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5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邱彥倫
被 告 張承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855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
息、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85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4年4月10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
書、信用貸款(滿福貸)-月結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
債權計算明細~帳務系統畫面、卡友貸款撥款畫面、卡友貸
款年金試算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
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 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又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亦有規定。查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項目雖請求新臺幣( 下同)1,350元之違約金暨預借現金手續費,惟原告因被告 遲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 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 取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若再課予被告給付1,350元之違約金暨預借現金手續費,則 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 將有逾越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意旨,可見原告 所主張違約金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 益之嫌,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對被告 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0元,方屬適當。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4,75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信用卡 貸款 申請日 108年11月11日 109年10月29日 利息 計息本金 236,777元 72,956元 週年利率 15% 9.99% 起訖日 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