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君
李佩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孫德至律師
廖家伶律師
邱筱涵律師
被 告 法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賴緯宗
被 告 蔡心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家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智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宜君、李佩力有罪部分及法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部分均撤銷。
李佩力、蔡宜君共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使用該營業秘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法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法商Dassault Systemes Biovia Corp.(下稱達梭公司) 將其所有之Materials Studio軟體(下稱軟體)以BIOVIA品 牌對外行銷,創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 6日更名為訊聯基因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源公司)則 為達梭公司在臺灣之軟體授權經銷商。蔡宜君及李佩力前均 為創源公司分子視算部之副總經理,負責接洽軟體授權經銷 業務,係受創源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嗣分別於106年12 月22日、20日離職),適達梭公司於106年10月3日寄送電子 郵件至蔡宜君及李佩力於創源公司之電子信箱,通知需辦理 軟體代理授權文件之更新作業,惟因其等已計畫於106年底
自創源公司離職,前往蔡宜君之配偶賴緯宗擔任代表人之法 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德利公司)就任新職,並在 離職前即為法德利公司爭取達梭公司之軟體代理權,為法德 利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從業人員,而意圖為法德利公司之不 法利益,及損害創源公司之利益,共同基於背信及未經授權 而使用營業秘密之犯意聯絡,先由李佩力向達梭公司內處理 軟體授權業務之員工Monica表示將成立新事業體以繼續經營 BIOVIA在臺灣之業務及服務,復於106年10月12日以其私人 電子信箱寄發電子郵件向達梭公司APAC部門之副總裁Ajay重 申前旨,蔡宜君再於106年12月1日請李佩力交代不知情之創 源公司員工林珊如蒐集向創源公司購買達梭公司授權經銷軟 體之8家客戶(下稱本案8家客戶)關於下單金額之營業秘密 ,經林珊如統計後,即以電子郵件將該資訊傳送給李佩力及 蔡宜君,其等知悉及持有該營業秘密後,即將之連同本案8 家客戶之名稱、採購產品、下單金額、結單日期等營業秘密 (下稱本案8家客戶資訊)重製並使用於法德利公司之「Bus iness Plan」檔案(下稱營運計劃)中,李佩力再於同年12 月4日以其私人電子信箱寄發電子郵件而將該營運計劃提供 給Ajay及Monica,並表明該新事業體即為法德利公司,未來 將由法德利公司在臺灣繼續經營BIOVIA業務,企以使創源公 司喪失原可代理達梭公司軟體之機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致達梭公司誤認法德利公司將接替創源公司繼續進行臺灣 軟體授權經銷業務,而未持續與創源公司接洽軟體代理授權 文件更新事宜。嗣創源公司總經理蔡政憲經Ajay告知而及時 查悉此情,向達梭公司表明創源公司與法德利公司無涉,並 接手接洽軟體授權文件更新業務,方使創源公司不致因此失 軟體代理權而未生損害於創源公司財產之結果。二、案經創源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檢察官及被告蔡宜君、李佩力均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明示僅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宜君及李佩力有罪部分之量刑、被告賴 緯宗、蔡心縈、法德利公司起訴書犯罪事實㈢無罪部分及不 另為無罪諭知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 ㈠第282頁、卷㈡第77頁),被告蔡宜君、李佩力則僅聲明就
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㈠第85至87頁、第283至28 4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前揭認定有罪、起訴書犯罪事實㈢無罪部分及關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就原判決關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則不在本案審 理範圍內。