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201號
STEV,114,店簡,201,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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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201號
原 告 葉婉榆


被 告 蔣皓宇

李佳臻

陳承奕


林君翰


陳俊愷
王凱威

江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蘇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63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蔣皓宇、陳承奕、林君翰陳俊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149,980元,及被告蔣皓宇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被告
陳承奕、林君翰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被告陳俊愷自民國
112年7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蔣皓宇、陳承奕、林君翰陳俊愷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蔣皓宇、陳承奕、林
君翰、陳俊愷如以新臺幣149,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承奕、林君翰陳俊愷王凱威江霈臻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附民卷第7至9頁)及本院民國114年5
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其中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引
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4
所載。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蔣皓宇略以:同意依原告聲明判決,認諾等語。
 ㈡被告李佳臻略以:其僅涉犯112年度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事
實欄附表所示之部分,與本案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蘇益略以:就其所涉犯案件均已賠償完畢,對本件原告
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陳承奕、林君翰陳俊愷王凱威江霈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蔣皓宇、陳承奕、林君翰陳俊愷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
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蔣皓宇於本院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
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91頁),依前揭說明,自
應為被告蔣皓宇敗訴之判決。
 3.原告主張被告陳承奕、林君翰陳俊愷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
,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540
號判決認定上開三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且於
該案審理時均坦承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
訛;又上開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審酌被告林君翰
於本案中擔任車手提領贓款、陳承奕、陳俊愷擔任收水收受
並轉交贓款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等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
存在,故被告陳承奕、林君翰陳俊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
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承奕、林
君翰、陳俊愷就其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49,980元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被告李佳臻王凱威江霈臻、蘇益部分:
  至於被告李佳臻王凱威江霈臻、蘇益雖有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惟尚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實際參與詐騙原告與提領原告
所匯之遭詐欺款項,是難認其等與本件原告之金錢損害間有
何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其等並非本件侵權行為之
共同侵權人,原告主張上開四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乃屬無
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蔣皓宇、陳承奕、林君翰陳俊愷應就其所受損害149,98
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蔣皓宇、陳承奕、林君翰陳俊愷連帶賠償前揭金
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
則上開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4日送達被告蔣皓宇,於同
年7月27日送達被告陳承奕、林君翰,於同年7月13日送達被
陳俊愷(見附民卷第15頁、第19至23頁),則原告分別請
求被告蔣皓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5日起,請
求被告陳承奕、林君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7月28
日起,請求被告陳俊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7月1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蔣皓宇、陳承奕、林君翰陳俊愷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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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