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原簡字第2號
第7號
原 告 曾榮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法律扶助)
莊華隆律師(法律扶助)
原 告 胡忠義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法律扶助)
羅惠馨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瑋茜
訴訟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曾榮昌、胡忠義(下合述時稱為原告;分述時各稱
其名)分別訴請撤銷被告對原告聲請之遷出租屋並給付損害
賠償之後述強制執行程序,兩訴基礎事實相同,原告主張及
被告答辯復一致,據兩造陳明在卷(店原簡2號卷107頁),可
認兩訴證據資料可通用,經兩造陳述意見後(店原簡2號卷10
7-108頁),依上規定,就兩訴合併辯論,並判決之。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均為原住民,係因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興建環河快速道路
而被迫遷離原部落,同與其他族人接受安置在新北市新店區
中正國宅租屋,迄今歷時已久,原告曾榮昌、胡忠義因之各
向被告承租中正國宅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房屋、
26號1樓房屋(下合述時稱為原告租屋),兩造最近一次於民
國111年8月30日簽訂新北市原住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志浩作
成111年度士院民公浩字第001026號、第001001號公證書(下
稱系爭公證書)。被告管理之中正國宅丙區自103年起舉辦豐
年祭,原住民文化落地生根,已是原住民部落。而依憲法增
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之立法委託所制定之原住
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23條、第28條及第32條規定,政
府需對原住民安居給予保障及協助,且不得強行將原住民遷
出其土地區域,如有強制遷離行為,尚應予合理安置及補償
;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
1項規定,人民有適當住房權,此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具有國內法效力,且均為憲法第15條生存權保障之具
體化規定,則被告自不得強迫原告自多年租用且為部落一部
分之中正國宅租屋遷離。
(二)被告就原住民承租原住民住宅之承租資格,租期、續租(包
括第二代續租)次數及流程增加不利限制,系爭租約內容對
原告不公,詎被告竟以依系爭租約約定,指兩造間租賃關係
於113年8月31日租期屆滿而消滅,持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原告
就遷出系爭租屋並給付損害賠償為強制執行,各經執行法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4596號、第244595號遷讓房屋等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公證書係就
迫使原告遷出中正國宅部落之內容為公證,違反原基法第23
條、第28條規定及兩公約特別保護原住民之規定,有悖原住
民之公序良俗,依公證法第70條規定,應為無效。且公證人
係在中正國宅地下室為公證,並非公證人事務所,有違公證
法第8條規定,並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公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系爭公證書無效。況當時與系爭租約一起公證之租賃
契約共56份,公證人在短短3小時內完成,未向在場包括原
告在內之承租人逐一詳細說明簽署內容、逕受強制執行意旨
,原告無力審酌屬定型化契約之系爭租約內容,則系爭公證
書之作成程序有違公證法第71條、第72條、第74條規定,依
公證法第70條、第11條第2項規定,系爭公證書亦因之無效
,自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又被告經由系爭執行事件使原告返
還系爭租屋,但未按照兩公約一般性意見為通知、協商、補
償、安置等對待給付,原告為同時履行抗辯,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辯稱:兩造間租賃關係於113年8月31日消滅係屬明確,
系爭公證書並未違反民法規範,原告所舉原基法及兩公約乃
抽象規範,均與本件無關。系爭租約及系爭公證書內容皆已
統一向承租人說明,期間均有讓承租人提出疑問,再由承租
人於確認無問題後簽名,並無違反公證法第71條、第72條規
定。又公證人在中正國宅地下室為公證,是因為公證的人數
多,且為方便承租人之舉,並無違反公證法第8條規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均為原住民,兩造於111年8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約
定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且約定就
承租人給付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系爭租屋,如
不履行時逕受強制執行之本旨,且經公證人陳志浩作成系爭
公證書。被告以系爭租約於113年8月31日屆滿,以系爭公證
書及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就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租屋並
