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472號
原 告 林炫朗
訴訟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
徐翌菱律師
林盈均律師
被 告 吳晨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45,42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8,4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
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
回其訴。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
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稽。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745,426元(理由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27
0元後,尚餘28,405元未據繳納。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訴訟上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備註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1樓及2樓房屋(下分稱系爭1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556,212元 ⑴系爭1樓房屋主體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樓層數4層、建物屋齡46年3月(自68年1月8日建築完成日至114年3月19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建物面積為107.84平方公尺(含主建物103.4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4.38平方公尺【計算式:351/8=4.38,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07.84平方公尺【計算式:103.46+4.38=107.84】),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1樓房屋之建物現值為1,278,106元。 ⑵系爭2樓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雖未載明其建築完成日期,然原告係於68年1月8日以總登記為原因,並於68年5月19日取得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堪信系爭2樓房屋與系爭1樓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相同;而系爭2樓房屋之主體構造、地上樓層數、建物屋齡、建物面積均與系爭1樓房屋相同,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2樓房屋之建物現值亦為1,278,106元。 ⑶系爭房屋建物現值合計為2,556,212元【計算式:1,278,106+1,278,106=2,556,212】 2 被告應給付原告145,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45,714元 145,714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併計。 3 被告應自114年2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 43,500元 114年2月21日起至114年3月18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計,合計為44,286元【計算式:50,000(8/28+18/31)=43,5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2,745,426元 【計算式:2,556,212+145,714+43,500=2,745,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