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2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華南
被 告 志孝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9,78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現金新臺幣139,788元或等值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5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
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查詢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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