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351號
原 告 曾艷梅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 告 胡珹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367,61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
62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
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
回其訴。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
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稽。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4,367,612元(理由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2,629元。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訴訟上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 備註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4,367,612元 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樓層數3層、建物屋齡35年9月(自建築完成日78年7月19日至114年3月27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建物面積243.36平方公尺[含主建物167.0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1.4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3.5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防空避難室)35.2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露台)24.6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雨遮)1.49平方公尺,合計為243.36平方公尺【計算式:167.05+11.41+3.51+35.25+24.65+1.49=243.36】],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4,367,612元。 合計 4,367,6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