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238號
原 告 羅芸芳
被 告 張凱恩
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民國114年4月24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31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3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73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
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本院卷第76頁),核其訴
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本應注意帶犬隻出門時,應管制犬隻或施以防護措施,
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詎被告於民國112
年5月31日晚間9時1分許,帶其所飼養之犬隻(犬名不詳,
下稱B犬)外出遛狗,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門口,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飼養之B犬戴
上嘴套及以狗繩牽引,適原告攜訴外人陳麒全所有之犬隻(
犬名為Cooper,下稱A犬)行經該處,遭B犬攻擊並緊咬不放
,原告遂上前欲拉開B犬,卻遭B犬撲抓,致受有左側上臂擦
傷(下稱系爭傷害)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㈡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0
0,730元:
⒈醫療費用730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為遭B犬撲抓所致,故
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730元。
⒉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有
極大精神痛苦,被告於鈞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下稱本件刑案判決)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後仍否認,
亦未向原告致歉,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民事法院不受本件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拘束,被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在系爭社區花園遛狗,因雨後路面濕滑且須經過斜
坡,故為免因斜坡上青苔滑倒,遂先將B犬牽繩解開,待經
過斜坡路段再將牽生繫回。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僅可證明其有
受堅硬物體摩擦,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相隔本件事故已
5日,原告於該期間極有可能因日常生活中之舉措不慎受有
類此擦傷,況且B犬並無撲咬或觸碰原告之動作,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亦與一般動物撕咬傷勢明顯不同,系爭傷害無法證
明係受B犬撲咬所致,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均無理由。
㈡如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於事發當時亦未以牽繩牽引A犬,放任A犬任意遊走,如原告於遛狗時有對A犬施加牽繩,第一時間即可控制或抱起A犬,並可阻止A犬及B犬扭打,有極高可能避免受傷,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
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
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
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亦分別有明定。
⒉被告於112年5月31日晚間9時1分許,帶B犬外出遛狗,行經系
爭社區門口,未將B犬戴上嘴套及以狗繩牽引,適原告攜A犬
行經該處,遭B犬攻擊並緊咬不放,原告遂上前欲拉開B犬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刑案卷第55至56頁),核與原告
於本件刑案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件刑案卷第107至118頁)
,並有原告及A犬之傷勢照片、本院刑事庭勘驗本件事故監
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7603號卷第33至54頁;本件刑案卷第63至69頁),故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⒊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前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為(本件刑案卷第63至69頁):
⑴畫面時間(下同)21:02:16,原告推開門站在畫面右側
,A犬(畫面紅圈處)走在原告前面。
⑵21:02:21,原告將畫面右側的門整個打開,A犬已經移動
到系爭社區大門外。
⑶21:02:24,系爭社區大門外有一隻黑色的狗即B犬從畫面
左側衝向A犬,原告(穿無袖洋裝)跑向系爭社區大門。
⑷21:02:31,A犬、B犬糾纏在一起,A犬懸空晃動,原告持
續彎腰站在A犬、B犬旁邊。
⑸21:02:33,原告在A犬、B犬旁邊做出雙手抓住某樣東西
向後拉的動作。
⑹21:02:34,原告與被告皆彎腰伸手向B犬。
⑺21:02:36,A犬懸空後,先由後腳掌著地後再墜落地面,
原告與被告抓著B犬。
⒋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注意將B犬戴上嘴套或使用牽繩防止B犬
攻擊他人身體、財產,然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在遛B犬
時,未將B犬戴上嘴套及以狗繩牽引,是B犬看到A犬後,方
得以突然衝上前攻擊並咬住A犬,足認被告在本件事故發生
時,並未在旁看顧,或以繫繩或其他合適方法控制B犬之行
動,致B犬得以恣意跑動、攻擊並咬住A犬,而本件事故發生
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行為確有過失。
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⑴證人即原告於本件刑案審理時證稱:B犬當時沒有帶任何的
護具或牽繩,直接衝過去咬A犬,就像咬著獵物一樣,我
一直努力去拉開牠,希望牠鬆口,A犬就這樣被牠甩在半
空中,在拉扯的同時,牠就還是想要撲咬,所以弄傷了我
的手臂,我沒有辦法確定牠是用牙齒還是指甲弄傷我的,
當下我非常驚慌,也要處理狗的事情,所以我並沒有馬上
去醫院做檢查,但鄰居蔡小姐提醒我,可能會有破傷風的
問題,所以我才會在112年6月4日前往醫院就診,案發當
天我有抱著A犬,但牠的腳是裸露在外而不是搭在我身上
,所以不可能是因為A犬導致我受傷等語(本件刑案卷第1
07至119頁)。證人蔡慧君於本件刑案審理時證稱:當時
我先聽到樓下有人大叫,大約兩、三分鐘過後,原告就來
按我家門鈴,一開門我傻眼,她抱著白色的狗都是血,當
時狗狗全身癱軟,手腳都無法亂動,也不能揮舞,我立刻
協助她幫忙把狗送醫,到達獸醫院後,原告有給我看她手
上的一些傷口,我記得手臂上有一些抓痕,以我養狗的經
驗如果是被狗抓傷,通常會是長條形痕跡,而且我常被我
