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補償金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352號
STEV,114,店簡,352,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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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35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洪立芳
曾立志
被 告 廖歐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45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東區振興路443巷,與陳宥
安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陳宥安失能。被告駕駛上述
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
受害人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醫療及失
能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217,454元,業經原告悉數給付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 果、補償金理算書、匯款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上開 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等規



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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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