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3年度,1435號
STEV,113,店簡,1435,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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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35號
原 告 諶純德
被 告 陳信銘

訴訟代理人 梅元奎
複代理人 趙天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756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756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 (下同)31 萬8892元本息(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民
國114 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31 萬9342元,及其中31 萬88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及其中450元自114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0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2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駛至同路段159巷前,欲右轉進入159巷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通
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三民路159巷,適有原告步行穿越
上開行人穿越道,被告見狀一時煞閃不及,而撞擊原告之左
側身體(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
左肘挫擦傷、下背及左臀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
受有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1萬5669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前往新店耕莘醫院永和耕莘醫院看診支出
共計1萬5669元;
(二)交通費用9350元
  原告前往新店耕莘醫院永和耕莘醫院就診,一次往返170
元,合計55趟,故請求交通費用9350元(170×55);
(三)薪資損失4萬2348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請假全天無法工作30日,受有薪資損失共計
4萬2348元;
(四)工作損失5萬1975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就醫看診需請假半天,因此被扣半薪,且因
身體不適而工時減少,故受有工作損失共計5萬1975元;
(五)慰撫金20萬元。
  以上共計31萬934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1 萬9342元,及其中31萬889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及其中450元自114年5月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惟就交通費用部
分爭執單據之真正,因原告提出之單據金額至新店耕莘醫院
永和耕莘醫院均為85元,其中有單據日期在系爭事故發生
前,且原告曾於112年1月4日因自摔、9月27日因牽機車跌倒
前往新店耕莘醫院急診與門診,該等支出之交通單據與系爭
事故間並無關聯性,且原告所搭乘之計程車為其公司合作
機,原告應舉證搭乘紀錄與趟次;就薪資損失部分與工作損
失部分,應優先以職災給付為優先,不得轉嫁被告負擔;原
告僅於111年10月16日、10月19日、112年4月22日、9月27日
、10月5日、10月12日、12月2日無出勤,故與系爭事故關聯
僅有111年10月16日、10月19日、112年4月22日、10月5日
,且參原告薪資證明,原告平均工資為1402元,並以普通傷
害給付半薪,原告薪資損失部分與工作損失共計應為2804元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過失致原告成傷
乙情,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9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一第25頁)
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記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
舉發通知單等;本院卷一第103-126頁)可按,復經本院調
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刑事案卷核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75-177、229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
駕車不慎,而對其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應為可採。且被告
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刑事
判決認有過失傷害犯行(本院卷一第9-15頁),而為同一認
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
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前往新店耕莘醫院永和
耕莘醫院就診支出共1萬5669元等語,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
迄至113年10月14日之醫療單據為證。查系爭事故發生後,
原告至新店耕莘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
、左肘挫擦傷、下背及左臀挫傷」之系爭傷勢(本院卷一第
19頁)。嗣原告於112年1月4日急診主訴騎車自摔左膝左手
擦挫傷(本院卷一第267頁);9月27日急診主訴牽機車跌倒
,左膝擦傷、右腳踝擦傷,左踝疼痛,左手肘擦傷(本院卷
二第11頁)。被告辯稱原告上開主張醫療費用,就系爭事故
後原告於112年1月4日因自摔、9月27日因牽機車跌倒前往新
耕莘醫院急診與門診,均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惟原告主
張此2度急診乃因系爭事故後因左半邊腳不舒服所致等語(
本院卷一第228頁)。觀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涵蓋左肘、左
臀,可認原告身體左側受傷,且耕莘醫院回函表示,原告於
系爭事故後持續左下肢疼痛不舒服,自112年4月10日起接受
復健治療,期間持續左側肢體疼痛無力(本院卷一第163頁
),堪信原告身體左側肢體功能因系爭事故受有影響,原告
上開主張自非無據。而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單據,與上開診
斷證明書所載醫療院所及就診科別相合,且為復健所需,自
屬因治療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勢所需之支出,被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日復未再爭執(本院卷二第106頁),故原告請求就
診醫療費用1萬5669元,應認可採。
 2.薪資損失、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請假全天無法工作30日,受有薪資損失
共計4萬2348元等語。查原告接受復健治療期間,持續左側
肢體疼痛無力。疼痛為主觀表述,原告聲稱症狀持續,醫療
上會建議避免從事負重的工作,有耕莘醫院回函可據(本院
卷一第163頁)。而依附表所示,原告係持續復健至112年10
月5日,可認系爭事故111年10月16日發生至112年10月5日間
原告傷勢尚未痊癒,仍繼續進行復健,故依醫囑應避免負重
。而依原告所陳其為居家照顧服務員,工作內容包括陪同就
醫;居家拍背、肢體關節活動翻身、移位上下床、洗澡、推
輪椅;看護陪同外出散步;接送小孩;陪同洗腎;外籍看護
