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202號
原 告 蔣心瑜
被 告 張瀞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348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8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23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23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並無iPhone及iPad等相關商品可銷售,
因在網路上得知原告欲購買上開相關商品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一)112年11月4日某時許,以社群媒體臉書
暱稱「張勤愛」私訊原告佯稱:有便宜的iPad是否要訂,需
要先預付貨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訂購iPad P
ro 12.9吋 128GB、黑色巧控鍵盤、Apple Pencil第二代(
白)等物,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並於同年月5日
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內與被告
簽約,並交付現金2萬8000元予被告收受。嗣(二)被告於同
年月6日某時許,又私訊原告佯稱:電信公司要伊再綁一樣
東西才能拿兩項優惠商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轉知該
不實之訊息予以友人王政勛,致王政勛亦陷於錯誤,向原告
表示也要訂購iPhone 15Pro max 256GB 1支後,原告即告知
被告要訂購iPhone 15Pro max 256GB 2支後,原告於同年月
7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工作地點附近,將其與王政
勛2人購買該2支手機之款項現金共6萬1200元交予前來取款
之被告。復(三)被告又於同年月7日下午6時許,私訊原告佯
稱:還有優惠,是否要加訂云云,致原告又陷於錯誤,而於
同(7)日下午某時許,向被告再訂購iPhone 15Pro max 25
6GB 2支後,於同(7)日下午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
中正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購買該2支手機之款項現
金共6萬1200元交予前來取款之被告。其後被告再接續於(四
)同年月8日某時許,私訊原告佯稱:還有優惠可以再訂2支
,1支價格算2萬7500元云云,致原告又陷於錯誤,並轉知該
不實之訊息予以友人王政勛,致王政勛亦陷於錯誤,向原告
表示也要訂購iPhone 15Pro max 256GB 1支後,原告即委由
王政勛於同(8)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工作地點附
近,將其與王政勛2人購買該2支手機之款項現金共5萬5000
元交予前來取款之被告。嗣被告又於(五)同年11月10日某時
許,私訊原告佯稱:因為積欠電信公司電信費用3萬5000元
,須先清償,其才能如期取得優惠商品云云,致原告又陷於
錯誤,而於同(10)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
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現金3萬5000元予被告,同時更
改雙方所簽合約內容,並由被告簽發面額24萬400元之商業
本票予原告收受。原告與王政勛2人先後共計交付現金24萬4
00元予被告收受。嗣因被告超過約定112年11月13日之交貨
時間未交貨,且經原告連絡無著,原告與王政勛2人先後共
計交付現金24萬400元予被告收受。嗣被告超過約定112年11
月13日之交貨時間未交貨,致原告受有共計24萬400元之損
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4萬400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因受被告詐騙自行(一、(一)、(三)、(五)部分)或與
王政勛共同(一、(二)、(四)部分)向被告購買前揭電子產品
,而交付上開一(一)至(五)所示款項,共24萬400元予被告
,原告因之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王政勛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偵字第8976卷第5-6頁,偵字10322卷第9-10頁),並
有對話紀錄(簡字卷第35-52頁)、收款證明(偵字10322卷
第41頁、簡字卷第53頁)、被告簽發之本票(偵字10322卷
第43頁、簡字卷第55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
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
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7-1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簡字卷第5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詐騙原告及王
政勛所得一(一)至(五)款項,一、(一)、(三)、(五)部分乃
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價款,共12萬4200元(2萬8000元+6萬1200
元+3萬5000元);一(二)、(四)各6萬1200元、5萬5000元部
分,則為原告與王政勛共同向被告訂購上開電子產品之價款
,原告與王政勛各付3萬600元、2萬7500元,王政勛已給付
原告5萬元,不足之8100元(3萬600元+2萬7500元-5萬元)則
為原告幫王政勛墊付等情,據原告陳明在卷(簡字卷第60頁
),復有王政勛匯款予原告之交易憑證可參(偵8976卷第114
頁),則就原告墊支之8100元價金可認其與王政勛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原告非不得向王政勛請求返還。是以,被告取得
之24萬400元中就王政勛受騙支付價款即一、(二)之3萬600
元及一、(四)之2萬7500元,財產權受損者乃王政勛,原告
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為18萬2300元(1
2萬4200元+3萬600元+2萬7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
2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