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17號
STEV,114,店簡,17,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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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7號
原 告 陳德安
訴訟代理人 吳禹慶律師
被 告 陳○
吳○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5,29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92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並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2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陳○紘(又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行為
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現已成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等規定,隱蔽陳○
紘、其母吳○華吳○華之配偶袁○三之全名。
二、原告主張:陳○紘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2時51分許,無照駕
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
經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86公里處自撞路樹,致乘坐於後座之
原告飛出倒地受有嚴重傷勢,系爭機車亦嚴重毀損,原告第
一時間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膝部擦傷、雙手
挫擦傷、胸部擦傷、左眼尾撕裂傷1公分、左眼下不規則撕
裂傷2.5公分、右上門牙缺損、下巴撕裂傷2公分、上唇撕裂
傷0.5公分及左手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後因傷勢嚴重於1
12年8月22日再經急診進入耕莘醫院住院治療,陸續被診斷
出左端測遠端橈骨骨折合併位移、Lefort I骨折及兩側顴骨
及上顎骨複合式骨折,並於112年8月29日進行上下顎固定及
顏面骨折開放內固定骨折復位手術、112年9月1日進行開放
式復位併使用鈦合金鋼鈑螺絲內固定手術治療,嗣112年9月
6日始出院,但受有上開傷勢短時間難以用力抬重物,於112
年12月12日又經醫師診斷雙側上顎骨、篩骨、眼眶壁、翼板
、顴骨骨折、上顎右側正中門齒脫落、上顎右側側門齒及上
顎左側正中門齒測向半脫位、上顎左側犬齒牙冠斷裂,因而
接受上下顎間固定裝置及鐵絲移除,被告受有如附表一「原
告請求金額」欄所載損失,吳○華陳○紘之法定代理人,依
法應負連帶賠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
項、第187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提出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1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答辯:陳○紘沒有過失,因為是原告叫陳○紘騎的,出事
一天晚上原告到被告家來,原告與陳○紘是學長學弟的關
係,原告每次來,吳○華、袁○三都有告誡原告陳○紘未滿18
歲,千萬不可以把車借給陳○紘,已盡告知義務,當時是原
告自己叫陳○紘騎的,並爭執原告提出的醫療費,住院手術
都不承認,且事發前原告臉就有受傷,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事發前就已經出過車禍,車損是否為本件車禍造成,
請法院查明,機車託運2,500元亦不應該被告負擔,對於請
求手機賠償22,000元也不承認、不承認10個月薪資損失,被
告沒有怪原告,原告竟然來告被告,天理何在?被告一毛錢
都不會賠償,原告事後自己來被告家,承認當天不該帶陳○
紘出門,陳○紘受傷這麼重,原告還要來求償,不知道在想
什麼?原告的媽媽在少年庭調解時說自己管自己就好,意思
就是都不要了,為何又來求償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乃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
,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
決參照)。
 ㈡查陳○紘於112年8月21日12時51分許,無照駕駛系爭機車搭載
原告,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86公里處自撞路樹,業經原
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並經法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調取交通案卷(內
有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當時陳○
騎乘系爭機車自撞路樹(見本院卷第36頁),上情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陳○紘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自應注意路況避
免危險之發生,竟自撞路樹肇事,顯有未注意在旁路樹之情
