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郭宏輝
訴訟代理人 郝念慈
被 告 蕭翔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6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
利存在,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
請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向被告借款(下稱系
爭借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簽發系
爭本票予被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嗣經被告持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做成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被告於11
2年1月10日交付借款150,000元時,乃扣除第一期還款金額1
7,000元、原告依兩造間111年10月6日合作協議書應給付予
被告之保本金額42,500元,實際匯款金額為90,500元。而除
了前述第一期款17,000元外,原告其後乃於112年2月10日起
至同年7月10日止之每月10日、同年8月11日、同年9月10日
及同年10月12日分別匯款17,000元給被告,總計已給付170,
000元予被告,故該150,000元之借款已清償完畢,被告就系
爭本票對原告已無本票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
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亦不爭
執原告所述之金流,惟兩造就系爭借款乃約定以一年為期,
每月攤還本利17,000元,其中本金為12,500元,原告至112
年10月12日為止,僅償還10期,故尚餘本金25,000元未清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㈠原告前於112年1月10日向被告借款150,000元,並簽發系爭本
票予被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㈡被告於112年1月10日交付借款150,000元時,乃扣除第一期還
款金額17,000元、原告依兩造間111年10月6日合作協議書應
給付予被告之保本金額42,500元,實際匯款金額為90,500元
。
㈢除了㈡所述之第一期款17,000元外,原告其後乃於112年2月10
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之每月10日、同年8月11日、同年9月1
0日及同年10月12日分別匯款17,000元給被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系爭借款之本金金額乃為133,000元。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
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預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
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
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預扣第一期利息之情況,該
預扣之利息因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
自亦不成立金錢借貸,舉重以明輕,在金錢借貸預扣本金之
情形,該本金既亦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亦不成立金錢借貸
,該金錢借貸之金額自亦應以該本金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
之金額為準。
2.經查,原告於112年1月10日向被告借款150,000元,惟被告
實際交付金額業經扣除第一期還款金額17,000元、原告依兩
造間111年10月6日合作協議書應給付予被告之保本金額42,5
00元之金額,而僅有90,500元,已如前述。其中,扣除「原
告依兩造間111年10月6日合作協議書應給付予被告之保本金
額42,500元之金額」部分,既係用以抵償原告本應給付予被
告之款項,堪認原告確實有獲得該42,500元之利益,故應將
該42,500元計入被告所交付之借款金額中。
3.至被告所扣除「第一期還款金額17,000元」部分,依兩造借
款契約所載:「今甲方郭宏輝向乙方蕭翔仁借款15萬元整,
約定民國112年2月起,每月10日返還本利17,000元,共12期
,至民國113年1月10日繳清。」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可知該筆借款之第一期還款日期應為112年2月10日,而非借
款之當日即112年1月10日,故被告於交付款項當時扣除其所
稱之第一期還款金額17,000元,已難認有據;況於交付借款
時預扣本金或利息之情況,該扣除之本金及利息既未實際交
付予借款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於
交付借款時所扣除之本金及利息17,000元,即難認屬系爭借
款之一部分,而應從借款之本金中扣除。
4.綜上,被告就系爭借款所交付款項之金額乃為實際匯款之90
,500元,以及用以扣抵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之42,500元,共
計133,000元(計算式:90,500元+42,500元=133,000元),
預扣之本金及利息17,000元則不應計入。
㈡系爭借款之利息應按週年利率16%計算,超過部分無效。
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2.經查,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所約定「借款15萬元整,約定民國
112年2月起,每月10日返還本利17,000元,共12期,至民國
113年1月10日繳清。」之內容試算,系爭借款所約定之借款
利率已高達60.95%至61%之間,有本院試算之結果可參(見
本院卷第93至96頁),顯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法定
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16%,故系爭借款之利息應僅得以週年
利率16%計算,超過部分無效。
㈢原告已將系爭借款全數清償,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
已不存在。
經查,原告就系爭借款已於112年2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0日
止之每月10日、同年8月11日、同年9月10日及同年10月12日
分別匯款17,000元給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系爭借款
之本金為133,000元,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6%計算,原告各
期還款之情形即如附表二所示,可見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
匯款17,000元予被告時,即已將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債權
均清償完畢,且有溢付11,866元之情形,故堪認被告就系爭
借款對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系爭本票既係為了擔保系爭
借款而簽發,而被告就系爭借款對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
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以及屬於該本票債權
之從權利的利息債權,即均已不存在,堪以認定。
六、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
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一: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受款人 本票號碼 郭宏輝 150,000元 112年1月10日 未記載 蕭翔仁 TH0000000
附表二(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還款日期 (民國) 當期本金 當期利息 還款金額 尚欠本金 112年2月10日 133,000 1,807 17,000 117,807 112年3月10日 117,807 1,394 17,000 102,201 112年4月10日 102,201 1,344 17,000 86,545 112年5月10日 86,545 1,100 17,000 70,645 112年6月10日 70,645 929 17,000 54,574 112年7月10日 54,574 694 17,000 38,268 112年8月11日 38,268 520 17,000 21,788 112年9月10日 21,788 277 17,000 5,065 112年10月12日 5,065 69 17,000 -11,866 備註:第一期利息自借款日112年1月10日起依週年利率16%計算至還款日112年2月10日,其餘各期均自前次還款日之翌日起依週年利率16%計算至該期還款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