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智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梓青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梓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梓青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1 13年2月29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114年5月23日法 矯署教字第1140150078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 所明定,而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嗣 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務 部矯正署114年5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00781號函所檢 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1紙在卷可查。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參照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之6規定及立法說明,審酌檢察官業已提出相關資 料為證,衡以受刑人權益保障及程序效率,認僅須依憑卷內 相關資料而為書面審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玫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