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247號
原 告 張麗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淑琳、陳愛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原告遭騙受損情節,被告鄭淑琳部分依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974號不
起訴處分書;被告陳愛群依地檢署併案通緝書所載意旨,其
等所涉乃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指之詐欺犯罪,故無同條例第54條暫免徵
裁判費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