形,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路面為柏油鋪裝、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833號卷【下稱新北卷】第97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陳○紘就上開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被告雖辯稱「陳○紘沒有過失,因為是原告叫陳○紘騎的」
云云,然原告將車輛借予陳○紘,並未命陳○紘駕車撞擊路樹
,將車輛交予無照且駕駛技術欠佳之人,又自願搭乘該車,
則屬原告有無與有過失問題,不能反而推論陳○紘無任何過
失,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陳○紘於本件既有過失,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陳○紘賠償,為有
理由。
 ㈣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
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
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參照)
。經查陳○紘為00年0月生,於112年8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屬未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而陳○紘就
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如前述,且其法定代
理人即吳○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應與陳○紘負連帶賠
償責任,吳○華雖辯稱:原告每次來,都有告誡陳○紘未滿18
歲,千萬不可以把車借給陳○紘,吳○華已盡告知義務云云,
然未舉證以實其說,縱令屬實,單純責令原告不得將車借予
陳○紘,而未有任何具體積極之防免監督行為,仍難認陳○
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則吳○華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的媽媽在少年庭調解時說自己管自己就好
,意思就是都不要」云云,顯係主張原告已拋棄請求權,然
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該調解沒有成立,(問:既然沒有為
何認為原告承諾不再求償?)那是進調解室之前,原告媽媽
口頭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則所稱「自己管自
己就好」,僅係調解前之提議,雙方後並未達成共識,再者
原告為成年人,其母親亦無從代理原告,則被告上開辯解應
非可採。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
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原告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
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
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本
件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
 ⑴查原告車禍後,即於112年8月21日14時3分經送羅東聖母醫院
急診,經診斷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膝部擦傷
、雙手挫擦傷、胸部擦傷、左眼尾撕裂傷1公分、左眼下不
規則撕裂傷2.5公分、右上門牙缺損、下巴撕裂傷2公分、上
唇撕裂傷0.5公分及左手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復於112年
8月22日以急診轉院至耕莘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受有左端
測遠端橈骨骨折合併位移、Lefort I骨折及兩側顴骨及上顎
骨複合式骨折之傷勢,住院期間施行上下顎固定及顏面骨折
開放內固定骨折復位手術,嗣112年9月6日始出院,後又於1
12年12月12日經耕莘醫院門診有雙側上顎骨、篩骨、眼眶壁
、翼板、顴骨骨折、上顎右側正中門齒脫落、上顎右側側門
齒及上顎左側正中門齒測向半脫位、上顎左側犬齒牙冠斷裂
等傷勢,因而接受上下顎間固定裝置及鐵絲移除,又於112
年12月26日至榮祥牙醫診所就診,醫囑為因意外造成右上門
牙脫落及左上犬齒斷裂,需製作右上至左上門牙及左上犬齒
共4顆瓷牙,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新北卷第35-41頁)
,且依原告原告急診照片臉部嚴重浮腫滲血(見新北卷第27
-29頁),傷勢非微,本院考量原告於112年8月22日案發、
急診、轉院、住院、手術時間緊接,應認112年8月22日至9
月6日經診斷出之上開傷勢,均為本件車禍所致,另112年12
月12日、112年12月26日之門診,其傷勢位置與112年8月22
日至9月6日相同,均集中於頭部,可徵相關傷勢為同一車禍
之後續治療,被告辯稱原告臉早有受傷云云,然原告就醫傷
勢極為嚴重,如該等傷勢於車禍前即存在,實難想像原告於
顏面骨折下仍可與陳○紘外出四處遊玩,被告又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辯解難認可採。
 ⑵經查原告支出以下醫療單據:
日期 醫療院所 醫療費 112.8.21 羅東聖母醫院急診 8,366 112.8.21 羅東聖母醫院急診時購置頸圈 1,350 112.8.22 耕莘醫院急診 650 112.9.6 耕莘醫院住院、手術等 86,898 112.9.14 耕莘醫院整形外科 315 112.9.14 耕莘醫院骨科 315 112.9.14 耕莘醫院牙科 50 112.10.25 台北長庚醫院顱顏門診 520 112.12.5 耕莘醫院牙科 200 112.12.12 耕莘醫院牙科 520 112.12.14 耕莘醫院整形外科 710 113.2.21 台北長庚醫院顱顏門診 520 113.1.2 榮祥牙科診所裝牙費 32,000 合計 132,414
