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504號
STEV,114,店簡,504,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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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504號
原 告 張文通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張菁芬

訴訟代理人 曾娟珮
馬靜
張菁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232,53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94,71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依法院核定
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
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
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
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
屋)全體共有人,系爭房屋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間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由,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前開法條及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
有物之價額為準。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資料
,與系爭房屋單位相同且時隔不到2年,於112年5月22日登
錄之市價為每平方公尺55,776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
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該鄰近房屋之座
落地點、房屋類型、屋齡、主要建材均與系爭房屋相仿,且
該交易價格包含坐落土地價值,交易時點亦與本件起訴時點
相近,應可供作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計算基礎,是
每平方公尺55,776元之價格核定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應屬適當。準此,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23
2,538元【計算式:(73.84)平方公尺55,776元/平方公
尺1/2應有部分=8,232,5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7,908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3,190元,
應補繳94,718元。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
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73.8平方公尺 ⒈原告:2分之1 ⒉被告:2分之1 2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 73.8平方公尺 3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 73.8平方公尺 4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 73.8平方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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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