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13年度,58號
IPCV,113,民專訴,58,20250515,2

1/1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58號
原 告 韶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玲綺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代 理 人 郭驊漪律師
輔 佐 人 張仲謙
被 告 懋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重榮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 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中華民國第I763022號「用於觸控螢幕之 觸控旋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為 原告所有,而為被告所否認;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專利之專 利申請權、專利權歸屬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導致原告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且原 告為除去上開危險,除提起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外,無從 提起其他訴訟,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原告為開發及銷售客製化觸控螢幕之廠商,由原告員工Ricc ardo Proserpio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 的結構設計提出具體且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並繪製如 甲證8第4、5頁之Top Inner Ring及甲證7第7頁與甲證10第6



頁之圖示(下稱系爭圖示),原告於109年委託被告製作觸控 面板中客製化旋鈕,同年6月至8月間雙方溝通過程中,被告 公司依據系爭圖示畫出如甲證6第2頁、甲證8、甲證10第2頁 之圖示,然被告所提供之圖示無法達成導電功能,原告員工 Riccardo Proserpio分別於109年7月7、8日信件中夾帶附件 方式向被告公司說明相關概念,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有實 質貢獻,又Riccardo Proserpio前開行為屬職務上發明,依 專利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為系爭專利專利權人。詎 被告明知系爭專利申請權為原告所有,竟於109年9月3日以 系爭專利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申請,經 智慧局核准後取得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111年5月1日起至1 29年9月2日;被告擅自以原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已侵害 原告就系爭專利之申請權及專利權,爰依民法第247條之規 定,請求確認系爭專利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為原告所有等 語。並聲明:一、確認中華民國第I763022號「用於觸控螢 幕之觸控旋鈕」發明專利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皆為原告所 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設計初稿是由被告所設計,系爭圖示 為被告所繪製,被告為系爭專利之單獨發明人,原告就系爭 專利請求項1至5之技術僅提供熟習該項技術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所能輕易完成之常態與必然之事,並未有任何具體實質上 貢獻,並非系爭專利發明人,又原告委託被告設計旋鈕時, 僅是以一般旋鈕作為雙方初步溝通材料,並未涉及系爭專利 實體發明之內容,是原告為本件確認系爭專利歸屬之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5至226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 適調整文句):
一、被告於109年9月3日提出系爭專利專利申請,並於111年5 月1日獲准公告為中華民國第I763022號發明專利專利權期 間自111年5月1日起至129年9月2日。二、原告於109年6月15日以電子郵件委託被告製作觸控面板中客 製化旋鈕,具有一可旋動區域及一固定區域,且固定區域中 間具有一孔洞。
三、原告於109年6月16日以電子郵件提供轉動外環後可觸發觸控 螢幕做相應溫度的調解影片與被告,並邀請被告討論觸控設 備上實現旋鈕之設計理念。
四、原告於109年7月7日以電子郵件針對被告同年月6日所提供之 初步提案提出3張投影片。




五、原告於109年7月15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參考圖、更新簡報和設 計兩種不同尺寸與被告,並表示應遵循工業規範(藍色)。六、原告於109年7月24日以電子郵件表示等待被告提供3D繪圖, 原告正在制定尺寸和用量算法,被告同日回信表示將於同年 同月31日提供3D繪圖,嗣原告於109年8月7日彙總兩造各自 應提供系爭專利設計的資訊。
肆、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26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
一、原告是否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單獨有全部實質貢獻?二、原告是否就其受僱人Riccardo Proserpio於職務上之發明享 有系爭專利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而應為系爭專利專利申 請權人及專利權人?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系爭專利揭示有:一種觸控筆結構及其筆尾單元,觸控筆結 構包括:一筆殼單元、一筆芯單元、一按鍵單元以及一筆尾 單元。筆殼單元的一端的側邊向外凸出而形成一凸出部。筆 芯單元穿設於筆殼單元的另一端。按鍵單元能活動地設置於 筆殼單元的本體。筆尾單元包括一遮蔽件以及連接於遮蔽件 的一接合件,接合件能拆卸地連接於筆殼單元的該一端,以 使得遮蔽件與筆殼單元接合。該專利雖有著上述之優點,然 而,當該觸控螢幕顯示有虛擬旋鈕時,使用此種觸控筆將難 以順暢地於該觸控螢幕上畫出弧線,而無法有效控制該虛擬 旋鈕,也因此,本發明創作者認為此種問題實有解決之必要 (本院卷第36頁)。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一種用於觸控螢幕之觸控旋鈕,包括:一圓柱體:該圓柱體 沿頂底二端緣外側分別向外設有一唇緣,且該圓柱體一端設 有一連結件用以連結觸控螢幕表面。一外環體:該外環體套 設於該圓柱體外側,且各唇緣分別夾制該外環體之頂底二側 ,該外環體外側設有一可導電之操作部,以供人體手指控制 該外環體沿該圓柱體轉動,該外環體底部設有一輸電端,該 輸電端電性連接該操作部,且該觸控旋鈕設置於該觸控螢幕 之狀態下,該輸電端與該觸控螢幕之間具有一間隙,以供人 體手指、操作部、輸電端及該觸控螢幕共同形成一導電迴路 。本發明創作主要係透過人體手指控制該外環體轉動時,透 過手指與該操作部、該輸電端、及該觸控螢幕共同形成一導 電迴路,如此一來,當該觸控旋鈕設置於觸控螢幕表面時, 便可透過轉動該外環體來達到操作該觸控螢幕之目的,以令



