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3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侃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華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有原告及其法定代
理人及訴訟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
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
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起訴狀之具狀人簽名欄未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及訴訟
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與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規定不符,
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本院調解股人員前於民國114年5月2日
已電請原告補正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之起訴
狀,原告人員竟答稱:「我們法務說委任狀已有用印即可,
且其他法院都可以,為什麼你們新店不行?故不願意補正。
」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原告固然有提出委任狀,然委
任狀僅生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效力,並非原告毋庸提出合
於程式之起訴狀之正當理由,原告人員上開答覆內容,顯與
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不合,難認於法有據。本件起訴不合法
定程式,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有原告
及其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並檢
附繕本1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9,98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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