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95號
原 告 李騰騏
被 告 王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21時5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文
山區景華街與景華街22巷巷口處,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之過失,致A車追撞其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14,330元,原告並因本件車禍受傷並受有名譽損
害而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
,330元。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及其過失責任,惟事發之路
口為綠燈,原告騎乘B車尚未至停止線前即急煞,原告亦有
過失,原告雖稱其前方有行人,惟被告並未見到有行人欲穿
越馬路;就賠償之範圍,原告先前提供之維修單據僅有7,80
0多元,A車係自B車左後方碰撞,應不會導致原告後續估價
單上所載之前避震器漏油之問題,被告亦未向原告表示其有
訛詐行為而損及其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因未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致與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
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54頁),復經本院勘驗B車
行車紀錄器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B車行車紀錄器影
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第67至70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B車修復費用:得請求4,867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4,330元,有前開B
車車損照片、元信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頁、第15至19頁、第52至54頁),而估價單上所載之費
用均為零件費用,乃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5頁),故
堪以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先前提供予被告之估價單僅記載7,800多元云
云,然原告就此乃陳稱:因為第一次估價的隔天發現前避震
器有漏油的情況,所以才去申請車廠再估價等語(見本院卷
第65頁),本院審酌因事故所生之車損,於事故發生當下未
必能完全判定其毀損之嚴重程度,於使用過程中始發現其他
毀損之情形,亦屬常見,是認原告上開陳述尚屬合理,而得
以採信。被告雖又辯稱:其碰撞車尾應不至於導致前避震器
毀損云云,惟經本院勘驗B車車尾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
可見B車確係因A車碰撞而向右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畫
面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而機車向右倒地時,確有可能
碰撞到輪胎及其上連接車身之前避震器,故堪認其受損部分
與B車倒地碰撞之位置相符,堪認係因本件車禍所生,是認
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⑷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12年4月
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於113年10月4日因本件事
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1年6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為4,867元(計算式詳附表),故B車之修復費
用應以4,867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2.精神慰撫金:得請求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然未能提出其事故後就
診之相關單據,自難認被告之行為侵害其身體、健康。原告
雖又稱被告於本件事故後傳送訊息予原告,損害原告名譽云
云,然觀諸被告與原告之對話紀錄,被告乃對原告陳稱:「
講真的/我沒保持安全距離是我的問題/但你急煞/你真覺得1
00%沒責任?/前方綠燈/你無故急煞/我車倒在你車旁邊/下
雨天這種距離讓法院來看看是不是我全責/甚至我也可能無
責/到時候你可能連3000都沒/我明天也去估一下我的車損好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其內容僅是在討論車禍之過
失責任及賠償金額,縱因雙方認知不同而有所爭執、語氣不
佳,惟被告所傳送之訊息並無使用任何偏激不堪之言詞,自
難認被告之上開言論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此外,原告
並未再說明其因本件事故有何其他人格法益受到侵害,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非可採。
3.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4,867元(計算式
:4,867元+0元=4,867元)。
㈣B車駕駛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經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920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
2.經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顯示B車於煞停時其
左前方確有行人欲通過行人穿越道,然B車距離該行人穿越
道前之停止線尚有至少兩台車身之距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第67
頁至70頁),而原告若是要禮讓行人通過,因該行人是在行
人穿越道附近,故原告因於停止線附近停車等待即可,惟其
停止之位置距離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均甚遠,尚難認其停車
之行為與禮讓行人通過有何關聯,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
於該處煞停之理由,足認原告確亦有無故於道路中煞車暫停
之過失無訛。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以及原告與被告之過
失態樣,認本件事故應由被告、原告各負擔60%、40%之過失
責任,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最終為2,920元(計算式:4,867元×60%≒2,920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4,330×0.536=7,68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330-7,681=6,649第2年折舊值 6,649×0.536×(6/12)=1,782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49-1,782=4,8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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