該觸控螢幕之操作方式得以更為多元、擬真(本院卷第36至 37頁)。
 ㈢主要圖示:
  圖1係本發明創作之外觀圖 
  
  圖2係本發明創作之分解圖 
  
  圖3係本發明創作之轉動示意圖
  
  圖4係本發明創作之剖示圖 
  
  圖5係本發明創作設置於觸控螢幕之示意圖    
  圖6係本發明創作設置於觸控螢幕狀態下之操作示意圖     
 ㈣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 項,其餘為附屬項。請求項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用於觸控螢幕之觸控旋鈕,包括:一圓柱體:沿頂底二端緣外側分別向外設有一唇緣,且該圓柱體底端設有一連結件用以連結觸控螢幕表面;一外環體:套設於該圓柱體外側,且各唇緣分別夾制該外環體之頂底二端,該外環體外側設有一可導電之操作部,以供人體手指控制該外環體沿該圓柱體轉動,該外環體底部設有一輸電端,該輸電端電性連接該操作部,且該觸控旋鈕設置於該觸控螢幕之狀態下,該輸電端與該觸控螢幕之間具有一間隙,以供人體手指、操作部、輸電端及該觸控螢幕共同形成一導電迴路。 ⒉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用於觸控螢幕之觸控旋 鈕,其中於該外環體外側、該操作部表面、及該外環體之內 環壁直接或間接連續設有一導電層,且該導電層於該內環壁 形成一條狀導電層,該條狀導電層之底端界定為該輸電端。 ⒊請求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用於觸控螢幕之觸控旋 鈕,其中於該外環體外側、該操作部、及該外環體之內環壁 間接設有一導電層之條件下,該外環體外側、該操作部表面 及該外環體之內環壁設有一覆蓋層,且該覆蓋層於該內環壁 形成一條狀覆蓋層;該覆蓋層為可電鍍材質所製,該外環體 為非可電鍍材質所製,且該導電層電鍍設於該覆蓋層表面, 該條狀導電層電鍍設於該條狀覆蓋層表面。
 ⒋請求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3項任一項所述用於觸控 螢幕之觸控旋鈕,其中該外環體頂部外側設有一凸肋以形成 該操作部。
 ⒌請求項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3項任一項所述用於觸控 螢幕之觸控旋鈕,其中該外環體頂部外側設有一向內凹陷之 缺陷部以形成該操作部。
二、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為其所有,為無理 由:
 ㈠按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 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專利法第



5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專利申請權人係指發 明人或創作人,所謂「發明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發明之人 ,「創作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創作新型之人,發明人或創 作人均須係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 之人,其須就發明或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 構想,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  ㈡原告之員工Riccardo Proserpio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並無 全部實質貢獻: 
 ⒈原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足以認定單獨有全部實質貢獻: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分為以下技術特徵:  ①要件編號1A:一種用於觸控螢幕之觸控旋鈕,包括:  ②要件編號1B:一圓柱體:沿頂底二端緣外側分別向外設有 一唇緣,且該圓柱體底端設有一連結件用以連結觸控螢幕 表面;
  ③要件編號1C:一外環體:套設於該圓柱體外側,且各唇緣 分別夾制該外環體之頂底二端,該外環體外側設有一可導 電之操作部,以供人體手指控制該外環體沿該圓柱體轉動 ,
  ④要件編號1D:該外環體底部設有一輸電端,該輸電端電性 連接該操作部,且該觸控旋鈕設置於該觸控螢幕之狀態下 ,該輸電端與該觸控螢幕之間具有一間隙,以供人體手指 、操作部、輸電端及該觸控螢幕共同形成一導電迴路。  ⑵Riccardo Proserpio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實質貢獻部分:  
  ①關於要件編號1A:觀之甲證4(本院卷第51頁)記載原告委託 被告協助製作用於觸控設備之旋鈕,其中右圖揭露內環為 黑色固定區域,外環為白色旋轉區域,旋轉區域可相對於 固定區域而旋轉,黑色固定區域底部有黃色雙面膠區域可 黏貼於觸控設備,是甲證4已揭露要件編號1A,然甲證4僅 提及被告有製造旋鈕,並未揭露被告製作旋鈕用於觸控螢 幕。又甲證4係Riccardo Proserpio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 寄送予被告,甲證4所揭露要件編號1A應視為Riccardo Pr oserpio之創作,即Riccardo Proserpio對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一種用於觸控螢幕之觸控旋鈕」之1A技術特徵具有 實質貢獻。 
  ②關於要件編號1B:觀諸甲證4(本院卷第51頁)記載旋鈕內環 為黑色固定區域,黑色固定區域底部有黃色雙面膠區域, 可用於黏貼於觸控設備,旋鈕外環為白色旋轉區域,甲證 5(本院卷第53頁)揭露以旋鈕方式在觸控面板上調整溫度 ,可對應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之旋鈕底端有連接件接觸觸



