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113年度,62號
IPCM,113,刑智上易,6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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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欣宏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智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林欣宏提起上訴,並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88頁),則揆諸前揭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未經聲明上訴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扣案物部分。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但因其係欠缺法 律專業智識,於不清楚法律規定情況下誤認若提供非法遊戲 資源即未違反著作權法規定,則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6條減刑 規定適用,尚有疑義;被告於原審即表示願意與告訴人日商 任天堂株式會社和解,原審未待被告與告訴人商談,即予以 辯結,致被告未能有充裕時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告改 機數量僅約30餘台,原審認定改機次數達632次,並據以計 算犯罪所得,顯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量刑部分
 ⒈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該條所稱之違法性錯誤情形,採責任理論,依違法性錯誤之 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 ,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 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 ,{o100}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 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僅泛稱其欠缺法律專業智識,惟被告於行為時為40餘歲之 成年人,且為大學畢業,並曾擔任工程師,業據其供承明確 (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325頁)及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足見其受有相當程度之教 育,亦有相當社會工作之歷練,是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與智識思慮,應無不知擅自破解防盜拷措施係屬違法行為之 理;況依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曾委任律師為其 辯護(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311頁),顯 見其所處生活環境,尋求專業人士之法律諮詢自非困難,然 其並未提出就本案是否涉及不法有何諮詢或查證之情事,主 觀上難認有何無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 認有何正當之理由,或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 避免之違法性錯誤。從而,卷內既無上訴人善盡探查違法與 否義務之證據,顯無誤信其行為為合法之證據,其縱有欠缺 違法性認識,但在客觀上並無正當理由,且未達於不可避免 之程度,亦無可非難性低於通常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6條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故被告辯稱不知所為違法等語,無可 採信,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查本案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提供破 解防盜拷措施之技術服務,且經營上開賣場之時間非短、售 出鉅量之侵權商品服務,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造成權 利人莫大之損害,助長公眾使用盜版遊戲軟體之歪風,且因 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3個小孩均未成年,目前科技公司 工作,月收約新台幣(下同)6萬元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 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 ,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尚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 不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原審就改機數量之認定亦與本 院相同,顯見量刑基礎並無變動,是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其立法目的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而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 則。
 ⒉經查,觀諸告訴人提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所列印之被告蝦 皮購物賣場銷售頁面,其賣場名稱為「【超人電玩】Switch OLED 破解 改機 代焊 維修 硬改 大氣層 黑商店 金手指 雙系統 電力加強 王國之淚」,且該賣場商品選項區分有 :⑴Switch部分:「自備 OLED 專業代焊維修」、「自備 電 力加強/一般 代焊維修」、「全新OLED完整盒裝(台灣公司 貨)」、「全新 電力加強 完整盒裝(台灣公司貨)」等選項 ;⑵記憶卡部分:「單焊不做系統」、「自備記憶卡 用到好 」、「128G用到好」、「256G用到好」、「512G用到好」、 「1T用到好」等選項,商品價格區間為4,720元至22,180元 不等(偵卷第49至54頁),可見被告確有以同一賣場提供客 戶改機服務或無涉改機之單純維修服務,且改機服務部分, 客戶可選擇Switch遊戲機之版本及記憶卡之容量,並可能據 其選擇及購買數量而成立不同之訂單價格
 ⒊再由其賣場商品詳情記載「NS全系列皆可馬上施工台北 可現場等候1-2小時!(上千台施工經驗,標準施作流程) 」、「OLED僅此機型 就已超過三百台以上經驗(有圖), 熟練技術是品質穩定的保證」、「OLED技術層面高,眉眉角 角超多,別讓愛機淪為別人練手的犧牲品!」(偵卷第49頁 ),購買須知則記載「本賣場僅做代焊維修之還原工程服務 」、「採用最新版本維修晶片,使用穩定開機快速/無舊晶 片開機重啟BUG,支援無記憶卡開機/採用OLED專用排線套件 ,走線美觀又穩固/採用進口自動焊錫器,確保每個焊接點 品質/……」(偵卷第51頁),且賣場評價中除僅給予5星好評 而無留下具體評論者外,其餘有具體評論者多為「好賣家, 老闆一收到主機就馬上拿去弄了,當天就改好出貨」、「賣



家改機速度超迅速,寄去收到當天處理好就馬上寄回了!… 」、「…非常推薦來這改機…」、「…老闆的專業跟自信態度 有種讓人非常放心,不會擔心是否技術不熟悉而破壞主機, 改機完會親自面對面詳細…」、「非常推薦給想改機的朋友 」、「第一台改完馬上買新機送給老闆改…」、「主機到貨 給那老闆當天,老闆太忙無法告知隔天在處理,結果半夜老 闆通知改好已發貨,超級有效率……」等有關改機之評論(偵 卷第54、104、188、189、197頁);另參酌被告警詢時供稱 :改機銷售價每台約4、5千元不等,改機數量沒有計算等語 (偵卷第17頁),於偵查中供稱:除了改機,還有做維修, 金額大概幾百元到上千元,改機的話每台3千至5千元不等, 從蝦皮進來的錢有些是賣機器的錢,有些客人直接跟我買機 器,我幫他買機器,改好後再寄給他等語(偵卷第406頁) ,經檢察官訊問「所以你其實大部分是在幫人改機,就算是 賣機器,也是幫客人改完再寄給他?」,復經被告供稱:「 是。」(偵卷第407頁),其辯護人亦於該次偵訊庭為被告 陳述意見略以:被告行為有兩種方式,一種是客戶有遊戲機 ,請被告改機,費用就會是在蝦皮帳號顯示數千元,另一種 是客戶直接請被告幫忙代購新的遊戲機,改機完後再交給客 戶,遊戲機的市價大約新台幣1萬元左右等語(偵卷第407頁 ),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改機的金額如果客人有自備 機器就是4千至5千元,如果沒有自備機器,就是我自行購買 機器,並改機完畢後等客戶付款,再寄送給客戶等語(原審 卷第39頁),顯見被告係以改機服務為主,維修服務僅屬少 數,且改機價格依被告上開所述及蝦皮購物賣場網頁之售價 應為至少4千元以上,如僅為維修服務價格僅約幾百元至 上千元。
 ⒋再依卷內被告之蝦皮購物賣場之交易明細所示(偵卷第113至 123頁),該賣場自111年1月8日起至112年9月9日間,共有8 31筆交易,實際撥款金額共計6,866,384元,而各筆訂單之 訂單金額自1元至25,800元不等,蝦皮賣場之實際撥款金額 則自1元至24,834元不等,可見該賣場成立之訂單金額,並 非必然與被告蝦皮購物賣場網頁上所載4,720元至22,180元 之價格區間內,而不能排除被告曾有改變商品定價或以議價 方式另與客戶約定服務成交價格之情事,亦無法自上開交易 明細中辨別各訂單之商品內容是否包含Switch改機服務等節 。是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而有以估算方式認定犯 罪所得之必要。
 ㈢本院依上開卷內客觀事證,並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犯罪 所得,認被告以每台至少4,000元之對價提供改機服務,再



