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386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金龍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
欠缺(被告中華民國部分),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廖金龍之財產管
理人」為被告,如廖金龍已死亡,則應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
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
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亦分別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欠缺當事人適格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或判決駁回其
訴。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
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如未以該共有人全
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訟要件。復
按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固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
人代為訴訟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民法第10條
及非訟事件法第49條參照),而不得逕以失蹤人為被告並對
之為公示送達進行訴訟程序。惟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
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經查:
㈠依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即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綜理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
等事務,是以,因國有財產之處分事宜涉訟者,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應以上訴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
,其當事人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國有財產名義上雖為國有,惟實際
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訴訟實務上對於是類
之財產,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該國有財產之管
理者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
該國有財產之管理者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華民國」,其管理者登記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逕以「中華民國」為被告,而未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並表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之法定代理人,已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廖金龍」,係於明治32年10月18日(即民國前13年10月18日)出生,且已於大正10年10月24日(即民國10年10月24日)失蹤,此有其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可參,堪認廖金龍係陷於生死不明狀態之失蹤人,則其究竟是否生存,攸關本件當事人能力有無,若原告無法提出廖金龍現尚生存或已死亡之證明,應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並以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為被告代廖金龍為訴訟行為,或聲請死亡宣告(如合於要件)並補正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應提出廖金龍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查報其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補正廖金龍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表明其住居所。並請確認本件聲明有無追加請求廖金龍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三、本院已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共
有人之戶籍資料(除前開命原告提出部分外),原告得盡速
聲請到院閱卷。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上
開事項(應將起訴狀之附表重新整理),並提出更正後之訴
之聲明,且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足數書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
,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品瑄附表:
編號 土地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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