控面板之表面,甲證6第5頁(本院卷第61頁)記載藍色內環 具有LARGE Base由底部內側向外側延伸,已揭露系爭專利 要件編號1B之沿底端緣外側向外設有一唇緣(下稱底端唇 緣),又Riccardo Proserpio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以電子 郵件將甲證4、5、6寄送被告,前開甲證4、5、6所揭露要 件編號1B應視為Riccardo Proserpio之創作,即Riccardo Proserpio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圓柱體:沿頂底二端 緣外側分別向外設有一唇緣,且該圓柱體底端設有一連結 件用以連結觸控螢幕表面」之1B部分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 獻。然甲證4、5、6未揭露頂端緣外側向外設有一唇緣(下 稱頂端唇緣),由甲證8第1頁雙方電子郵件內容(本院卷第 73頁)可知甲證8第4、5、8頁(本院卷第76、77、80頁)之A utoCAD繪圖設計為被告公司員工所提供,而上開圖示顯示 大小旋鈕頂端緣外側向外皆設有一唇緣(Top Inner Ring ,即頂端唇緣),然細譯前開郵件中Riccardo Proserpio 與被告員工之討論內容,無法認定該頂端唇緣是由Riccar do Proserpio亦或被告員工所提出之構想,是無法據此認 定Riccardo Proserpio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圓柱體: 沿頂底二端緣外側分別向外設有一唇緣,且該圓柱體底端 設有一連結件用以連結觸控螢幕表面」之1B全部技術特徵 具有單獨實質貢獻。 
③關於要件編號1C:甲證4第1頁右圖(本院卷第51頁)揭露外 側為白色旋轉區域,甲證6第3頁(本院卷第59頁)揭露綠色 塑料柱狀物,已揭露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之外環體,甲證 6第5頁(本院卷第61頁)藍色內環具有LARGE Base由底部內 側向外側延伸,已揭露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之底端唇緣, 甲證6第3頁下方立體圖(本院卷第59頁)揭露灰色導電塗層 包覆綠色塑料柱狀物外側並延伸至上方,已揭露系爭專利 要件編號1C可導電之操作部,又甲證4、6係Riccardo Pro serpio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寄送予被告,甲證4、6所揭露 之前開技術特徵應視為Riccardo Proserpio之創作,並具 有實質貢獻。然甲證4、6未揭露頂端緣外側向外設有一唇 緣(即頂端唇緣),而由甲證8第4、5、8頁(本院卷第76、7 7、80頁)之AutoCAD繪圖設計為被告員工所提供,其中第4 、5、8頁之圖示雖有顯示頂端唇緣,可與底端唇緣夾制外 環體,頂端唇緣、底端唇緣分別夾制該外環體之頂底二端 ,然前述頂端唇緣無法認定是由Riccardo Proserpio亦或 被告員工所提出之構想乙情,業如前述,是無法據此認定 Riccardo Proserpio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外環體:套 設於該圓柱體外側,且各唇緣分別夾制該外環體之頂底二