認上開交易明細中,被告每筆4,000元以上之交易,至少提 供1台Switch遊戲機之改機服務,而該賣場自111年1月8日起 至112年9月9日間所示4,000元以上之交易共計623筆(偵卷 第113至123頁)。從而,可估算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不 法利得應為2,492,000元(計算式:4,000元×623筆=2,492,0 00元)。而前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雖辯稱:⒈上開交易中有些是洗評價之假交易及應扣除 成本;⒉被告實際僅自淘寶網站購入60餘組改機晶片,扣除 經搜索扣押之晶片25組,總共僅改機30餘台等語,惟查: ⒈由被告蝦皮購物賣場銷售頁面之商品詳情中記載「購買商品 ,重要的是看該"商品"的評價(非"賣場"總評價數量)」、 「蝦皮洗銷量很容易(這已經不是新聞)!到處充斥著無良 賣家洗銷量刷評價抄文案…等等」、「有沒有洗銷量?服務不好?探其"銷售量"與"評價、評論數"比例,便可略知一 二」(偵卷第49至50頁),一再暗示其賣場並無洗評價、洗 銷量之情事,況卷內復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其中部分交易並 非真實,自難認部分交易為假交易而應予扣除。又依上開沒 收新制之立法意旨,亦不應扣除犯罪成本甚明,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均無可採。
 ⒉被告雖提出其自淘寶購物網站之訂單紀錄欲證明其所購買之 改機晶片僅約60餘組(本院卷第101至139頁),惟被告自何 處購入改機晶片,其來源是否僅有淘寶網站或僅有其提出之 帳號及交易紀錄,均難以查證,自無從以被告提出之訂單紀 錄,即認定被告確實僅有購入60餘組之改機晶片;況如前述 ,由被告賣場頁面之銷售價格商品詳情、購買須知、評價 及交易明細之訂單金額,可知被告主要營業項目係以改機服 務為主,並非維修服務,且至少已有超過300台之經驗(偵 卷第49頁),益徵被告確非僅有購入60餘組改機晶片及改機 數量僅有30餘台,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原審同本案上開認定,經核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 予駁回
四、退併辦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所製造販賣之Switch遊 戲主機内,提供有檢查、認證Switch遊戲主機所讀取之遊戲 卡匣是否係告訴人所製造授權製造之正版遊戲軟體之功能 ,將遊戲卡匣放入Switch遊戲主機執行遊戲軟體之際,Swit ch遊戲主機會檢查遊戲軟體是否為正版,如非正版即無法執 行,此為著作權人告訴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



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告訴人之合法授權,不得輸入破解、 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或為公眾提供破解、破壞或 規避防盜拷措施之技術服務。竟仍基於為公眾提供破解規避 防盜拷措施技術服務之犯意,自111年1月8日起,在蝦皮購 物網站上,以帳號「sadomamo」設立「超人電玩工作室」商 店,販賣Switch遊戲主機週邊商品,並為公眾提供破解、破 壞、規避防盜拷措施之技術服務Switch遊戲主機由其為客 戶購買,或由客戶自行購買後寄送至被告指定地點,被告經 由不詳管道購買改機晶片後,輸入臺灣地區,將遊戲機主控 處理器連接到外加之改機晶片模組,由外加之改機晶片模組 結合儲存在插置於遊戲機内記憶卡所儲存之改機破解執行檔 ,改變遊戲機作業程序,使Switch遊戲主機不再執行檢查遊 戲軟體是否盜版之程序,進而執行盜版遊戲軟體,以此破解 告訴人所採取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嗣經 告訴代理人於112年10月26日(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 年7月4日,應予更正〈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32069號併辦卷第27至40頁〉)經前述網路商店購得經改造之 Switch遊戲主機1臺,報警處理,警方於112年8月30日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 ○居所進行搜索扣得改機晶片組25組、改機零件69件,始 查獲之。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不得為公眾 提供破解規避防盜拷措施技術服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96條 之1第2款規定論處。此部分與上開經法院論罪科刑部分為同 一事實,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 審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 ,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 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 判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 在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 限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 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蓋刑事 訴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 一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 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 成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 之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 獲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故檢察官在 該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



審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 ,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以113年度偵字 第36155號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53頁)及相關卷證,移送 併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然本件僅被告明示就原判決關於量 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既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上開 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文君移送併辦,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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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