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348號
原 告 安和里大溪地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達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東原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
院為之,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甚明。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
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乃用以特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故此項聲
明之記載需具體明確。如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書上就訴之聲明乃記載兩次「被告李
俊彥給付原告新臺幣總額4,494元整破壞本社區管制汽、機
車塑膠鍊條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日止,按民法第203條計算年利率5%之法定利息」,惟起訴
狀亦記載被告李俊彥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494元
,是原告究竟係對被告李俊彥有兩筆債權存在,抑或前開聲
明係重複記載,尚有不明,本院因而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具狀陳明其前開訴之聲明是否係重複記載,如是,請一併
提出更正後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起訴狀雖記載陳思邑、陳韻茹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並未
提出委任陳思邑、陳韻茹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故不生有
效委任之效力,如欲委任其2人為訴訟代理人,亦請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有陳思邑、陳韻如簽名或蓋章之委
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