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14年度,334號
STEV,114,店補,334,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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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334號  
原 告 吳慧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棣齊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以新臺幣165萬元核定之。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所
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
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有以上程式
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另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倘原告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本院將以165萬元核定之(預估 裁判費為20,80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附表:
補正事項 說明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右列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交易價額(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等)。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內,就損壞部分加以修繕」。惟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之價額(通常係鑑價報告或維修估價單所載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前述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交易價額(如提出記載有價額之鑑價報告或維修估價單均可),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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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