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小字,114年度,73號
CSEV,114,旗小,73,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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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73號
原 告 馬世
被 告 杜素香

訴訟代理人 林俊逸
方柏權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2年8月27日上午8時50分許。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區○○000000號。    ㈢受損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3 ,354元(使用4年9月)、工資9,100元,總計12,454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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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