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補字,114年度,22號
CSEV,114,旗補,22,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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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被 告 李景賢
李景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
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
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
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
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
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李景居起訴
請求分割李景居與被告李景賢、李景祝等2人間公同共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並各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李景居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3,082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土地公
告現值1,700元/㎡×面積258.06㎡×被代位人李景居應有部分1/3)+
(附表編號2土地公告現值1,700元/㎡×面積223.85㎡×被代位人李
景居應有部分1/3)=273,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原告之主張代位之共有人即李景居應有部分比例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3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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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