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商訴字第26號
原 告 欣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連勝
原 告 源穗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源穗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珠
原 告 毛吉成
楊錦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蔡易紘律師
被 告 欣雲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雲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盟
楊家昇
林浩宇
周廣齊
被 告 林應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 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故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不論公司為原告或被告,除 法律別有規定、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或少數股 東依同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為公司提起訴訟外,即應由監察 人代表公司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196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欣雲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5日召開1 13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第13屆董事及監察
人,原告源穗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指派代表人 原告楊錦洲當選該屆董事等情,業據原告源穗公司自承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商訴字第26號卷(下稱商訴卷)第306頁】 ,並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被告欣雲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 【見本院113年度商調字第20號卷(下稱商調卷)第61至69 頁、商訴卷第296至299頁】附卷可參。是原告楊錦洲為被告 欣雲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其提起本件訴訟,屬公司與董事間 之訴訟。被告欣雲公司設有監察人3人,且未經股東會另行 選任代表人,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楊錦洲之部分應由 全體監察人楊家昇、林浩宇、周廣齊為被告欣雲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進行訴訟。
貳、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欣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國勝,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為孫連勝;及被告欣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包括 監察人馬英漢,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周廣齊等情,有原告 欣泉公司、被告欣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2 份(見商訴卷第290至291、294至295頁)在卷可稽,並據兩 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商訴卷第308頁、商調卷第229至23 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 ,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原告欣泉公司、源穗公司及楊錦洲(兼董事) 均為被告欣雲公司之股東,且原告欣泉公司指派原告毛吉成 為代表人,參與被告欣雲公司第13屆董事選舉,其等主張: 被告林應豪與被告欣雲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由原 告毛吉成當選該屆董事,且被告欣雲公司第13屆第1次董事 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就附表三所示議案作成決議(下稱系 爭決議),因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而無效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是兩造就董事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否,及系爭董 事會決議效力有所爭執,影響往後被告欣雲公司之經營治理 ,且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攸關全體股東權益,自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肆、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於 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查,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附 表二所示選舉票5張(下稱系爭選票)有「夾寫其他文字」 之情事,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被告已就此為事實 及法律上之陳述(見商訴卷第282頁),且無礙訴訟之終結 ,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欣雲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原告欣泉公司、源穗公 司及楊錦洲(兼董事)均為被告欣雲公司之股東。