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旗山簡易庭(刑事),旗秩字,114年度,2號
CSEM,114,旗秩,2,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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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旗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移送謝明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4月24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470769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忠無正當理由,於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14年4月8日9時37分許。
  ⑵地點: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旁。
  ⑶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地點,無正當理由以打火機焚燒衛
生紙,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文係為防止火災發生
,故而禁止無正當理由焚火所設,是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
在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公共安全可能者,即
為上開規定處罰之列。  
三、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揭地點焚火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
警詢中所自承,並有移送機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書、
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被
移送人雖辯稱其係於114年4月6日燃燒使用過的衛生紙,其
小孩亦在旁燃放鞭炮,嗣發現該地著火,然其已將火勢撲滅
並確認無冒煙後才返回高雄市區云云,然被移送人所辯,均
無從認其有於房屋近旁焚火之正當理由。況如未妥適滅火,
恐將助長火勢,被移送人所為確對公眾安全有發生危害之高
度可能無疑,被移送人違序行為已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在房
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
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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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