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判決未 引用而經辯護人爭執部分則不予贅述證據能力),於本院準 備程序或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287至288頁、 第292至293頁、卷㈡第82至83頁、第88至90頁、第103至107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 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查就告訴人創源公司所提出之辦 公室自動化作業(業務)系統畫面截圖(原審卷㈠第109至11 3頁),被告蔡宜君、李佩力之辯護人固主張因無從分辨不 同職位之權限與被告在職時之設定權限是否完全相同,而無 法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等語(本院卷㈠第360頁、卷㈡第98頁 ),惟辯護人亦陳稱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截圖確為系統之截 圖(本院卷㈠第360頁),顯見系統畫面截圖係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未經人為 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前揭說明, 其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即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與犯罪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可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
,自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辯護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宜君、李佩力固坦承被告李佩力有以私人電子信 箱寄發前開電子郵件,並請告訴人公司員工林珊如統計本案 8家客戶之下單金額後,將該資料使用於營運計畫內,再由 被告李佩力將該營運計畫傳送予達梭公司之Ajay及Monica, 惟均否認有何背信及侵害營業秘密之情事,辯稱:告訴人當 時不願意繼續再做軟體代理業務,才會向Ajay表示將由新事 業體繼續進行該業務,但沒有說新事業體是告訴人將成立的 新公司,也沒有說不需要跟告訴人簽約,並無背信及未經授 權使用營業秘密等語;其等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李佩 力自106年9月13日起,即陸續為告訴人推進軟體代理權之續 約及合約更新事宜,但其中部分文件中,因涉及代理商未來 三年營運計畫之填寫,被告李佩力迄至離職日均未能確認分 子視算中心後續之走向及未來之營運模式,自無從具體填載 該等內容,被告李佩力更於離職前妥善將手上申請代理權之 資訊交接與告訴人公司總經理蔡政憲,並未因未來營運計畫 未明或即將離職而有所懈怠,且蔡政憲於106年12月22日寄 送電子郵件給Ajay表示告訴人與法德利公司無涉,告訴人將 持續進行軟體授權經銷業務,亦順利完成續約,是達梭公司 縱有任何誤解,亦已在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離職前釐清該兩 家公司並無關連,被告李佩力、蔡宜君實無任何背信之行為 ;又被告李佩力僅係於電子郵件中向達梭公司說明有一新事 業體可與達梭公司簽軟體授權合約,其等從未直接向達梭公 司表示新事業體是由告訴人所成立,並以新事業體取代告訴 人之情事;再者,本案告訴人或被告法德利公司在市場上之 角色均為軟體代理商,並非原廠,則該商業模式至少包含向 原廠接觸、與原廠簽約、向客戶接洽、與客戶簽約、對客戶 履約及收款等五個階段,前開電子郵件之往來僅止於與原廠 接觸階段,且達梭公司所授與之軟體代理權均為非專屬授權 ,縱被告法德利公司取得達梭公司之軟體代理權,亦無礙於 告訴人取得達梭公司之軟體代理權,對告訴人法益無侵害之 可能,而告訴人欲與達梭公司建立起排他性質之代理關係, 僅屬其願望,非法律或契約保障之利益,或其可預期之利益 ,實難認已達於背信罪之著手階段;另被告李佩力提供予達
梭公司之本案8家客戶資訊,在達梭公司每年亞太區代理商 大會上,都會透過案例分享方式,向所有代理商揭露相關資 訊,激勵其他區域代理商之業績表現,是相關專業領域之人 對於該等資訊知之甚詳,自無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可言;縱認 本案8家客戶資訊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惟該等資訊本為被 告李佩力、蔡宜君任職期間,依其等職務範圍可合法取得之 資料,且該等資訊本為達梭公司所知悉,是被告李佩力、蔡 宜君不具有主觀上之故意,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意圖等 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曾為告訴人公司分子視算部門之副總經 理,為告訴人處理軟體授權經銷業務,告訴人則為達梭公司 在臺灣之軟體授權經銷商。