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2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芸均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65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併算其價
額。而本件起訴日為民國114年2月24日,有起訴狀之本院收
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7
8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惟原告共繳納裁判費2,150元,有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原告溢繳之650元,依上開規定,
本院得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