  上開醫療費經核均為原告治療傷勢之必要支出,於此範圍原
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就原告請求拷貝光碟費用1,
000元,未見原告將所稱拷貝之內容作為證據,無法認定與
本件車禍之相當因果關係,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醫療費17
5,543元,係因其將強制險給付及其他醫療單據一併提出請
求,然經本院向保險公司函調強制險給付內容,發現強制險
給付有與原告提出醫療單據重複之處,本院已將現有全部醫
療單據全部羅列,合計僅有上開132,414元,自僅能於此範
圍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機車維修費部分: 
  本件車禍造成系爭機車撞損,有警方拍攝之車損照片在卷可
查(見新北卷第108-119頁),車損嚴重,依原告提出之維
修估價單,需花費28,050元(工資5,500元、零件22,550元
),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新北卷第59頁、本院卷第21
頁),被告雖辯稱車損是否為本件車禍造成,請法院查明云
云,然原告與陳○紘既可騎乘該車外出遊玩,可知車禍前該
車功能正常,被告僅泛稱:可以叫警察在同一家修車廠問,
是否之前的車禍已經修好云云,然此調查證據方法空泛,且
未先證明車禍前系爭機車已有車損,縱然同一車廠過去未有
維修紀錄,亦不代表先前即有損壞,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信
,證據調查亦無必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1年3月15日(見新北卷第57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21日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59元(詳如附表二之計
算式),加計工資5,500元,為13,159元(計算式:5,500+7
,659=13,159),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機車托運費部分: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託運單據為證(見新北卷第63頁,花費
2,500元),考量若非車禍,原告本可騎乘系爭機車離開事
發處,再依警方拍攝車損照片,可知該車暫已無法騎乘,此
托運費支出與車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
 3.機車改裝費部分:
  原告自稱系爭機車車禍前尚有改裝,故被告應賠償改裝費16
,410元云云,惟時下年輕人改裝車輛,通常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核屬非法行為,雖非謂違法改裝零件之損壞即不能求償
,然違法行為屬變態事實,仍應原告就此更進一步負舉證之
責,就此原告僅提出電火工作坊出具之單據一紙(見新北卷
第65頁),上載花費16,410元購買機車設備,然觀諸車損系
爭機車照片,其外觀並無任何特別之處,無法確認上述購買
之改裝零件均已裝設於系爭機車並毀損,則原告就此部分舉
證不足,應予駁回。
 4.手機仍陸續故障請求當初購買價折舊後金額部分:
  原告業已提出因車禍摔落毀損之iPhone14手機照片為證(見
新北卷第67頁),衡以現代人出門攜帶手機比比皆是,而原
告體傷、系爭機車車損甚為嚴重,業如前述,則原告攜帶之
手機亦因此毀損,機會甚大,原告自得請求手機維修費用,
原告雖主張經維修後手機仍陸續故障,故請求當初購買價折
舊後金額,然手機為精密儀器,經維修後又發生故障是否係
因車禍所致,難以證明,本院仍原告僅能請求維修費,而非
逕行請求市價扣除折舊後之金額,依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
維修之工資為2.000元、零件為8,500元,本院考量該手機於
案發時約使用5個月,將零件部分折舊為6,000元(固定資產
耐用年限表並無手機類之折舊,故由本院依職權酌定),於
8,000元(計算式:2,000+6,000=8,000)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係主張10月不能工作,請求以基本工資計算之工作損失
,按工作損失為填補侵權權行為請求權人之損害,倘案發時
無業,又無具體證據證明將來有已確定之機會、計畫(如車
禍前已獲公司預約將來聘僱,或經公司表示該離職員工過去
表現良好,如再來應徵當與聘用等)可獲職業,縱然醫師認
應休養,仍應無工作損失可言。依醫師診斷證明書,係建議
原告手術後休養3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
5頁),未達原告所稱10月,再原告主張當完成學業,之前
在小木屋鬆餅就職做到112年7月、後來離職,案發時本來要
找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對照小木屋鬆餅出具之在
職證明,上載原告於112年7月到職(見本院卷第27頁),可
知原告畢業後未積極尋覓工作,先前工作未滿1月即行離職
,工作極為不穩定,求職意願不高,又無證據證明已有具體
確定之工作機會、計畫,現於車禍後始稱其年輕力壯有一定
工作能力云云,難認可採,則原告請求工作損失,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
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傷勢非微,堪信精神
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陳○紘之過失程度(陳○紘過失情
節嚴重)、原告受傷情形(原告傷勢甚重)、兩造財稅資料
、自陳學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應以300,000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陳○紘於案發時僅年滿17歲
