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魏綺
被 告 梁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0時1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
區安興路91巷耕讀亭處時,因駕駛不慎而向右駛出道路摔倒
,致A車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林佳慧所有、訴外人林大欽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
。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600元(含
工資19,600元、烤漆8,0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
車所有人林佳慧,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
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
7至5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自應就林佳慧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
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及審核意見、豐華汽車有
限公司工作明細表、玖鈜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可憑(
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21至25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林佳慧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而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7,600元,分別為工資19
,600元及塗裝8,000元,並無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豐華汽車有限公司工作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
觀諸警方提供之B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B車
係左後側車身為A車所碰撞,而上開工作明細表所載之修繕
內容,均係就B車左後側車身之毀損為修復,是B車之車損狀
況,核與工作明細表之修繕項目相符。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7,600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1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7頁),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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