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雷鳴(LEI MING,新加坡籍)
選任辯護人 徐宏昇律師
賴苡安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4年3月27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雷鳴(下稱被告)因違反營 業秘密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 、出海,並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繫屬於本院第一 審智慧財產法庭,經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營業秘 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意圖在域外使 用而逾越授權範圍重製營業秘密等罪嫌疑重大。被告為外籍 人士,前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仍有出境後不再入境我國 之可能性,且面臨刑事審判、執行及民事賠償,為規避日後 審判程序之進行、刑罰執行及權利人求償追訴而逃亡之可能 性甚高,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為新加坡籍人士,然長期與我國科技 產業保持穩定往來之合作關係,被告於偵查中係因未能收受 傳票而遭通緝,主觀上並無逃匿之意圖,絕非原裁定所預設 可隨時離境而規避日後審判程序之高風險對象;又檢察官並 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 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意圖在域外使用而逾越授權範圍重製 營業秘密罪嫌重大,被告僅因力求工作表現而涉犯營業秘密 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逾越授權範圍重製營業秘密罪嫌, 其罪質與重大經濟犯罪或危害公共安全案件相較,對於社會 危害程度有限,原裁定忽略本案仍有協商和解之空間,且被 告業已坦承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逾越授權 範圍重製營業秘密罪嫌,亦未將該等逾越授權範圍重製之營 業秘密洩漏予他人,其整體危險性與社會非難性均屬輕微, 然被告因限制出境、出海滯留臺灣已逾八月,生活與家庭安
排全面中斷,身在異鄉孤立無援,加上父親手術在即,無法 返回大陸地區侍疾盡孝,被告所承受之家庭與精神壓力,已 遠遠超過一般強制處分可容許之界限。原裁定對被告施以限 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既無明確之期限或法律基礎,亦 未能提供即時救濟,顯已濫用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 無疑迫使被告在尚未定罪之階段噤聲,並架空被告在訴訟上 之防禦權,嚴重違反公民及政治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所揭示 之比例原則,並落入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所指摘之結構性 危險態樣。被告願意繳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高額保 證金,並提供3位具有社會信譽與專業地位之人士為保證人 ,作為確保被告遵期來臺應訊之替代手段,請撤銷原裁定, 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 留他國,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 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 要性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考量 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因素 ,斟酌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始足以達保全其到庭受審 或執行之目的。此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僅 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亦與 無罪推定原則無涉。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或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 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113年8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提起公 訴,復出具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 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意圖在域外使用而逾越授 權範圍重製營業秘密等罪嫌。本案係於113年12月3日繫屬 於原審,被告雖否認有在域外使用之意圖,然經本院核閱 卷內證人李政達、陳志和、王昭瑞、林為瑤、黃毓智、楊 森山、林群智、林生元、黃鎮球等人之證述內容、被告任 職帳號資料及列印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 )特定廠區組織圖、線上教育訓練資料暨被告完成教育訓 練紀錄、被告簽署之聘僱合約書、人事資料、機密資訊保 護辦法、機密資訊識別及分類辦法、資安內控證明、被告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公證書等證據資料而為綜合研 判,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上開罪 嫌,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
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之罰金,罪責非輕,可預期其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被告自 承其為大陸地區人民,現已入籍新加坡,原先任職台積電 公司製程整合部門副理,負責28奈米製程高效能產品之製 程整合工作,離職後已轉赴大陸地區工作,目前父母均在 大陸地區生活,家庭與生活之重心均在國外等情在卷,是 依被告所具備之高度專業知識、資力、擁有外國國籍、出 入我國國境之頻率與停留境外期間、家庭生活與資產配置 等情形觀之,被告具有在境外生活、工作及長期居住之能 力,倘若萌生逃亡之意念,自有較一般人更為充足之資源 及能力在境外生活,已可合理推認被告有意圖逃避刑事審 判或未來執行刑罰之高度可能性,即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 之事由;再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本 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訴訟進行期間之到庭狀況、 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有無在境外生活之能 力等因素,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限制出境、出海之 性質、功能、效果、替代羈押之目的,並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對於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等個 人基本人權之影響程度,暨本案現已言詞辯論終結,定於 114年5月27日宣判,後續尚有提起上訴而未確定之可能, 為防免被告逃亡,並確保日後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干預被告人身 自由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 程度,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二)原裁定已就本件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相關事項,為必要 之調查,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審酌被 告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逃亡之可能性高低、 有無在境外生活之能力等因素,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定具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有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之理由,即非無據,且未違反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復查無恣意濫用裁量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 ,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1.抗告意旨雖指檢察官就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 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意圖在域外使用而逾越授權範 圍重製營業秘密罪嫌,並未善盡舉證之責,且被告絕非原 裁定所預設隨時離境而規避日後審判程序之高風險對象乙 節,惟按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
題,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被 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 必要性,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僅須自 由證明為已足,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又訴訟 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之心態與考量可能隨訴訟進行而 有所變化,縱令被告係因長期在國外生活,未能親自收受 傳票而遭通緝到案,然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可知即使 被告在偵審期間均遵期到庭,且與我國企業有長期穩定往 來之商務合作關係,並願意提出一定保證金或由多位社會 人士提出保證書作為擔保,亦無從排除被告嗣後出境長時 間滯留境外,致使本案後續刑事訴訟程序無法順利進行之 高度可能。
2.抗告意旨又主張原裁定長期剝奪被告出境工作與克盡家庭照護義務之機會,嚴重違反公民及政治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所揭示之比例原則,並落入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所指摘之結構性危險態樣乙情,惟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而對被告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法院於認定是否限制出境、出海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暨有無賴此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縱使被告出入我國邊境之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手段,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之自由,亦不影響其在臺灣進行商務洽談,討論後續合作計畫,已屬干預被告人身自由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而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是原裁定所為裁量,既無恣意濫用裁量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被告所稱亟欲出境照料罹患重病之父親乙情縱令屬實,亦無從資為法院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因素。 3.原審以被告先前偵查中所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期間即 將屆滿,乃於114年3月25日就本案進行準備程序時,促請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與否之 事項陳述意見,而經綜情斟酌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法 有據,並未欠缺明確之期間或法律依據;復經原審於同年 4月2日將該裁定正本、限制出境(海)通知書送達被告指 定處所,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被告本人,遂將 該裁定正本、限制出境(海)通知書交付與受僱人代為收 受,以為送達,此有原審裁定、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而該裁定正本教示欄記載「如不服本 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旨,業 已明確揭示被告就該裁定不服之救濟途徑,原審所踐行之 程序正當,於法並無不合,亦未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抗告意旨率謂原裁定欠缺明確之期限或法律基礎,亦未能 提供即時救濟等語,顯非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自有 未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乃對原裁定依法踐行之正當程序與依 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實難憑以認定 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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