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27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穆信堅
被 告 張承宥(原名張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195元,及其中新臺幣75,053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8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19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審諸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已高達15%, 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 除遲延利息外,復請求新臺幣(下同)1,086元之違約金, 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 0元,始屬適當。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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