端,該外環體外側設有一可導電之操作部,以供人體手指 控制該外環體沿該圓柱體轉動」之1C全部技術特徵具有單 獨實質貢獻。 
  ④關於要件編號1D:甲證6第3頁右方底視圖(本院卷第59頁) 揭露黑色導電橡皮/金屬,甲證6第3頁左方側面圖(本院卷 第59頁)揭露黑色導電橡皮/金屬由外環底部延伸至頂端, 其中黑色導電橡皮/金屬底部已揭露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D 之輸電端;甲證6第4、5頁左下局部放大圖(本院卷第60、 61頁)顯示紅色部分雙面膠貼附觸控螢幕,甲證6第4頁左 下放大圖(本院卷第60頁)顯示黑色導電橡皮/金屬底部與 觸控螢幕間仍有不導電之綠色塑料,甲證6第5頁(本院卷 第61頁)左下放大圖顯示黑色導電橡皮/金屬底部與觸控螢 幕之間,由上而下,仍有不導電之綠色塑料、藍色不導電 內圈與紅色雙面膠,即圖4、5左下局部放大圖顯示黑色導 電橡皮/金屬並未直接接觸觸控螢幕,已揭露系爭專利要 件編號1D之間隙;甲證6第4、5頁圖式(本院卷第60、61頁 )揭露黑色導電橡皮/金屬底部至頂部,頂部上方接觸灰色 導電塗層,導點塗層由綠色塑料柱狀物上方延伸至外側, 旋鈕外側接觸使用者手指,已揭露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D導 電迴路;又甲證6係Riccardo Proserpio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前寄送予被告,甲證6所揭露要件編號1D應視為Riccard o Proserpio之創作,即Riccardo Proserpio對系爭專利 請求項1「該外環體底部設有一輸電端,該輸電端電性連 接該操作部,且該觸控旋鈕設置於該觸控螢幕之狀態下, 該輸電端與該觸控螢幕之間具有一間隙,以供人體手指、 操作部、輸電端及該觸控螢幕共同形成一導電迴路。」之 1D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
  ⑤綜上所述,足認Riccardo Proserpio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 件編號1A、1D具有全部實質貢獻;然不足以認定Riccardo Proserpio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1C具有全部 實質貢獻。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係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包含系爭專 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而Riccardo Proserpio就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足以認定單獨有全部實質貢獻乙情,業如前述 ,故亦不足以認定Riccardo Proserpio就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單獨有全部實質貢獻。
 ⒊綜上,因無法認定Riccardo Proserpio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 5單獨有全部實質貢獻,故原告主張Riccardo Proserpio所 為之發明屬職務上發明,依專利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其為 系爭專利專利權人,顯無理由。




 ⒋原告雖主張:甲證8之圖示(本院卷第76至77頁)係被告依據Ri ccardo Proserpio所提供之甲證4、6第3至5頁圖示所繪,故 此部分亦為Riccardo Proserpio之發明云云。然觀之甲證4 、6第3至5頁(本院卷第51、59至61頁)之大小旋鈕概念性立 體圖皆無揭示頂端唇緣,又甲證7第2頁(本院卷第64頁)由Ri ccardo Proserpio設計之pdf與AutoCAD圖面亦無頂端唇緣之 揭示。甲證4、6、7均為甲證8出現前之資料,是在甲證8出 現前Riccardo Proserpio所設計之圖面均無揭示頂端唇緣, 自無法據此認定甲證8始出現之頂端唇緣係依據甲證4、6第3 至5頁圖示所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⒌原告又主張:依甲證5影片可知「銀色、黑色及銅色部分組成 之旋鈕在把玩過程中始終維持相互結合狀態,並未因被把玩 而解體,旋鈕在使用時各構件不能解體之概念」,又內環底 端向外設有內環大底(唇緣),可推知「以兩內環之相對內環 大底分別夾制外環體之頂底二端」,是要件編號1B「頂底二 端緣外側分別向外設有一唇緣」、要件編號1C「各唇緣分別 夾制該外環體之頂底二端」未逸脫原告之創作構思云云(本 院卷第305至308頁)。惟經查,甲證5影片之旋鈕雖在把玩過 程中始終維持結合狀態,屬於習知技術,並非原告所提之概 念,又該影片中並無將旋鈕進行分解,無法確認影片中旋鈕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界定之旋鈕具有相同「沿頂底二端緣外側 分別向外設有一唇緣」、「各唇緣分別夾制該外環體之頂底 二端」結構,如甲證6第2頁之客製觸控旋鈕概念即不具有「 上下唇緣夾制外環體之頂底二端」結構,而以卡入式設計, 依然可使觸控旋鈕完成使用時不解體,因此由甲證5影片使 用觸控旋鈕之內容,無法直接推導旋鈕一定是以上下唇緣夾 制頂底兩端的結構。且在甲證8出現前,原告所提供之設計 圖僅有單一內環,完全未有相關夾制頂底兩端之技術手段, 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在委託被告設計訂製觸控旋鈕前有此部分 之構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陸、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就系爭專利請  求項1至5單獨有全部實質貢獻,故原告訴請確認其為系爭專 利之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柒、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懋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韶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