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智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原審認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足證明被告 陳立穎提供力穎資訊網路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000 號0樓之0,下稱力穎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9057920 92號(下稱本案門號)及驗證碼予不詳之人,然本案門號並 未用以申請註冊Yahoo拍賣網站帳號「Z0000000000」(下稱 本案會員帳號),且無從確認該帳號所開設之「汽車之家LE S束胸竹炭內衣」商品網路賣場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照片8張 (下稱系爭著作)係何時上傳,故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及驗證 碼之行為,難認已對本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提供助力, 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擅自以重製、公開 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說服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仍有不足,而對 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 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力穎公司從事第三方簡訊代 收服務,其係力穎公司之負責人,且有以本案門號為他人收 取驗證碼。而力穎公司之客戶均為大陸地區之電商公司,因 為Yahoo拍賣網站、蝦皮拍賣網站必須要用臺灣的身分才能 註冊,大陸電商公司為經營臺灣客群,有註冊上開網站會員 之需求;其與大陸的代理商「潘木英」有簽認證服務契約, 所有客戶都是由大陸的代理商幫其接洽,大陸的代理商也會 幫其核實客戶身分;力穎公司只提供驗證碼,所以其不清楚 大陸方公司所販賣的商品是什麼,都由客戶自己去處理等語 。顯見被告依其認識,該商業模式可能存有犯罪行為,仍悍
然為之,而有幫助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式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實際上對犯罪產生助益之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等行為 或一般生活行為,是否因其形式上中性之色彩而得排除可罰 性,端視其主觀上有無為犯罪提供助力之認知與意欲而定。 倘行為人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 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猶提供促進犯罪遂行之助益行為, 則該等主觀與客觀要素之結合,即足使上述所謂尋常職業、 營業或商業上,或一般生活之行為產生犯罪意義關聯,而具 備犯罪之不法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關於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若幫助行為 就犯罪之實行,已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 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 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 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是幫助犯之成立,需主觀上 有幫助之認知與意欲,且客觀上亦有幫助行為。查: ⒈某不詳之人未經著作權人授權,將系爭著作重製、公開傳輸 至本案會員帳號所開設之前開網路賣場等情,業據告訴人耿 汶證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96號卷 (下稱偵卷)第65頁至第7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肖像權 授權同意書翻拍照片(偵卷第79頁)、系爭著作之原始檔照 片擷取圖片(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前開網路賣場之網頁 列印資料1份(偵卷第87頁至第97頁)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屬實。
⒉依卷附本案會員帳號基本資料(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及本 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63頁)互核以觀,足見本 案門號並未供作申請註冊本案會員帳號之用,僅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8年8月26日上午8時8分許註冊本案會 員帳號之後,曾於108年11月7日上午8時22分許、109年2月2 6日凌晨3時10分許、109年4月7日上午9時57分許、109年4月 9日凌晨3時6分許、109年5月8日凌晨4時8分許之其一時間, 將本案門號作為本案會員帳號之認證手機,然無從確認本案 門號係於何時供作本案會員帳號驗證身分之用;又告訴人雖 於109年6月16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09年5月、6月間發覺本 案會員帳號所開設之前開網路賣場有盜用系爭著作等語(偵 卷第67頁),然由前開告訴人所述及卷附前開網路賣場之網 頁列印資料(偵卷第87頁至第97頁),僅可確認系爭著作於 109年5月間即已上傳於前開網路賣場,然仍無從判斷前開網
路賣場係何時設置、系爭著作又係何時上傳,更無從與本案 會員帳號基本資料互為比對,進而判斷本案會員帳號使用本 案門號作為認證手機時,系爭著作是否業已上傳。則依卷存 事證,尚難排除本案門號係在前開網路賣場開設前供不詳之 人驗證身分使用,且其後已變更認證手機之可能,而無從認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之行為,業已對於本件 正犯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創 造有利條件、降低阻礙,或已促進結果之發生。 ⒊至上訴意旨雖又以:本案門號係經營本案會員帳號之用,而 本案正犯之公開傳輸犯行係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迄告訴人於 109年6月16日至警局報案之時,本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仍繼續中,故本案門號對於本案正犯之犯行,難謂無提供助 力,原判決之認定顯與公開傳輸犯行屬繼續犯之本質未符, 應有違誤等語(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11 3年度上蒞字第78號蒞庭論告書)。然本件既無從確認被告 「提供本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之行為,係發生在本案正犯 公開傳輸犯行著手後至犯罪行為終了前,自難認被告前開行 為,業已對本案正犯行為提供助力,業如前述,公訴意旨上 開所指,自非有據。
⒋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對於大陸地區代理商之身分未曾審查 ,且未審認使用簡訊代收服務者之身分,即提供簡訊認證服 務,其就高度涉入刑事犯罪可能性乙節顯有認識,具幫助擅 自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云 云,然被告前開行為既難認係幫助行為,已如前述,自無從 以幫助犯之罪名相繩。