原告欣泉 公司指派原告毛吉成為代表人,參與系爭股東會改選第13屆 董事。系爭股東會於第13屆董事及監察人開票過程中,第一 次計票結果顯示被告林應豪未當選董事,嗣經重新計票後, 變更該次選舉結果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系爭選票有重複蓋印 ,或以後一次書寫行為遮蓋、替換取代前一次蓋章行為,明 顯破壞原印章的完整性、真實性,已非原印章蓋印之狀態, 有「經塗改」、「夾寫其他文字」之情事。依據被告欣雲公 司董事、監察人選舉辦法(下稱選舉辦法)第11條第3款後 段、第5款之規定,系爭選票均屬廢票,竟仍計入被告林應 豪之得票權數,而扣除系爭選票後,被告林應豪實際所得選 舉票權數僅6,034萬7,635,較原告毛吉成所得選舉票權數6, 101萬3,850為低,自應由原告毛吉成當選第13屆董事。二、被告欣雲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改選第13屆董事及監察人後,同 日召開系爭董事會表決通過系爭決議,然系爭決議有下列違 法情事而無效:
㈠依前所述,應由原告毛吉成當選被告欣雲公司第13屆董事, 然其未收受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亦未參與開會表決,違反 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稱 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屬召集程序違法;又系爭董 事會由非董事之被告林應豪參與作成決議,屬決議方法之瑕 疵。
㈡被告欣雲公司於改選前(即113年5月15日)寄發系爭董事會 開會通知,並由第12屆董事長林裕盟擔任召集人。然系爭股 東會改選前尚未產生第13屆董事及監察人,屬無召集權人所
為之召集,違反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第204條第1項及議事 辦法第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不因通知對象事後 同為第13屆當選之董事及監察人,而回溯補正瑕疵,仍屬召 集程序違法。
㈢改選當日,林裕盟雖以第13屆當選董事最高票身分為召集人 ,並於系爭股東會結束之際,現場以口頭通知該屆當選董事 及監察人將於同日召開系爭董事會(原告不主張未於7日前 通知之瑕疵,見商訴卷第226頁)。然附表三所示議案應在 召集事由中列舉,該「口頭方式」未載明召集事由,違反議 事辦法第3條第2項、第4項、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召集程序 違法。
三、原告毛吉成當選被告欣雲公司第13屆董事,而非被告林應豪 ;系爭董事會及決議有上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欣雲公司與被告「林應豪」間就任期113 年6月5日起至116年6月4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 被告欣雲公司與原告「欣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毛吉成 」間就任期自113年6月5日起至116年6月4日止之董事委任關 係存在。㈢確認系爭董事會如附表三所示決議無效。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欣雲公司第13屆董事及監察人開票過程中,第一次計票 作業有誤,經被告林應豪向計票人員反應,而重新計票後, 被告林應豪所得選舉票權數為6,348萬3,096,當選第13屆董 事,未涉及廢票認定。又公司法、被告欣雲公司章程或選舉 辦法,均未限制選舉票上文字應以何種方式填寫,不論以手 寫、蓋印或兩者併用,均應有效,則系爭選票雖有重複蓋章 、印跡重疊,或印跡墨水不明顯部分以原子筆手寫補強、補 足筆畫之情,均非屬塗改;且上開重覆蓋印、或以原子筆補 寫筆畫仍屬戶名、戶號之文字,並非夾寫戶名、戶號或分配 選舉權數外之文字,系爭選票非屬廢票。原告毛吉成並未當 選董事,其與欣雲公司間未存有董事委任關係,系爭董事會 自無庸通知原告毛吉成,其亦不應參與決議。
二、被告欣雲公司召開系爭董事會,雖於113年5月15日寄發系爭 董事會開會通知單及會議資料,然會議資料載明附表三所示 議案,而通知對象即同為第13屆當選之董事及監察人,已因 其等當選後補正身分。第13屆所得選票權數最多之董事林裕 盟於改選當日以口頭通知召開系爭董事會,該屆董事及監察 人均知悉前揭議案內容,已達議事辦法第3條之立法目的, 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均屬合法。又系爭董事會召 集程序縱有瑕疵,惟第13屆董事及監察人皆已應召集出席或
列席,且對於召集程序之瑕疵均無異議而參與決議,瑕疵已 治癒,系爭決議仍屬有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不爭執事項(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一、原告欣泉公司、源穗公司均為被告欣雲公司之法人股東;原 告楊錦洲亦為被告欣雲公司之股東,並經原告源穗公司指派 為代表人當選被告欣雲公司董事(見商訴卷第209、222至22 4、296至299頁)。
二、被告欣雲公司於113年6月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進行第13 屆董事及監察人改選,應選董事7人、監察人3人,任期為3 年,自113年6月5日起至116年6月4日止。依系爭股東會議事 錄之記載,監察人由林浩宇、欣屏天然氣公司代表人馬英漢 、楊家昇當選;董事選舉結果如附表一所示(見商調卷第61 至69頁、商訴卷第222至224頁)。