給付遲延交屋之損害賠償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公
證書、系爭租約可據(店原簡2號卷89-100頁,店原簡7號卷1
9-30頁),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實,堪信為真。
五、被告依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系爭租約及上開逕予強制執行意
旨,以租賃期限屆滿,而聲請對原告遷出系爭租屋及給付未
依約搬遷之損害賠償為強制執行(四)。原告主張此等公證內
容,乃迫使經拆遷安置後租用系爭租屋之原告遷離已等同部
落之系爭租屋,而違反原基法第23條、第28條規定及經社文
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住民安居之保障及協助,依公
證法第70條規定應為無效,不得作為執行名義等語。查:
(一)按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
書,公證法第70條定有明文,係對公證人執行職務之限制。
而公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公證人違反本法不得執行職務
之規定所作成之文書,亦不生公證效力。」,故公證人公證
內容如係違反法令事項或無效法律行為,將不生公證效力。
(二)按維護原住民之人性尊嚴、文化認同、個人文化主體性及人
格自由發展之完整,依憲法第22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
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原住民應享有選擇依其傳統文化而
生活之權利,此一文化權利為個別原住民受憲法保障基本權
之一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參照)。本此
原住民基本權,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
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
管理模式之權利;政府對於居住原住民族地區外之原住民,
應對其健康、安居、融資、就學、就養、就業、就醫及社會
適應等事項給予保障及協助;政府除因立即而明顯危險外,
不得強行將原住民遷出其土地區域。前項強制行為,致原住
民受有損失時,應予合理安置及補償,原基法第23條、第28
條及第32條亦有明文。參以已內國法化之經社文公約第11條
第1項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
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
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
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該公
約權利委員會對之作有第4號及第7號一般性意見,前者指出
所謂適當的住房,意味「適當的獨處居室、適當的空間、適
當的安全、適當的照明和通風、適當的基礎設施、就業的合
適地點、一切費用合理」等;後者則表示各國政府應保護所
有人不受違法之強迫驅離,並對違法之強迫驅離採取補救措
施,與上開原基法規定意旨相合。細譯上開規定及一般性意
見,其實質均為憲法第15條所揭示生存權保障之演繹性宣示
。而關於國家強迫驅離原住民後之安置,於安置程度及方式
之選定(包含安置期間之久暫)、安置對象之界定,均涉及國
家資源分配、適足生存標準之衡量,因而上開規定及一般性
意見未率然將上開規定所指內容予以具體化,而係闡述其意
涵,則給以貸款優惠之承購住宅、給予租金補貼之承租,或
協力造屋等,堪認均為現行法制所許。而以承租作為安置方
式,並採用其中之定期租賃,雖為有限期之使用,自難謂有
何不法,則原告租用系爭房屋起源雖係遭政府迫遷後接受安
置,然系爭租約採以定期租約做為安置途徑,無從認有違上
開規定及一般性意見。公證人就兩造間定期租約即系爭租約
內容及租約屆滿後原告返還房屋義務及違約賠償作成系爭公
證書,自非對違反法令事項或無效法律行為為公證,並無違
反公證法第70條規定,而不適用公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
六、原告主張兩公約一般性意見所定通知、協商、補償、安置等
對待給付乃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房屋之對待給付,而為同時履
行抗辯等語,然兩公約一般性意見乃基本權保障意涵之闡述
,並非具體化規定(五、(二)),而就上開原告所指通知、協
商、補償、安置如何進行,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就此存有何
等約定或憑何等現行規定設有規範,自難謂認被告在請求原
告遷出租屋之際有何對待性給付義務待履行,則原告據之主
張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自不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公證人作成系爭公證書時,不在其事務所,又未
詳加說明,違反公證法第8條、第71條、第72條、第74條規
定,依公證法第70條規定及第11條,系爭公證書應無效等語
。查:
(一)按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
,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
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
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公證人對於請求