㈡綜上,本案尚難認被告前開行為業已對正犯之行為提供助力 。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然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 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無從使法院確信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及經 驗、論理法則均無相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仍 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穎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穎係址設○○市○區○○○路000號0樓之 0之力穎資訊網路有限公司(下稱力穎公司,已於民國112年 11月21日解散)之負責人,從事代理認證各類網路帳號工作 ,其知悉拍賣網站為保障網站會員權益(如密碼找回、登入 保護)及平台安全(確認用戶真實身分、交易確認、交易安 全等),於用戶註冊時即需由用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以進行 驗證,此亦為電子商務行業必不可少的一個重要環節;且自 105年起,多次以力穎公司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他人收取 認證碼使用,而涉嫌幫助他人犯罪,雖經為無罪判決或不起 訴處分,已可預見若非為從事犯罪活動或隱匿個人行蹤,豈 會放棄會員權益保障,以他人行動電話作為接受認證碼之用 ,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間接故意,未確認其 所提供簡訊認證服務之客戶目的及真實姓名、年籍,僅為圖 賺取提供服務之報酬,仍於某不詳時日,以力穎公司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為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黃丽华」(通訊軟體QQ帳號「一变」) 之人用以向Yahoo拍賣網站註冊帳號「Z0000000000」(下稱 本案會員帳號)後,收取認證碼。嗣「黃丽华」即於不詳時
、地,未經授權而非法重製告訴人耿汶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 作,並將該攝影著作刊登在Yahoo拍賣網站「汽車之家」賣 場販售「LES束胸竹炭內衣」之商品頁面,以此重製、公開 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於109年5 、6月間(公訴意旨誤載為109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發 覺上情,並於109年6月16日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幫助擅自以重 製、公開傳輸等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 會員帳號登錄基本資料、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 所提出107年2月25日訂立之認證服務契約書、大陸代理商資 料、「黃丽华」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 片、QQ暱稱「一变」之個人頁面擷取圖片、告訴人提出之肖 像權授權同意書翻拍照片、原始檔照片擷取圖片、yahoo拍 賣商家「汽車之家」網頁擷取圖片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係力穎公司之負責人,且有以本案門號為 他人收取認證碼,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 輸等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力穎公司是在 做第三方簡訊代收服務,客戶都是大陸地區的電商公司,因 為Yahoo拍賣、蝦皮拍賣網站必須要用臺灣的身分才能註冊 ,大陸電商為了要經營臺灣客群,才會有註冊上開網站會員 之需求;我和大陸的代理商「潘木英」有簽認證服務契約, 所有客戶都是由大陸的代理商幫我接洽,大陸的代理商也會 幫我核實客戶身分;我們公司只提供認證碼,所以我不清楚 大陸方公司所販賣的商品是什麼,都由客戶自己去處理等語 。經查:
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梁惠英」之名義,於108年8月2 6日上午8時8分許,向Yahoo拍賣網站註冊本案會員帳號,嗣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Yahoo拍賣網站「汽車之家」 賣場販售「LES束胸竹炭內衣」之商品頁面中,刊登告訴人 之攝影著作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本案會員帳號、告訴人提出之肖像權授權同意書翻拍照片、 原始檔照片擷取圖片、yahoo拍賣商家「汽車之家」網頁擷 取圖片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門號非供本案會員帳號註冊所用,且無從認定被告提供 本案門號號碼及收取之驗證碼予他人之行為,對該擅自以重 製、公開傳輸等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正犯確有提供助 力:
1.本案門號雖曾作為本案會員帳號之認證手機,此有前開本案 會員帳號基本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1至62頁)。惟本案 門號係被告以力穎公司名義於108年10月16日申請一情,有 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3頁),依前所述,本 案會員帳號於108年8月26日上午8時8分許即已註冊,顯見本 案門號乃於本案會員帳號註冊後約2月始申請啟用,故本案 門號並未用以註冊本案會員帳號。
2.又依上述本案會員帳號登錄基本資料附屬IP位址欄位可知, 該帳號於本案門號申請日後,於108年11月7日上午8時22分 許、109年2月26日凌晨3時10分許、109年4月7日上午9時57 分許、109年4月9日凌晨3時6分許、109年5月8日凌晨4時8分 許,均有更改會員資料中行動電話號碼之情形,是僅能得知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於上述其一時間將本案門號作 為本案會員帳號之認證手機。
3.而觀之卷附刊登有侵害告訴人攝影著作照片檔案之yahoo拍 賣商家「汽車之家」網頁擷取圖片(見偵卷第87至97頁), 無從得知侵害告訴人攝影著作照片檔案係於何時上傳於前開 網頁。且依上開網頁擷取圖片可知,刊登有侵害告訴人攝影 著作之商品頁面,並未有成功販售之情。是依上開網頁資料 ,並無法知悉被告提供本案門號號碼及收取之驗證碼,究係 對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 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提供何種助力。 4.從而,被告縱有提供本案門號之號碼及以該門號為他人代收 認證碼,然本案門號顯非供本案會員帳號註冊所用,且依卷 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就該正犯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等 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確有提供助力。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門號 號碼及驗證碼之行為,確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正犯 為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 行,故本案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依上述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當庭告知112年 12月29日之審理期日,亦告以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 錄,依同法第72條規定,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故被 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本院認本案應為無 罪之諭知,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等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 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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