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209號
原 告 莊志賢
兼
法定代理人 莊靜怡
原 告 莊茗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劉淑華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志賢新台幣肆佰柒拾肆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
給付原告莊靜怡新台幣參拾萬元、給付原告莊茗凱參拾萬元,及
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下午1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杉林區台29省道北
向南快車道行駛至該路段46.1公里火山橋與無名巷之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偏行至慢車道,適原告莊志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重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
同向直行駛至,兩車發生擦撞,致莊志賢人車倒地,並受有
頸椎第三四五節脊髓損傷併四肢偏癱、顏面及肢體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且四肢無力,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
結果(下稱系爭事故)。莊志賢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7,350元、看護費用456,364
元,因其終身需他人看護,是尚須支出未來看護及日常用品
費用4,923,980元;再莊志賢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無法繼
續正常生活,僅能仰賴他人照料,所受之折磨實非一般人所
能想像,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是莊志賢總計得向被告請求7,397,694元之賠償,扣除其已
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後,自得再向被告請求5,397
,694元之賠償。再原告莊靜怡、莊茗凱為莊志賢之子女,因
父親遭此重大車禍事故而需往返安養中心、醫院,後續尚須
面對父親因此事故而終身臥床無法行動之痛苦,此對關係親
密之家人實屬痛苦,而得各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志賢5,397,674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莊靜怡、莊茗凱5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莊志賢請求之高雄市私立容安老人長期照護
中心(下稱容安長照中心)看護費用中,未扣除保證金33,0
00元,亦有部分單據漏未提出或未經容安長照中心蓋章,均
應予扣除;又莊志賢是否日後須終身全日看護,尚有疑問,
非屬已確定之債權,自難預為請求;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均過高,請求酌減,並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被告
先前代墊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莊志賢與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被告應負
全部肇事責任。
㈡對於莊志賢支出醫療費用17,350元不爭執。
㈢對於莊志賢支出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78,850元、支出在滿
福堂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泰祥綜合長照機構之看護
費用為161,704元、支出在容安長照中心之看護費用為176,0
46元,均不爭執。
㈣對於莊志賢未來需他人全日照護,而尚須支出看護費用4,923
,980元不爭執。
㈤莊志賢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76,208元,另被告有代
墊看護費用39,200元。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㈠就原告莊志賢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受有如上
所述之傷害,終身四肢癱瘓需他人照護,生命所餘只能躺臥
在床,所受之身體及精神痛苦必然甚為鉅大,是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再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
原告受傷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150萬元為適當。再綜合上開不爭執事項之金額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7,350元、已發生之
看護費用416,600元、未來看護費用4,923,980元、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總計6,857,930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2,076,208元及被告代墊之39,200元後,被告尚須賠償
莊志賢4,742,522元。
㈡就原告莊靜怡、莊茗凱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
人間之親密關係所生身分法益。而所謂「身分法益」之內涵
,應不以身分關係本身為限,尚包含基於特定身分關係(例
如婚姻)所生之忠實義務,及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能
在內,亦即,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
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
財產上的一切利益,均屬之。而父母、子女之間,相互間存
有共同生活之扶持利益,侵害此種利益時(例如近親遭受重
大身體健康上之傷害,如被害人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
廢程度),應可肯認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經查
,莊靜怡、莊茗凱為莊志賢之子女,莊志賢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僅67歲餘,尚可自行騎乘機車,可見肢體功能良好,原可
提供子女諸多生活協助,如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終身癱
瘓,反需他人協助照護,影響渠等本於父子、父女之身分關
係所得享有之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利益
,堪認莊靜怡、莊茗凱與莊志賢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
重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莊志賢之傷勢、系爭事故發生時莊靜怡等2人之
年齡、教育程度、工作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等請求
被告各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莊
志賢在4,742,522元、給付莊靜怡在30萬元、給付莊茗凱在3
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