交易習慣互有差異,不同國家國情及個案情形有別,商標審 查標準及事實認定基準也不盡相同,故同一商標未必於一國 註冊,即能於他國獲致註冊,自不得憑藉取得母國或國外註 冊之事實,而執為本件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是以,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經審酌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中等以 上,指定使用之商品高度類似,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 及商標使用情形等因素綜合判斷,本件商標應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 用,是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前段規定情形,所為本件商標申請註冊不應准許之處分,自 無違誤;訴願決定復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不當。原告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為准許本件商標註冊之 審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圖1 本件商標 申請案號:000000000 申請日:民國112年6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24類)壁毯;野餐毯;野餐墊;布製廣告牌。 附圖2 據以核駁商標 註冊第1680431號(據以核駁商標1) 申請日:民國103年2月25日 註冊日:民國103年12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3年12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6類) 印刷品及印刷出版品;海報;貼紙;包括貼紙及移印用圖樣之貼紙組;移印用圖樣;轉印圖樣;卡片;書寫用具;書寫用紙;資料夾;文具用黏膠;文具用膠帶;繪圖用尺及繪圖用具;畫刷;畫具盒;紙製或厚紙板製廣告牌。 (第025類) 衣服,即T恤、連帽襯衫及連帽運動衫、運動衫、夾克、長褲、印度紮染巾、服飾用頭帶,服飾用手套;頭部穿戴物,即有邊帽及無邊帽。 註冊第1904551號(據以核駁商標2) 申請日:民國106年7月25日 註冊日:民國107年3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7年3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09類) 防護衣;防事故及意外傷害用鞋;防護帽;安全護目鏡;防事故及意外傷害用護目鏡及眼鏡,運動用護頭盔;手機、攜帶式通訊設備、智慧型電話、平板電腦、手提電腦、電子記事本及相機防護殼及保護盒;耳機及頭戴式耳機;眼鏡;眼鏡盒;太陽眼鏡;太陽眼鏡盒;錄有運動、極限運動及賽車運動節目之影片載體運動、極限運動及賽車運動影片;手機掛帶;眼鏡掛帶。 (第016類) 印刷品及印刷出版品;海報;貼紙;轉印圖樣;移印用圖樣;卡片;書寫用具;書寫用紙;資料夾;文具用黏膠;文具用膠帶;繪圖用尺及製圖用具;畫刷;畫具盒;文具箱及盒;便條;記事簿;信封;紙製旗幟;紙製或厚紙板製廣告牌;由貼紙及轉印圖樣組成之貼紙套組。 (第018類) 手提袋;背包;皮夾;手提箱;鑰匙包;水桶包;書包;手提包;多功能運動包;多功能手提袋;皮革及人造皮革,皮革製帶,皮板,包裝用皮袋,旅行皮件套組。 (第025類) 衣服、靴鞋、帽子。 (第026類) 可吊掛物品用之吊掛帶;鑰匙掛帶。 註冊第2339678號(據以核駁商標3) 申請日:民國111年12月22日 註冊日:民國112年12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112年12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27類) 榻榻米墊;地毯;組合式方塊地毯;塑膠地毯;絨毛地毯;拼裝地毯;地毯襯墊;海灘墊;浴墊;腳踏墊;地板止滑墊;浴室防滑墊;跪墊;幼兒爬行地墊;塑膠壁紙;體操墊;運動用墊;瑜珈墊;瑜珈墊專用袋。 註冊第2339679號(據以核駁商標4) 申請日:民國111年12月22日 註冊日:民國112年12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12年12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27類) 榻榻米墊;地毯;組合式方塊地毯;塑膠地毯;絨毛地毯;拼裝地毯;地毯襯墊;海灘墊;浴墊;腳踏墊;地板止滑墊;浴室防滑墊;跪墊;幼兒爬行地墊;塑膠壁紙;體操墊;運動用墊;瑜珈墊;瑜珈墊專用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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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