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29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彭政勛
被 告 羅明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2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17元,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 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 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 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1,317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應繳納上訴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附表一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BUT-0508 111年12月15日 112年9月12日 5年 9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新臺幣)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新臺幣)(B) 估價單所載烤漆費用(新臺幣)(C)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A+B+C) 32,198元 23,287元 11,718元 29,016元 64,021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198×0.369×(9/12)=8,911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198-8,911=23,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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