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4年度,608號
STEV,114,店小,608,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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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608號
原 告 石蕙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啟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
戳章可稽。惟被告已於114年4月1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
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對被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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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