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旗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移送人 謝志浩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5月9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470689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志浩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4月2日16時1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之第一發彩券行。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其老婆於同日14時
許至第一發彩券行消費時與楊姓店員發生口角糾紛,渠遂
於16時許至上開彩券行欲與楊姓店員理論,惟無法聯繫上
楊姓店員,被移送人不滿,則拿店內椅子砸向牆壁,並將
店內壓克力板推至地上,而以此等方式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觀諸上開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係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同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規範
意旨在於保護多數人聚集或得出入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次按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意,進而以言
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
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
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拿店內椅子砸向牆壁,並將
店內壓克力板推至地上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在卷
,且與證人鄧景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
案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故核被移送人所為,
顯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依該條
規定予以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序行為對
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以資儆懲。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