被告李佩力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 間之106年10月12日,以其私人電子信箱向達梭公司APAC部 門之副總裁Ajay表示將成立新事業體以繼續經營BIOVIA在臺 灣之業務及服務,復於同年12月1日向林珊如表示需要統計 本案8家客戶之下單金額,經林珊如統計本案8家客戶之下單 金額後,即以電子郵件將該資料傳送給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 後,被告李佩力、蔡宜君即將本案8家客戶資訊重製並使用 於被告法德利公司之營運計劃中,被告李佩力再於同年12月 4日以其私人電子信箱寄發電子郵件而將該營運計劃提供給A jay及Monica,並表明該新事業體即為被告法德利公司,未 來將由被告法德利公司在臺灣繼續經營BIOVIA業務等情,為 被告李佩力、蔡宜君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368至370頁、本 院卷㈠第284至286頁),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 蔡政憲、員工林珊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91 至146頁),復有相關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附件及被告法德 利公司之營運計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84 3卷〈下稱他6843卷〉㈠第95至101頁、第111至149頁、第185至 187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佩力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所為傳送前開電子郵件 內容之行為已著手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⒈證人蔡政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李佩力、蔡宜君係告訴 人分子視算部門之副總經理,該部門負責與達梭公司接洽軟 體授權業務,告訴人於106年底並未成立新事業體或子公司 ,分子視算部門的年營收佔告訴人全年營收的26%,是非常 重要的收入,其中很大部分的營收來自與達梭公司合作的授 權經銷業務,告訴人不可能放棄繼續經營該授權經銷業務; 案發當時係因跟告訴人合作已久的BIOVIA公司被達梭公司併 購,告訴人要與達梭公司續約及換約時,達梭公司希望告訴
人提交申請資料,內含公司既有的客戶、預期的客戶、公司 狀態等資料,當時Ajay除了寄送電子郵件給被告蔡宜君、李 佩力之外,也打電話給我催促趕快繳交申請資料,被告蔡宜 君及李佩力一直給我一些推託的理由,而且在我不知情的情 況下,向達梭公司表示告訴人要成立新事業體,被告李佩力 還於106年12月4日將被告法德利公司的營運計劃提供給Ajay ,該營運計劃裡都是告訴人公司分子視算部門的客戶及營收 資料,Ajay發覺有異,就將他與被告李佩力往來的電子郵件 轉寄給我,我才知道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要去新公司任職; 另外,被告法德利公司的營運計劃中,列入告訴人公司的客 戶資料、年營收、在職員工,且標明該公司的前身即為告訴 人分子視算部門,誤導被告法德利公司與告訴人有關,達梭 公司也誤以為告訴人要成立新公司,我後來有特地跟達梭公 司澄清並非如此,並繼續爭取軟體代理權等語(原審卷㈡第9 1至125頁);證人林珊如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蔡宜君 跟我說預計在今年度可能會換到比較大的公司,問我有沒有 意願到那邊去工作,她是自己打算在外面成立新公司,不是 指告訴人想要轉投資或另外成立新公司等語(原審卷㈡第131 至132頁);再由被告李佩力迄至106年9月間仍持續與達梭 公司聯繫關於告訴人之軟體經銷合約之續約及更新事宜,並 將告訴人公司資料及保密合約提供給Monica,證人蔡政憲更 於106年12月22日親自傳送電子郵件給Ajay表明要持續與達 梭公司進行軟體經銷之合作事宜等情,均有相關電子郵件及 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83至289頁、原審卷㈡第259頁) 。綜合前開證人蔡政憲、林珊如證述及相關電子郵件往來內 容,足見告訴人並無要成立新事業體或不再經營軟體授權經 銷業務之情事,且證人蔡政憲、達梭公司副總裁Ajay亦一再 敦促被告李佩力、蔡宜君儘速完成軟體經銷合約之續約及更 新事宜。是被告李佩力、蔡宜君仍辯稱當時是告訴人不願繼 續再做軟體代理業務等語,顯無足採。
⒉復觀諸被告李佩力與達梭公司副總裁Ajay之電子郵件往來內 容,Ajay於106年10月3日先寄送電子郵件至被告李佩力及蔡 宜君於告訴人公司使用之電子信箱(即○○○○○○○、○○○○○○○○○ ),並於該信件中表示「I have been in touch with VS L eader for Greater China. She has sent you the applic ation documents to move from your BIOVIA to the Dass ault Systemes contract. All our partners are doing t his. I understand that you are considering some type of change of entity. When you can, please let us kn ow what this is. Also when will you be in a position
