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86號
原 告 魏千景
被 告 陳柏翰
陳威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柏翰因其父親與原告間之工作關係,與原
告素有糾紛。被告陳柏翰、陳威諭及訴外人黃璟鴻、陳翊杰
等4人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中午時,共同駕車
自嘉義市行駛至高雄市南橫公路,行經高雄市桃源區南橫公
路105臨時便道25.3公里處時,見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靠路旁,遂下車與原
告談話,被告陳柏翰與原告發生口角,4人遂共同持鋁棒將B
車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副駕駛座、後座左、右側車窗玻
璃、後方玻璃等處砸損,伊因此支出修車費用405,256元(
零件含隔熱紙155,865元、工資230,807元)及租車代步費用
52,0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7,2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車估價單、汽車租車單
、系爭汽車行照影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簡
字第1130、1794號刑事簡易案件卷證查明屬實,是被告及訴
外人黃璟鴻、陳翊杰等4人共同損壞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
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386,672元,
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
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系爭汽車為104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
參,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9
78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230,807元,總計為256,785
元。是原告原所受損害為修車費用256,785元加上代步租車
費用52,000元,總計308,785元。
㈢再原告業已與訴外人黃璟鴻以10萬元達成調解(見本院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17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1頁),而10萬元
已逾共同侵權行為人4人之內部分擔額77,196元,是原告並
未免除黃璟鴻任何債務,被告2人仍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之全額。惟被告陳威諭已於113年4月17日刑事案件審理中
賠償原告2萬元,由原告親自收受(見附民卷第38頁),訴
外人黃璟鴻則已於113年5月29日調解成立時給付原告1萬元
,亦由原告親自收受(見附民卷第41頁),是原告之損害應
尚餘278,78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在278,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