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3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鄧旭翔(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旭翔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8日對被告鄧旭翔、王元欣起訴
,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惟被告鄧旭翔已於111年1
0月2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鄧旭翔既於
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
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對被告鄧旭翔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