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267號
原 告 魯峻瑜
被 告 陳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61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49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7,61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簡字第117號卷【下稱重簡
卷】第5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另為便利判決
閱讀者閱覽,整理原告請求項目如附表一所示。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至肇事地點,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致生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又被告因本件車禍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
徒刑4個月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
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是被告過
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述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㈡以下審酌原告各項請求金額:
1.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116,747元,固經原告提出財團法
人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重簡卷第29至37頁)
,惟查,上開醫療單據所載費用,經本院逐筆核算加總後為
116,627元,原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其請求費用應係加
總錯誤(見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16,627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2.附表一編號2復建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復健費用20,200元,業經其提出夢飛翔物理治療所
收據與物理治療評估/治療證明書為證(見重簡卷第39至45
頁),並經本院逐筆核算加總無誤,衡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
腫塊等傷害,傷勢非微,而有進行物理治療回復身體之必要
,尚屬合理,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附表一編號3工作損失部分:
⑴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鎖
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腫塊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於
車禍發生當日即111年11月30日入院注入加護病房治療後,
於同年12月5日接受左側鎖骨開放性復位手術,於同年12月7
日出院,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有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憑(見重簡卷第21至23頁)。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原
告於術後應休養及休養之日數,然薪資損失之估算並非以醫
師認定為唯一標準,倘傷勢確屬嚴重,法院仍得在基本必要
之休養時間範圍內,認定原告至少於基本天日範圍內無法從
事工作。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並非甚微,而須於車禍後入住加
護病房並進行開刀治療,本院應認原告至少有休養1至2個月
之必要。
⑵原告主張其從事蔬果批發,於本件車禍後因系爭傷害無法工
作,因而受有36,216元之工作損失,固未能提出收入之相關
事證證明,然本院審酌原告確實1至2個月不能工作,以現今
薪資水準(110年間之基本薪資已經達每月24,000元),36,
216元顯然未逾合理標準,再原告受有36,216元之工作損失
之事實,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亦已視為自認,是原告請求36,
21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附表一編號4往返醫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往返醫療院所治療
與復健,共支出12,510元之交通費用等情,固未能提出相關
交通費用單據以為佐證,惟一般人遭遇車禍,亦可能因無經
驗而未索取或保留車資單據,且依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性,
本難以步行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其往返醫療院所或復
健,自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本院實難僅因原告未提出
計程車單據,即將此部分逕行駁回。而原告住所至台北慈濟
醫院及夢飛翔物理治療所之計程車費用分別為130元及315元
,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至17頁),原告亦同意以此計算往返就醫支交通費用(見本
院卷第31頁),又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其至台北慈濟醫院及夢飛翔物理治療所就診與復健之日期
如附表二所示,分別為14次及12次,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
費即為11,200元【計算式:(慈濟醫院車資130元×來回2次×
就診14次)+(夢飛翔物理治療所車資315元×來回2次×就診1
2次)=11,20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附表一編號5雜支費用部分:
⑴牌照稅、汽機車燃料使用費: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不慎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
而需報廢,必須提前結清系爭車輛之牌照稅1,353元及汽機
車燃料使用費738元,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繳款書
與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為證(見重簡卷第47頁),
然不論本件車禍是否發生,原告均需繳納車輛之牌照稅與燃
料費,與車禍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⑵手臂吊帶費用: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業據原告
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重簡卷第21至23頁)
,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原告於接受左側鎖骨開放性
復位手術後,需使用八字肩帶及手臂吊帶,是認手臂吊帶之
費用屬治療原告前開傷害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應准許。
⑶綜上所述,原告就雜支部分之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500元(
即手臂吊帶之費用),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附表一編號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堪信精神
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受傷情形
、兩造財稅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應以300,000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7.上開金額合計為484,743元(計算式:116,627元+20,200元+
36,216元+11,200元+500元+300,000元=484,743元)。按保
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業領取37,132元之強
制險保險給付,故原告得請求賠償部分應扣除已獲得賠償之
金額,應為447,611元(計算式:484,743-37,132=447,611
),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債務
,則依前述規定,原告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4年1月13日(見重簡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47,611
元,及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4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 原告勝訴金額 (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116,747元 116,627元 2 復健費用 20,200元 20,200元 3 工作損失 36,216元 36,216元 4 往返醫院交通費用 12,510元 11,200元 5 雜支費用 牌照稅1,353元、汽機車燃料使用費738元、手臂吊帶費用500元,共2591元 500元 6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300,000元 強制險扣除 -37,132元 合計 688,264元 447,611元
附表二:
編號 就診醫療院所 就診日期(民國) 就診次數 交通費用(新臺幣) 1 臺北慈濟醫院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2月7日 111年12月14日 111年12月21日 112年1月3日 112年2月7日 112年3月7日 112年6月2日 112年6月7日 112年9月9日 112年10月4日 112年12月23日 113年1月20日 113年11月20日 14次 ⑴以原告住所至慈濟醫院之單次計程車費用130元計算。 ⑵計算式:130元×來回2次×就診14次=3,640元。 2 夢飛翔物理治療所 112年1月5日 112年1月11日 112年1月19日 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16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16日 112年3月23日 112年3月30日 112年4月6日 12次 ⑴以原告住所至物理治療所之單次計程車費用315元計算。 ⑵計算式:單次315元×來回2次×就診12次=7,560元 合計 1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