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4年度,533號
STEV,114,店小,533,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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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533號
原 告 李佳
被 告 顏翊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翊如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3月14日送
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
本院詢問簡答表及答詢在卷可按,是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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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