家的狗咬,所以我很確定那個傷口就是狗的抓痕,原告皮
膚上的傷口很明顯,之後我也有關心她的傷勢,問她要不
要去打破傷風,畢竟對方的狗很強壯,也不知道有沒有打
疫苗,所以我建議她要去打破傷風等語(本件刑案卷第15
1至160頁)。
⑵互核上揭證詞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2至3分鐘內
,即至證人蔡慧君家中求救,斯時A犬已呈現癱軟狀態,
難以想像其會揮舞四肢抓傷原告,待原告與證人蔡慧君抵
達獸醫院後,證人蔡慧君旋即看到原告手臂之抓痕,顯見
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至證人蔡慧君看到其之傷口實屬密接
。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6月4
日診字第1120023483號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54號卷【下稱簡附民卷】第7頁),此與前開證
人蔡慧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密接時間內所看到之原告受傷
部位一致,亦與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第9、10張截圖顯示B
犬之前肢有接觸到原告手臂受傷之位置相符(本件刑案卷
第67頁),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在拉扯B犬時被其
撲抓所致,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就醫時間間隔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數日,期
間可能因其他行為導致受傷,且系爭傷害與一般動物撕咬
傷勢明顯不同等語。然本件事故發生當下之密接時間內,
已有證人蔡慧君親眼看到原告手臂上有擦傷,已足認系爭
傷害並非本件事故發生後才造成;至於動物撲咬或抓傷應
有之情況及擦傷造成之原因,被告並未提出相關醫學文獻
、專家說法證明其論據,僅為其個人之看法,且被告上開
辯詞已為本件刑案判決詳細說明不採之理由,固然民事法
院不受本件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拘束,然被告仍提出完全
相同之辯詞,而未提出足資推翻本件刑案判決認定之證據
,本院重新審酌上開事證,認無作相反且有利被告認定之
依據,故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憑採。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73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30元之損害,並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簡附民卷第9頁),且上開費用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為
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
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就本件事故有前揭
過失,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原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
,從事海運工作,離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7
8頁);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在學中,無業,未婚,無扶
養未成年子女。
⑶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本院限閱卷)、被告加害
行為即本件過失行為、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併
參酌被告於本件刑案判決後並未對本件刑案判決提起上訴
,且本件刑案判決已詳細交待不採被告辯詞之理由,被告
仍於本件訴訟提出相同之辯詞加以否認之事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30,73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73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0,730元】。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
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
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
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
⒉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以牽繩牽引A犬之與
有過失乙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原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未對A犬以牽繩牽引,然A犬走出系爭
社區大門後僅間隔3秒,B犬即已衝向A犬實施攻擊行為,原
告見狀立即跑向A犬及B犬以試圖拉開B犬,因而受有系爭傷
害,此已說明如前。A犬走出系爭社區大門後遭B犬攻擊所間
隔之時間僅有3秒,實屬猝不及防,且B犬緊咬A犬不放,經
兩造拉扯數秒後始加以排除,縱然原告有以牽繩牽引A犬,
衡諸常情,亦難避免本件事故所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
造成「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發生,故被告辯稱原
告對於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無理由。
⒊至於陳麒全前對被告請求「A犬死亡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等
損害」,固經本院民事庭認定原告有未以牽繩、環抱、裝箱
等管控及保護A犬行動之過失,因而認定陳麒全應負50%過失
責任,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80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81
至93頁),然上開判決係針對陳麒全所受「A犬死亡之醫療
費用及喪葬費用等損害」之發生,認定其與有過失,至於原
告本件所受「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乃不同之損
害,實難認與A犬未以牽繩牽引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蓋縱
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有以牽繩牽引A犬,A犬遭B犬攻
擊後,原告在拉開B犬過程中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亦屬無法
避免。
⒋準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即為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額3
0,7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7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簡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