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
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
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
人就此所為之表示;請求人如使用公證人所不通曉之語言,
或為聽覺、聲音及語言障礙而不能使用文字表達意思,公證
人作成公證書,應由通譯傳譯之。但經請求人同意由公證人
傳譯者,不在此限。公證法第71條、第72條、第74條固有明
文,惟觀諸公證法規定,僅於公證法第70條規定公證之限制
,並無因公證人未依公證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74條為公證
書之說明、補充或修正而致公證無效者,自無公證法第11條
第2項之適用,亦非可認公證書因此欠缺公證法或其他法律
所定要件而依公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認公證書無效。且
依證人即公證人陳志浩到庭所證,承租人與被告間租約是2
年換租1次,由其經辦公證後已持續10幾年。系爭租約由被
告向承租人說明,其是向承租人說明逕受強制條款,其以口
語說明要按時繳租金,違約時要付違約金,到期沒有續約要
按期還房子,沒有履行時不用打訴訟,雙方可以直接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店原簡2號卷161-162頁),可見已有向公
證之請求人即承租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佐以依系爭
租約所載,系爭租約之簽訂對原告均係第4次續約所簽訂(店
原簡2號卷93頁,店原簡7號卷23頁),則在系爭公證書作成
前,兩造應已辦理租約公證3次,自難信原告受限系爭公證
書辦理時程而就公證程序及內容全無認知。又原告本人到庭
就本院所詢皆有回覆(店原簡2號卷109頁),原告所指本件有
公證法第74條規定之情,未據原告舉證公證人所用語言乃原
告所不通曉或原告有何使用文字障礙,亦欠所據,併此說明
。
(二)按辦理公證事務,應於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為
之。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因事件之性質,在法院公證處或民間
之公證人事務所執行職務不適當或有其他必要情形者,不在
此限,公證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民間公證人辦理公
證事務在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為之,係原則性規定,為因應
如法令另有規定或因事件之性質,須在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
人事務所以外之處所執行職務者(如私權事實之公證,有時
須親赴現場體驗;公司股東會議之公證,亦須親自到現場為
之;立遺囑人病危,宜至其病榻前辦理公證遺囑等是),須
於事務所外執行職務方為適當,故以但書例外規定民間公證
人得在事務所外執行公務。查系爭租約在中正國宅地下室辦
理公證,當時連同系爭租約在內共有40幾件進行公證,據證
人陳志浩證述在卷(店原簡2號卷160頁),可認系爭公證書作
成當時,所需辦理公證事務空間並非公證人事務所得容納,
則依此一事件性質,在公證人事務所以外執行公務,應屬適
當,並無違反公證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至系爭公證書記載作
成公證地點在公證人事務所(店原簡2號卷91頁,店原簡7號
卷21頁),固與事實有別,惟兩造就系爭租約有經公證,並
無爭執(四),此等公證地點之記載當係誤寫之顯然錯誤,亦
與公證法第11條第1項所指欠缺公證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
件無涉,當不使系爭公證書效力因此受有影響。
(三)基上,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八、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以原告是否具有續約資格為
前提要件,而原告申請續約為被告所否准,原告已對該否准
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準用
第1項規定,聲請在該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等語。然查,系爭租約乃定期租約,租賃期間屆滿時,租
賃關係即行消滅,為系爭租約第2條第1款所明定。而原告有
意續約,需提出申請,在經被告審查通過後需重簽租約,據
被告陳明在卷(店原簡2號卷166頁),核與系爭租約第2條第2
款所定「乙方(即承租人)如有意續租須另訂新約」等語一致
,足見系爭租約期滿後兩造續約需再就新約內容重為合意,
堪認兩造續約後乃有別於系爭租約之另一租賃法律關係,則
被告就否准原告續約申請之行政處分當否,乃涉及兩造間是
否應否開啟議約程序進而再訂新約,與本件原告得否持系爭
租約及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難謂相涉,自非憑系爭租約
及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執行事件是否得以續行之前
提要件。縱兩造在行政爭訟後重行合意再締結租約,亦係被
告斟酌實際情形而考量系爭執行事件是否仍有續行必要。準
此,原告上開聲請,自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宋進財證明系爭房屋
位處之中正國宅已成為原住民部落(店原簡2號卷119頁,店
原簡7號卷111頁),並無調查必要。原告因之聲請再開辯論
,即非有據。暨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