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114年度,3號
IPCM,114,刑智上訴,3,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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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柏睿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智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科刑撤銷部分,盧柏睿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盧柏睿(下稱被告)經原審論處罪刑後,檢察 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明示針對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犯罪所得 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及其修法理由,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科 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作為本案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之認定、侵害商標權物品沒收等部分均 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坦承犯行,原審疏未審酌被告 販賣對象僅有一人,且販賣所得非鉅,此與一般利用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大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進而詐 得鉅額財物之情形顯然有別,並積極聯繫被害人周湘禔、商 標權人尋求和解之機會,被告亦已賠償被害人交易款項,並 確實明瞭本案犯罪造成之危害,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有 情輕法重之情事。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即有未合等語。   二、本院判斷:
(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係指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與犯罪有關之一切情 狀,並未排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之審酌,惟其應達 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倘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通盤考量,配 合被告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



當,如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者,即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之權限。
2.經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 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生危害 社會之程度亦有輕重之分。衡諸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所欲販賣之商品為真品之不實訊息,進而詐得財物 ,雖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同時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 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惟被告販賣之對象僅為1人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非鉅,且其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 取之財物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990元,並已於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當庭賠償被害人2,000元(見本院卷第78頁) ,此與一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大量販賣 侵害商標權商品,進而詐得鉅額財物,復未彌補被害人所 受損害而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權益之情形顯然有別;再者, 被告既已坦承犯行,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是經審酌被告之主觀惡性 、具體犯罪情節,兼衡罪刑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本案縱令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應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二)撤銷改判理由:
1.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被告 從一重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而刑罰 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 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經查,原判決記載:「被告 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 語(見原判決第6頁理由欄三㈢所載),堪認原審已將被告 犯後是否承認犯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罪後之態度 列為量刑因子之一,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承認犯罪, 並透過賠償被害人之方式,實際返還其犯罪所得,已如上 述,堪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量刑時 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因素,且就犯罪所得全額 予以諭知沒收、追徵,即有未合。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暨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所欲販賣之商品為真品之不實訊息,進而詐得財物, 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同時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 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減 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象,迄今尚未與商標權 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損失之金額、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數量、價值與從中獲利數額、營業規模、行為次數、 生活狀況(未婚,目前從事網路銷售工作,每月收入30,0 00元,並肩負扶養年邁母親之責任)、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 所犯從一重處斷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 ,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自不得 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體察 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已如上述,並透過捐款200, 000元予健保愛心專戶之具體行動(見本院卷第157至159 頁),盡力彌補對於社會所產生之危害,是其犯後確有知 所悔悟及盡力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具體表現,而其歷經此 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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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