to complete the documentation?Look forward to hear ing from you.」,被告李佩力即於同年10月12日以其私人 電子信箱(○○○○@gmail.com)寄送內容為「Thank you for your concern. As you have already heard from Monica, that a new entity is being planned to carry on BIOV IA's business and services in Taiwan going forward. After discussing with Monica on our most resent call , she advised us that it might save both sides time by signing with the new entity directly when it's re ady, rather than going through the procedure with GG A now, only to do it all over again when the new org anization is ready. All the work is underway and tim ing-wise it'll be end of November as currently plann ed. We understand the urgency of this matter and can appreciate your concern. Our goal is to better serv e BIOVIA's customer in Taiwan and, more importantly, to bring more revenue to DS BIOVIA that it rightly d eserves by investing more resources in this business .To this end, we felt that the current organization and business strategy are not adequate to achieve th ese important goals.」之電子郵件給Ajay,並於郵件末端 表示「Please note that this is strictly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until we make any announcement.」,Ajay 復於同年11月3日寄送電子郵件給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表 示「I wanted to follow up. How are things coming alo ng? May I request that pending the transfer of BIOV IA partnership to the new entity, please complete th e business plan document, this is the one with 3 yea r business and staff projections. I request this so that once the new entity is set up, we can quickly c omplete the documents and send off for approval.」, 被告李佩力於106年12月4日再以其前開私人信箱寄送電子郵 件給Ajay及Monica,表示「Thank you for your patience !I'd like to present to you,VtR Incorporated,the ne w organization that will carry DS BIOVIA business in Taiwan going forward......The objectives is to keep the business going smoothly and minimize any interr uption due to the transition.」,此有前開電子郵件列 印資料在卷可參(他6843卷㈠第95至101頁、第111至149頁) ,同時該電子郵件中以附件傳送被告法德利公司之營運計畫
。由前開電子郵件之往來紀錄,可知Ajay先於106年10月3日 寄送電子郵件到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於告訴人公司之電子信 箱,表明已將轉換授權經銷授權合約(因BIOVIA後與達梭公 司合併)之申請文件提供給告訴人,並表示其等已知悉告訴 人考慮進行事業體的轉換(some type of change of entit y),請被告李佩力提供進一步消息;被告李佩力即於同年1 0月12日改以私人信箱回覆電子郵件給Ajay,證實欲計畫成 立新事業體以繼續經營在臺灣BIOVIA之業務及服務(a new entity is being planned to carry on BIOVIA's busines s and services in Taiwan going forward),且表示其與 Monica討論後,Monica建議為了節省雙方的時間,可於新事 業體準備好後直接與新事業體簽約,而不是現在與告訴人進 行完成相關流程,然後在新事業體準備好後重新進行一遍, 並表示目前的組織(即告訴人)及其採取的商業策略已不能 帶給達梭公司最大利益;Ajay於收受前開電子郵件後,仍於 同年11月3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李佩力,表示在將BIOVIA 合作關係轉移到新事業體之前,仍請先完成商業計劃書,一 旦新事業體成立,就可以快速完成文件並送交批准;被告李 佩力嗣後再於同年12月4日以其私人電子信箱向Ajay介紹該 新事業體即為被告法德利公司,並傳送被告法德利公司之營 運計畫予達梭公司Ajay。