,並無持有駕照之可能,再兩造為學長學弟之關係、案發當
時兩人係共同外出遊玩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35-36頁),則原告對陳○紘之年齡未滿18歲應有所了解。
現機車駕照考試須經1.直線平衡駕駛2.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
3.交岔路口4.二段式轉彎5.變換車道6.直角轉彎7.停車再開
8.鐵路平交道等路考測試,測試通過後可期待騎車技術有一
定水準,然未持有駕照,未必騎車技術不佳,以此推論,倘
將車輛借予騎車技術尚可但無照之人,倘該人過失不法侵害
車主權利,因無照駕駛與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
主張車主出借車輛予有過失;反之將車輛借予騎車技差且無
照之人,因該人未經通做駕照考試,騎車技術不佳已在出借
車輛之人可預見之範圍內,因技術不佳造成車禍而侵害車主
權利,車主當負與有過失之責,亦即應於個案中具體判斷。
本件車禍之發生,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如下:

  由上開可知案發處為筆直道路、路面寬敞,並無任何岔路、
號誌分散注意力,再當時天候晴、路面為柏油鋪裝、地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已如前述,又無證據證明
當時有其他人車經過,僅須向前直行保持平衡感,即可順行
通過,陳○紘竟將車輛逕自朝旁邊路樹撞擊而去,顯然騎車
技術甚差,原告將系爭機車借予無照駕駛、技術甚差之陳○
紘,又自願乘坐其上,實與參與危險行為無異,應認原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雖主張係陳○紘堅持要騎
車、原告無其他交通工作只好讓陳○紘搭載云云,然陳○紘並
非以強暴脅迫方次要求原告交出車輛,原告仍有充分選擇之
權,縱令係遭陳○紘強制取走車輛,案發處雖非鬧區,但亦
非蠻荒未經開墾之地,原告仍可步行數小時後至鬧區再搭乘
大眾交通工作,並無不得已非讓陳○紘搭載之理,原告上開
說法均屬無據。本院考量騎車不當造成車禍之人終究為陳○
紘,考量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應自負3成與有過失責任。
 ㈧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
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
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業領取103,953
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故原告得請求賠償部分應扣除
已獲得賠償之金額,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5,298
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一),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
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見新北卷第131-133頁),被告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7
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5,298元,及自11
3年9月14日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至於
原告請求通知證人董哲維作證,欲證明陳○紘堅持騎車、多
次騎車具駕駛能力,但本件車禍結果已可認定陳○紘騎車技
術不佳,已無在調查必要;被告請求「調查原告所有資料是
在112.8.21以前」(見本院卷第40頁),調查方法空泛不明
,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8,92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數字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醫療費 175,543 132,414 2 系爭機車維修費 28,050 13,159 3 系爭機車托運費 2,500 2,500 4 系爭機車改裝零件 16,410 0 5 手機仍陸續故障請求當初購買價折舊後金額 22,000 8,000 6 工作損失 274,700 0 7 精神慰撫金 400,000 300,000 加總 919,203 456,073 扣除3成與有過失(456,073×0.3=) -136,822 8 已領強制險 -103,953 -103,953 總額 815,250 215,298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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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550×0.536=12,0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550-12,087=10,463
第2年折舊值    10,463×0.536×(6/12)=2,8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463-2,804=7,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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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