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廖明德
訴訟代理人 徐曉華律師
相 對 人 高五郎
洪琇菁
吳當榮
廖婉婷
鄭幸章
劉阿桂
劉素琴
劉張美紅
廖憶云
施再興
張月嬡
王鳳生
李黃清子
巫春和
何韋霖
蔡崇熙
劉茂次
吳旻珊
李澤堂
許秋慧
江海辰
簡慈
簡毅
倪良智
江佩珊
陳錦玉
陳玉萍
陳玉文
高祥福
周志村
林素敏
江佩鈺
王淑美
廖秀芬
廖桂堂
廖恩堂
廖芳梅
廖淑惠
田采宸
張藹如
龍路敏
林慧美
陳廸
張廷毓
蔣玉敏
王奕傑
劉高富美
劉宏正
劉軒宸
劉宏章
劉玉芬
劉玉湘
陳知妤
劉柏廷
劉雅靜
李依潔
劉瑞麒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不動產界線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就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5
53號確認不動產界線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
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固可不受兩
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
,惟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
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
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
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
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
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
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爰於
第1項規定如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經界,屬定不動
產界線之訴訟,A地共有人為原告與相對人,有A地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本件確認不動產界線之訴,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應以A地全體共有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前
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檢附起訴狀及民事陳
報狀,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4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相對人迄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表示意見,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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