⒊又被告李佩力、蔡宜君時任告訴人公司分子視算部門之副總 經理,達梭公司Ajay於106年10月3日傳送前開與轉換、更新 經銷合約之電子郵件予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時,係寄至被告 李佩力及蔡宜君所使用之告訴人公司電子信箱,可知達梭公 司原欲合作之對象即為告訴人,惟被告李佩力與達梭公司Aj ay接洽授權經銷合約轉換事宜時,卻向達梭公司傳達計畫成 立新事業體以繼續經營BIOVIA在臺灣之業務及服務,且現階 段不需與告訴人進行合約轉換事宜,告訴人及其所採取之商 業策略不能帶給達梭公司最大利益,故待新事業體準備好後 ,直接與新事業體簽約。而達梭公司Ajay收受被告李佩力於 前開電子郵件所傳達之訊息後,於前開106年11月3日電子郵 件中亦表示可以先完成相關計畫書,一旦新事業體成立就可 以快速與新事業體完成文件,顯見達梭公司因被告李佩力所 告知之前開訊息,以及被告李佩力當時任職之公司及職位, 誤認告訴人與被告法德利公司具有同一性或為關係從屬企業 ,而欲直接與被告李佩力所稱之新事業體即被告法德利公司 簽約。再由被告李佩力後續於前開106年12月4日電子郵件中 告知達梭公司Ajay新事業體即為被告法德利公司,且所傳送 被告法德利公司營運計畫之「Company & Shareholder back
ground」之Company background記載「History:Establish ed in 2003, re-incorporated in 2017(formerly GGA/MS C)」(他6843卷㈠第121頁)及Existing Main Customer re ferencre記載本案8家客戶資訊,表明被告法德利公司之前 身為告訴人公司(即GGA)及本案8家客戶為被告法德利公司 現存主要客戶一節,益見被告李佩力確有刻意使達梭公司誤 認告訴人與被告法德利公司具有同一性或為關係從屬企業之 情事。綜上,被告李佩力斯時仍為告訴人公司分子視算部門 之副總經理,依其職務內容應負責推進軟體續約事宜、辦理 軟體代理授權文件更新作業,係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於處理上開事務時,自應出於為告訴人最佳利益之目的而 為,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利用屬於告訴人公司之 機會,而為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行為,卻仍在前開電子郵件中 傳達將成立新事業體、現階段不需與告訴人進行合約轉換、 告訴人已不能帶給達梭公司最大利益、直接與新事業體簽約 等訊息,顯係意圖為被告法德利公司不法之利益,且已違背 其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時所負之忠實義務,並有損害本人即告 訴人利益之可能,而已著手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僅因證人 蔡政憲及時察覺始未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財產之結果。 ⒋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李佩力離職前陸續 為告訴人推進軟體代理權之續約及合約更新事宜,未有懈怠 ,僅因其中部分文件涉及代理商未來三年營運計畫之填寫而 無從具體填載該等內容等語。惟被告李佩力於離職前固有與 達梭公司聯繫關於告訴人軟體代理權合約之續約及更新事宜 ,並將告訴人公司資料及保密合約提供給Monica,且有進行 交接事宜,有該等電子郵件及相關文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㈠ 第283至289頁、第303至319頁、原審卷㈡第261頁、本院卷㈠ 第537至551頁),而由該等電子郵件觀之,被告李佩力僅於 106年9月間持續進行關於告訴人軟體代理權合約之續約事宜 ,然至上開106年10月12日起之電子郵件,即不斷向達梭公 司Ajay傳達要成立新事業體之訊息,業如前述,而其於106 年12月11日指示證人林珊如整理之「維護期內客戶名單」及 「最近一年內維護到期未續約客戶名單」,均為告訴人販賣 軟體之客戶名單、未續約客戶名單,要與告訴人是否與原廠 達梭公司完成軟體代理權合約之續約事宜全然無涉;況且, 被告李佩力與證人蔡政憲往來之電子郵件中,亦從未向證人 蔡政憲反應無法填寫代理商未來三年營運計畫,於交接信件 中復從未提及尚未與達梭公司完成軟體代理權合約之續約事 宜,顯見被告李佩力尚在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即為意圖被 告法德利公司之利益,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是辯護人
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⒌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之 行為並未達背信罪之著手要件等語。然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為結果犯,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 害,為區別既、未遂之標準。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客觀 上尚未因受任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致生損害,而僅生損害 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所謂「財產或其他利 益之損害」範圍,包含本人現存財產之減少(即積極損害) ,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 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本人是否受有損害,應 從經濟上之觀點就其財產狀況予以評價,積極損害固無庸論 ,惟消極損害,則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一切情事,原本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而未取得之損害( 民法第216條第2項參照)。