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349號
STEV,114,店簡,349,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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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349號
原 告 龔逸銘

被 告 吳明娟




訴訟代理人 李莉卿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
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
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示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
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無所問。定此合
意之時期,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為之【參吳明軒,民事
訴訟法(上冊),第八版,第87頁,2009年】。又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
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
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
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是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
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
民事程序主體,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並肯認其等
得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
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被告戶籍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本院雖有管轄權,然被告書狀所載之住址均為
臺中市之地址,而原告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經被告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
55頁),堪認兩造已達成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之合意,
又本件並非專屬本院管轄,衡酌原告亦居住於嘉義市,於原
告應訴亦無不便,故於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不致浪費過多
司法資源,亦無礙於公益,本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原
則,本院自應受其等前揭合意管轄之拘束,爰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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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