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小字,114年度,66號
CSEV,114,旗小,66,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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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6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楊沐松 籍設台中市○○區○○路0○00號即臺 中○○○○○○○○○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1年12月4日下午5時40分。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區○道0號380.9公里處南向外側車 道。   
 ㈢投保車體險之受損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被告自 後方追撞。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3 1,044元(使用2年11月)、板金13,700元、塗裝20,350元, 總計65,094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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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