復依故意犯罪之行為歷程,著手 實行階段前為預備階段。預備行為,係指行為人為實現某一 犯罪行為的決意,而從事的準備行為,以便積極創設犯罪實 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的障礙。犯罪行為是否著手 實行,抑或僅止於預備階段,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固 不應過度擴張,然亦不能忽略法益的有效保護。單憑行為人 之主觀犯意及犯罪計畫,或僅依行為人是否開始嚴格意義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是否開始實行對構成要件保護客體(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行為,來判斷是否著手,恐失之過寬或過嚴 ,均有所偏,故應從行為人的整體犯罪計畫觀察,再參酌已 發生的客觀事實及行為是否已對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 危險,而判斷是否著手。經查,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前揭所 為,已使達梭公司誤認告訴人與被告法德利公司具有同一性 或為關係從屬企業,被告法德利公司將取代告訴人與達梭公 司繼續合作軟體授權業務,且已具體依照Ajay之要求提交被 告法德利公司營運計劃以進行軟體代理之申請事項,是依照 其等之整體犯罪計畫觀之,其等之行為已足致使告訴人因未 持續進行續約及合約更新事宜而有喪失該公司原已取得,且 依照已定之計畫而得以繼續取得之軟體代理權之危險。又證 人蔡政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發現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之 行為後,方親自與達梭公司Ajay聯繫,接手繼續進行軟體授 權經銷合約續約及更新事宜,並澄清告訴人與被告法德利公 司無涉等語(原審卷㈡第91至125頁),亦有證人蔡政憲於10 6年12月22日寄送給Ajay之電子郵件可資佐證(原審卷㈡第25 9頁),可見嗣後係因證人蔡政憲發現上情並及時介入,達 梭公司方得以釐清告訴人與被告法德利公司並無關聯,而持 續與告訴人進行續約及合約更新事宜,益徵倘若證人蔡政憲
並未及時介入為告訴人進行續約及合約更新事宜,告訴人確 有可能將因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之行為而喪失軟體代理權, 故可認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之行為,已達造成損害告訴人創 源公司財產上利益之直接危險,而達著手之程度。辯護人上 開所辯,顯非可採。
㈢本案8家客戶之下單金額係屬告訴人之營業秘密 ⒈按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方法、技術、 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 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 知者(下稱秘密性);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 經濟價值者(下稱經濟價值);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 密措施者(下稱保密措施)。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 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 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 、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 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 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 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 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 而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 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 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 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 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 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性營業 秘密」亦屬營業秘密之類型之一,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 、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 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 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
