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上再易字,113年度,4號
IPCV,113,民商上再易,4,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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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商上再易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高滄洋
再 審被 告 鍾國棋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113年度民商上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 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 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 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 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 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收受本院113年度民商上 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 71頁),其於同年月27日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 民事再審之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雖未逾30日不 變期間,惟觀其訴狀所述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 不服之理由(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 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之法 定再審事由,及合於各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且 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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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