三、被告林應豪得票權數扣除系爭選票後之得票權數統計為6,03 4萬7,635(見商調卷第299頁、商訴卷第222至224頁)。四、被告欣雲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後,同日進行 系爭董事會,出席董事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並未通 知原告毛吉成出席,該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如附表三所示議案 (見商訴卷第35至38、222至224、226頁)。五、被告欣雲公司於113年5月15日寄發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予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及監察人林浩宇、馬英漢、楊家昇 ,其等均有收受上開通知(見商訴卷第145至167、219、222 至224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應豪與被告欣雲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㈠按公司股東會選舉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票係股東意志之具體展 現,在解釋該選舉票之有效與否時,原則上固應尊重股東之 意思,惟本於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原則,並兼顧避免爭議、 認定困難、防杜弊端及當場宣布選舉結果等特殊因素,而另 訂定一定情形為無效票者,亦不能否認其效力,且應列為首 要審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選舉辦法第11條第3款、第5款規定:「選舉票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監票員鑑定後,作為廢票處理:三、 字跡模糊無法辨認或經塗改者。五、除填被選舉人之戶名( 姓名)或股東戶號(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分配選舉權數外 ,夾寫其他文字者」(見商調卷第47頁)。
㈡原告主張:凡於選舉票上有進行修改、更正或替換行為,於 原有內容上再加工,不論目的或結果如何,均屬塗改。系爭 選票有選舉辦法第11條第3款後段、第5款規定之「經塗改」 、「夾寫其他文字」之情事,應屬無效之廢票等語。惟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選票,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選舉票,因 被選舉人戶號及戶名有以藍色印章重複蓋印「420」、「林 應豪」,致該選舉票之戶號欄位呈現「442200」,及戶名欄 位出現完整的「林」字2次、不完整的「林」字1次,完整的 「應」字2次、不完整的「應」字1次,完整的「豪」字1次 、不完整的「豪」字2次。其餘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選舉票 ,被選舉人戶號欄位清楚可見以藍色印章蓋印「420」,而 被選舉人戶名欄位,除以藍色印章蓋印「林應豪」外,再以 藍色原子筆在原蓋印不清楚之「心」、「豕」部位填寫部分 筆畫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商訴卷第191至193頁)及系 爭選票翻拍照片5張(見商訴卷第199至207頁)在卷可稽。 依上而論,系爭選票雖有以「420」、「林應豪」藍色印章 重覆蓋印,或在蓋印戶名「林應豪」不清楚之「心」、「豕 」以藍色原子筆補足之,然未影響判斷系爭選票被選舉人戶 號為「420」、戶名為「林應豪」,一望即可清楚辨識選舉 人欲選舉對象即為戶號「420」之「林應豪」。是系爭選票 雖有重複蓋印,或以筆填寫「心」、「豕」,然係為補強戶 號「420」、戶名「林應豪」印文不明顯處,並未刪除、變 更或增加其他文字,難謂有「塗改」或「夾寫其他文字」之 情,堪以認定。
⒉復觀諸兩造無爭議之無效票8張,其中1張被選舉人戶號「420 」、戶名「林應豪」之選舉票,戶名欄位以藍色印章蓋印「 林應豪」,再以藍筆塗黑蓋印之「豪」字,並在該「豪」旁 以筆書寫「豪」字;其餘7張被選舉人戶號「410」、戶名「 欣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毛吉成」之選舉票,戶號欄位 以藍色印章蓋印「410」,該「410」旁有以藍色原子筆書寫 「410」,復以筆塗黑「41」等情;亦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 (見商訴卷第191頁)及上開選票翻拍照片1張(見商訴卷第 197頁)附卷可佐。由此可知,上開無效票8張因均有以藍筆 塗黑原書寫文字或印文,乃經認定為廢票。相較之下,系爭 選票則未有以筆塗黑原書寫文字或印文,益徵系爭選票與選 舉辦法第11條第3款後段、第5款規範之「經塗改」、「夾寫 其他文字」情形有別。
⒊再者,綜觀選舉辦法全文,被告欣雲公司未限制填載選舉票 被選舉人戶號及戶名之工具及種類;參以選舉辦法第10條前 段規定:「被選舉人如為股東身分者,選舉人需在選舉票被 選舉人欄載明被選舉人之戶名及股東戶號;如非股東身分者 ,應填明被選舉人姓名及身分證明文件編號」,顯見選舉人 僅需載明被選舉人之戶名(姓名)及戶號(編號),至填載 使用之工具,不以公司預先準備之印章為限。倘如原告所言
,於印文上以手寫補足筆畫之行為,即屬「塗改」或「夾寫 其他文字」,此無異係要求被選舉人僅得使用印章填載,增 加選舉辦法所無之限制,而影響股東意志之展現。原告此部 分主張,委不足採。是系爭選票縱以藍筆補足被選舉人姓名 筆畫,亦不因此導致該選舉票為廢票。系爭選票仍應計入被 告林應豪之得票權數,則被告欣雲公司第13屆董事當選結果 如附表一所示,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應豪與被 告欣雲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二、原告毛吉成與被告欣雲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系爭選票應計入被告林應豪之得票權數,被告欣雲公司第13 屆董事當選結果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析如前述。是原告主張 被告林應豪實際得票權數僅6,034萬7,635,較原告毛吉成得 票權數為低,應由原告毛吉成當選等語,自非可採。從而, 原告主張原告毛吉成與被告欣雲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亦屬無據。
三、系爭董事會所為系爭決議是否均屬無效?