⒉本案8家客戶資訊包含客戶名稱、採購產品、結單日期、下單 金額等資訊,此乃告訴人之客戶名單、就軟體售予客戶之產 品配置、向原廠之下單數字及合作期間等銷售資訊,實屬告 訴人經營該業務之內部資訊,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 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尚難謂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 所知者,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商業性資訊,不僅涉及告訴 人之客戶名單、各該客戶所需之軟體項目及結單日期,並包 含告訴人向原廠下單之金額而屬成本事項,如競爭對手取得 該等資訊,將得以掌握告訴人之客戶需求、銷售數據、合作 期間等銷售資訊,縮短摸索時間及耗費成本,並搶奪告訴人
創源公司之客戶,足以造成告訴人經濟利益之損失,並削減 告訴人之競爭優勢,是該等資訊自具經濟價值。 ⒊再觀諸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任職告訴人公司時簽署之保密合 約、聘僱契約書記載(他6843卷㈠第153至161頁、第163至16 8頁),可知告訴人要求該等二人對於職務上取得或知悉之 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並於該合約中5.2秘密之定義項下明確 記載「(2)行銷計劃及客戶清單 所有屬於甲方(即告訴 人)之電腦系統密碼及其他電腦安全控制、行銷計劃及策略 、預測及計劃、行銷實務、程序及政策、財務資料、價格實 務、程序及政策、報價程序及包含客戶名單、通訊資訊等之 客戶資料、說明書,或為客戶或潛在客戶所提供之資料,並 包含該資訊之實體,如所有授權合約、客戶清單、列印資料 、資料庫、行銷計劃、行銷報告、業務策略計劃、市場分析 及管理報告、研討會及課程參加名冊及任何其他書面或可供 機器讀取之資料等。」、「(3)其他非公知資訊 任何上 述以外之非為大眾或甲方所在之產業界所普遍知悉之資訊, 及以任何形式實質包含該資訊者,不論為書面或可供機器讀 取之資料等。」,規範在職人員應就客戶名單、價格等資訊 負有保密義務,且聘僱契約書第4條亦約定被告李佩力、蔡 宜君應遵守告訴人關於營業秘密保護之各項規定;復參諸告 訴人提出之辦公室自動化作業系統截圖顯示(他6843卷㈠第1 69頁、原審卷㈠第109至113頁),可知執掌不同業務之員工 均有自己之電腦帳號、密碼,且該公司依據員工之職級及所 屬單位,設定其等所能存取之雲端公共檔案區電磁資料之範 圍及閱覽權限,並非所有員工均能直接閱覽、存取公司各部 門之所有資料,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8家客戶資訊已採取合 理保密措施。
⒋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之辯護人雖辯稱在達梭公司每年亞太區 代理商大會上,都會透過案例分享方式,向所有代理商揭露 相關資訊,故該等資訊並非營業秘密等語,惟由卷內相關議 程表(本院卷㈠第243至249頁、第565至571頁),僅能得知 相關議程,且告訴人亦有參與該會議,然並無揭露任何有關 本案8家客戶資訊之相關內容;再由達梭公司103年度所提供 之簡報資料(本院卷㈠第251至264頁),其中SCINOPHARM部 分僅揭示本案8家客戶之其中一家客戶之採購品項、軟體及 服務金額(本院卷㈠第260頁),而告訴人於104年用於代理 商大會之簡報中,亦僅揭露本案8家客戶之其中一家客戶之 結單日期、採購產品及金額(本院卷㈠第573頁),均非完整 資訊,且達梭公司所舉辦之代理商大會,理應僅有達梭公司 之代理商能加以參與,並非任何人得以任意參與,而依前開
議程表亦可知臺灣代理商部分僅有告訴人參與,則依前述秘 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之說明,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 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屬之,自不得以其他代理 商亦可接觸本案8家客戶資訊中之部分資訊,即推認其不具 秘密性。是以,尚難認本案8家客戶資訊會因達梭公司之代 理商大會揭露部分資訊而失其秘密性,是辯護人前揭所辯, 要難採信。
⒌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之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就本案8家客戶資 訊未採取任何保密措施等語,惟被告李佩力、蔡宜君身為告 訴人公司分子視算部之副總經理,本有權限接觸本案8家客 戶資訊甚或其他機密資訊,而辯護人所一再宣稱更為詳細之 「維護期內客戶名單」及「最近一年內維護到期未續約客戶 名單」(原審卷㈠第303至314頁),均為告訴人所販售軟體 之客戶,當然亦屬被告李佩力所得接觸之資訊,其中所稱售 價亦為告訴人販售軟體予客戶之價格,並非本案8家客戶資 訊告訴人向原廠下單之金額,兩者要屬有別,辯護人徒以被 告李佩力在證人蔡政憲察覺其有不法行為後,仍能接觸上開 資訊,即認告訴人未對本案8家客戶資訊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亦非有據。
⒍綜上,本案8家客戶資訊實屬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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