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4年度,532號
STEV,114,店小,532,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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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532號
原 告 彭淑怡

被 告 林美玲

林鴻文

林鴻儒
林鴻鈞
林怡廷

上列當事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
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
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
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復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
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而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
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
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
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
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
果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訴請求林鴻達之繼承人賠償損
害,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
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查林鴻達亡故時無配偶,上開各順位
繼承人中父母及祖父母皆已歿,而其女林毓棻梁子芸;其
兄弟姊妹即被告林美玲林鴻文林鴻儒林怡廷林鴻鈞
,均已拋棄繼承,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個人資本資料、除
戶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佐,是林鴻達已無上開規
定之繼承人,致本件無從續行訴訟。經本院於114年3月24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林鴻達之遺產管理
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6日送達於原
告,惟原告迄未具狀補正,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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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