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185號
STEV,114,店簡,185,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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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8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鍾德暉
被 告 蔡義立 籍設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即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96,000元自民
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55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
,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核
准日起為期1年,若借款期間屆至,雙方不為反對續約之意
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滿時亦同;又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
,惟如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者,利率改按年息20%計算,
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履行還款
義務,至95年10月26日止尚欠本金200,000元未付。為此,
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僅請求5年利
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整,其中新台
幣200,000元,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現金卡
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戶籍謄本、金管銀控字第10
500320920號函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查:
 ㈠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
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
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本件現金卡約款第參節
第2條雖約定利息「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21)日直接
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見本院卷第7頁),然
與民法207條第1項規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
時,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亦未
舉證說明商業上另有習慣,自應回歸複利禁止之原則。查原
告固主張被告應清償之本金為14萬元,而依原告所提歷史
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自被告於95年4月10
日最後一次繳款4,000元後,至95年10月27日被告此時欠款
之總額200,000元中,本金部分自僅有196,000元,是其請求
計息之本金於超過196,000元部分,尚乏所憑。
 ㈡綜上所述,本金部分既僅有196,000元,則原告請求之5年利
息即應以本金196,000元計算(計算詳見下表)
  
  是本件5年利息之請求應以147,000元為限,加上本金196,00
0元,合計為343,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343,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96,000元自民國114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4,65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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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