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13年度,12號
CSEV,113,旗簡,12,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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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2號
原 告 李政璋

訴訟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
被 告 鍾新群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建誌
鍾惠珍
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與他人所共有,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下稱A地),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占用A地部分拆除
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其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A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昭和4年6月9日即有分管
協議存在,明確劃分使用範圍,當時約定東至曾家水溝、西
至老增兄屋牆、北至文仁兄菜地為界,明定該範圍由被告之
鍾瑞霖掌管使用,鍾瑞霖所有之系爭房屋由被告繼承後居
住使用迄今,多年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各自管領之部分從
未干涉,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持分時,應可知悉系爭土地
已有系爭房屋存在,即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況系爭土地
積達1572.88平方公尺鍾瑞霖身故後其就系爭土地持分
由被告三兄弟繼承,持分共有12/288,亦即如分割土地可分
得之面積為65平方公尺有餘,原告卻執意要求被告拆除系爭
房屋返還A地,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之持分為1/84,被告之持
分為4/288,而被告之前手即其父鍾瑞霖持分為4/96。
 ㈡系爭房屋原為鍾瑞霖所有,後由被告繼承居住使用迄今。
 ㈢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A地部分。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A地
部分?經查: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亦即,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明定。而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
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
解釋(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85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
第148 條之規定,使權利行使具有社會化之內涵、倫理之性
質及客觀的判斷標準,是以有無權利濫用,應由法院依職權
調查之。
 ㈡查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其於112年間方因拍賣取得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84),系爭房屋則最晚
在41年即存在系爭土地,有房屋稅查定通知書可佐(見本院
卷第175頁),迄今長達最少70年以上之久,且證人即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鍾新富證稱:我已經82歲,被告夫妻將近90
歲,亦即被告住在這裡已經將近1個世紀,我搬到鳳山之前
就住在被告隔壁,在我印象系爭土地上的房子沒有變動過
,宗祠十幾年前因過於老舊在原地重新蓋過,已經是100多
年的房子了,目前還住在系爭土地上的只有被告夫妻,前面
有一戶大概會半個月回來看一次,大家都離開謀生很久了,
過年過節會回來拜拜等語(見本院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
錄),足證被告自出生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未搬遷迄今,
而目前仍實際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人僅有被告夫妻。
 ㈢又系爭土地面積1572.88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9頁),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就系爭土
地所得分得之面積僅有18.72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A地部分面積為31.74平方公尺,被告之父親鍾瑞霖
應有部分為4/96,過世後由被告三兄弟即被告、共有人鍾新
城及訴外人鍾新達(已歿,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公同共有
各繼承4/288,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是以被告三兄弟
含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就系爭土地所得分得之面積
達65.54平方公尺,遠大於A地面積31.74平方公尺,兩造既
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由被告與
兄弟共同分得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範圍,即不生拆除之
問題。
 ㈣再系爭土地上除系爭房屋外,尚有其餘建物,亦有大範圍為
空地,原告固稱系爭房屋鄰接道路價值較高,日後按現況
割不公平,且系爭土地徒步8分鐘即可抵達美濃區永安老街
,不排除引薦友人進行觀光相關產業之投資云云,然依系爭
土地之正射影像航照圖觀之(見本院卷第87頁),系爭土地
東側及南側均臨路,甚至東南角之建物相當於位於三角窗
置,價值豈不更高,又系爭土地之北側亦有大片空地未經使
用,原告卻執意要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實不難排除係因
系爭土地上僅餘被告尚居住於此,故以此方式求與被告協商
是否能購回原告拍得之應有部分,而非係真正要利用系爭土
地作何用途,是以原告僅有1/84之持分,卻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年近九旬之被告,拆除自幼居住之系爭房屋返還A地,而
不願利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顯符合「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被告所受之損失甚大者」之情形,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實屬
權利濫用,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定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被告抗辯其使用A地係基於分管契約一節,即無再予審酌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A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屬
權利濫用,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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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