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1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董子謙
被 告 張錦豐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3年5月21日上午6時13分許。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甲仙區林森路與中正路口。 ㈢事故發生經過:被告無照駕駛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 交岔路口時,遇訴外人游黃竹花穿越道路,而未暫停讓行人 先通過,造成游黃竹花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2,451元、交通費2,715元、看護 費36,000元,共計81,166元,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之規定已賠付游黃竹花完畢。
㈣請求依據:因被告持自排車駕駛執照,違規駕駛手排自用小 貨車,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之違規事項,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 游黃竹花向被告為請求,即屬有據;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同自認, 應予准許。
三、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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