㈠按每屆第1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改 選後15日內召開之。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公司法第 203條第1項前段、第20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 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 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 董事長之選任或解任,及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應提董事會討論,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 出。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者,由董事長擔任主席。但每屆第 1次董事會,由股東會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 者,會議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 ,應互推一人擔任之,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第4項、第7條 第1項第6、7款、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 東會於113年6月5日上午10時5分進行第13屆董事、監察人改 選後,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當選董事(下稱第13屆全 體董事),任期自113年6月5日至116年6月4日止,該屆所得 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為林裕盟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並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1份(見商調卷第61至69頁)在 卷可參。依上而論,被告欣雲公司第13屆董事、監察人改選 後,應由所得選票權數最多之董事林裕盟召集該屆第1次董 事會,並將如附表三所示之董事長選任及財務、會計或內部 稽核主管任免議案,列舉在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之召集事由 ,召集程序方屬合法。
㈡被告欣雲公司前於113年5月15日寄發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予 第13屆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該通知檢附會議資料載明附表三
所示全部議案;嗣於同年6月5日系爭股東會改選後,林裕盟 復以口頭方式通知第13屆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同日上午11 時50分召開系爭董事會,第13屆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均有出席 、列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商訴卷第219、226頁), 並有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單、會議資料、中華郵政交寄大宗 普通掛號函件存根影本、系爭董事會紀錄及出、列席人員簽 名冊(見商訴卷第145至167頁、第35至38頁)附卷可佐。由 此可知,被告欣雲公司雖於第13屆董事、監察人改選前,以 尚未具召集權之第12屆董事長林裕盟名義寄發開會通知及會 議資料,然第13屆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均已收受開會通知及資 料,知悉開會時間及附表三所示議案內容,並於開會當日均 出席或列席該董事會。
㈢次按公司法第204條關於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3日(修 正前為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其目的無非係 以董事會由董事所組成,董事會之召集通知,自應對各董事 為之,俾確保各董事均得出席董事會,參與議決公司業務執 行之事項。故董事會之召集雖違反上開規定,惟全體董監事 倘皆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 異議而參與決議,尚難謂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令而認其決議 為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觀諸系爭董事會開會過程,第13屆董事及監察人均有 出席、列席,由第13屆當選得票權數最多之董事林裕盟擔任 會議主席,進行如附表三所示議案之討論、表決。其中附表 三編號1所示議案,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以無記名單記投票 方式進行選舉,其中林裕盟獲得5票、楊錦洲獲得1票、林劉 玉真獲得1票,由林裕盟當選第13屆董事長。其餘附表三編 號2至5所示議案,決議均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等情 ,有前揭系爭董事會紀錄1份(見商訴卷第35至37頁)附卷 可參。足認第13屆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皆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 席,對於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且參與決議,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縱有無召集權人召集、應列舉 而未列舉召集事由之瑕疵,即已治癒,應認其決議有效。原 告以系爭董事會有上開召集程序之瑕疵為由,主張系爭董事 會作成之系爭決議無效,尚非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改選前之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對象雖與第13屆 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相同,然不因與事後偶然當選結果相符, 即回溯合法等語。惟參酌議事辦法第3條第4項於111年8月5 日修正前原規定:議事辦法第7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除有突 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 時動議提出。修正後刪除「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
」,其理由說明:鑑於第7條第1項各款係涉及公司經營之重 要事項,應於召集事由中載明,以使董事為決策前有充分之 資訊及時間評估其議案,爰刪除第4項除書規定,明定第7條 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 提出(見商訴卷第137頁)。可知開會通知召集事由應列舉 附表三所示議案,目的在使董事為決策前有充分之資訊及時 間評估其議案。佐以被告欣雲公司第13屆當選之全體董事及 監察人均收受開會通知,且該開會通知檢附會議資料,已就 附表三所示議案內容詳加說明(見商訴卷第161至166頁), 亦無董事於開會時提出應予緩議之異議等情相互以觀;益徵 第13屆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就附表三所示議案有充分資訊、時 間可供評估,無礙其等作成決策。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 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欣雲公司開會未通知原告毛吉成,召集程 序違法,且由非董事之被告林應豪參與決議,屬決議方法之 瑕疵等語。然原告毛吉成既未當選被告欣雲公司之董事,系 爭董事會開會通知及參與自不包括原告毛吉成,且被告欣雲 公司第13屆全體董事均已出席系爭董事會,表決通過附表三 所示議案等情,析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之規定,請 求確認被告欣雲公司與「林應豪」間就任期113年6月5日起 至116年6月4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告欣雲 公司與「欣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毛吉成」間就任期自 113年6月5日起至116年6月4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並確 認系爭董事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一:
編號 候選人 得票統計 當選 結果 1 林裕盟 7,299萬1,030權數 當選 2 林劉玉真 6,891萬3,341權數 當選 3 銘泰投資公司代表人蔡宜蓉 6,745萬4,982權數 當選 4 林應豪 6,348萬3,096權數 當選 5 源穗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楊錦洲 6,121萬5,114權數 當選 6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表人蘇再勝 6,101萬3,965權數 當選 7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表人虞思祖 6,101萬3,965權數 當選 8 欣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毛吉成 6,101萬3,850權數 未當選 附表二:
編號 選舉票編號 選舉票權數 翻拍照片出處 1 5 1萬727權數 商訴卷第199頁 2 203 78萬8,220權數 商訴卷第201頁 3 203 78萬8,220權數 商訴卷第203頁 4 204 70萬7,039權數 商訴卷第205頁 5 402 84萬1,255權數 商訴卷第207頁 附表三:
編號 議案 表決結果 1 本公司第13屆董事長選舉案 決議通過 2 提名虞總經理思祖續任總經理案 決議通過 3 提名黃麗官小姐續任財務部經理案 決議通過 4 提名林世昌先生續任本公司業務部經理案 決議通過 5 提名張亮明先生續任本公司內部稽核主管案 決議通過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