協助、喘息服務、備餐等(本院卷一第165、228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29頁),足見原告之工作需耗
費體力且需負重,堪信原告在系爭事故後持續復健期間因受
傷勢影響日常工作。而查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至19日,112
年2月20日至3月24日共請假36天,有被告受僱之台灣居護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居護公司)提出之請休假證明(本院卷
一23頁)可據,均在上開復健期間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
勢於上開請假而無法工作受有30天之薪資損失,自為可採。
被告雖辯稱原告為工傷,應由雇主給付全額薪資,不得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然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為例假日休息,原告當
日排班表為空白(本院卷二第77、81頁),無從認定原告所
受系爭傷勢乃職業災害。縱系爭事故發生在原告工作期間,
然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對勞工因醫療中不能
工作時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
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之
性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參照),受此制度
保障者為受僱人,倘受僱人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時仍應扣
除該補償金額,將使肇事者因之得益,與上開規定保障勞工
權益之立法意旨不符。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基上,原告
事故發生前之月薪約4萬5315元(〔61641+29658+56575+5718
0+31308+40448+26360+44343+60144〕÷9,元以下均4捨5入,
下同;本院卷一第261頁),則原告請求30日因傷請假無法
工作之薪資損失4萬2348元,自為可採。
(2)原告主張因看診請假半天扣半薪,受有工作損失5萬1975元
等語。查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勢有在附表所示日期就診或復健
之情形(四、(二)、1)。而依台灣居護公司回函所示,原告
於附表所示就診或復健日期中,除系爭事故發生日外,有於
111年10月19日,112年4月22日、9月27日、10月5日、12月2
日,113年10月12日共6日無出勤(本院卷一161頁),其餘看
診及復健期日乃利用工作空檔就醫,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
卷一228頁)。而前揭無出勤之6日中,於111年10月19日原告
係全日請假,業據原告以薪資損失請求並認有據(四、(二)
、2之(1)),自不得重複請求。是就所餘112年4月22日、9月
27日、10月5日、12月2日、113年10月12日原告就診及復健
日期,堪認原告主張其有為治療系爭傷勢就醫而有半天不能
工作之情形一事,合於門診及復健治療通常所需時間,尚非
無據。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7553元(45315×5/30)為
可採。至原告雖另主張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亦有導因於系爭
事故後受傷勢影響,身體不適而排班銳減等語,然參酌原告
於系爭事故後之工時統計情形(本院卷二第85頁),除前揭
因傷請假期間外均有持續排班,排除此等請假期間外迄今,
原告每月最高總工時為170.98小時,最低則74.37小時,而
系爭事故於111年10月16日發生後緊接之同年11、12月,原
告總工時各為139.23、150.72小時,可見原告固受系爭傷勢
影響不能負重而限縮照護對象及原本身體無恙時可從事之照
護工作種類,但工時並無因之顯著降低。原告上開主張,難
認可採。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後一週搭乘計程車,其餘時間搭乘
公車計程車,後亦有騎車機車就醫,共請求交通費用9350
元等語。查原告在系爭事故後持續就所受系爭傷勢反應疼痛
(四、(二)、2之(1)),復因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3天內均
請假(本院卷二第79頁),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於傷後依其
疼痛程度,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一週需搭乘計程車
為可採。又原告主張之後搭乘公車及騎車,則原告雖在系爭
事故後左側肢體疼痛無力,然尚無致影響搭乘大眾運輸之移
動能力。被告雖辯稱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店耕莘醫院及永
耕莘醫院之單程費用相同,爭執單據之真正,然原告於事
故發生一週皆前往新店耕莘醫院看診,依據車資試算單趟為
85元(本院卷二第95頁),原告主張往返一趟需費170元(85
×2),核屬可採。依原告提出附表醫療單據所示就診日期,
原告事故後一週前往新店耕莘醫院就診2次,其後就診51次
,前往永和耕莘醫院就診2次,原告住家前往新店耕莘醫院
受有相當於搭乘交通大眾運輸工具之損失及公車單趟費用15
元;原告住家前往永和耕莘醫院捷運單趟費用為30元,是原
告得請求交通費用1990元(85×2×2+15×2×51+30×2×2)。
 4.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不慎撞及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
之原告,過失情節非輕、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對身體健康損害
及影響日常生活、工作之程度,並考量原告為能仁家商畢業
,目前從事居家照顧服務員,月收入不一定,看接案內容及
多寡,平均約4、5萬元左右,無人需其撫養(本院卷一第22
9頁);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經濟小康,需扶
母親、妻子及3個小孩(本院卷一第11頁、交簡卷第34頁
)等情,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
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適當。
 5.綜上,原告上開各項賠償項目之請求於16萬7560元(醫療費
用1萬5669元+薪資損失4萬2348元+不能工作損失7553元+交
通費用1990元+慰撫金1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7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一第129-131頁)翌日即1
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
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原告提出之單據
編號 項目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 新店耕莘 111年10月16日 810元 急診外科 本院卷一第39頁 111年10月19日 390元 神經外科 本院卷一第40頁 111年10月26日 445元 神經外科 本院卷一第41頁 111年11月01日 390元 神經內科 本院卷一第42頁 111年11月08日 315元 神經內科 本院卷一第43頁 530元 神經內科 本院卷一第44頁 390元 神經外科 本院卷一第45頁 111年11月29日 390元 神經內科 本院卷一第46頁 111年12月29日 590元 神經內科 本院卷一第47頁 112年04月06日 390元 神經內科 本院卷一第51頁 112年04月10日 390元 復健科 本院卷一第52頁 390元 神經外科 本院卷一第52頁 112年04月11日 50元 復健科 本院卷一第53頁 112年04月12日 50元 復健科 本院卷一第54頁 112年04月13日 50元 復健科 本院卷一第55頁 112年04月14日 50元 復健科 本院卷一第56頁 112年04月15日 50元 復健科 本院卷一第57頁 112年04月17日 390元 復健科 本院卷一第59頁 112年04月18日 50元 復健科 本院卷一第60頁 112年04月19日 50元 復健科 本院卷一第61頁 112年04月21日 50元 復健科 本院卷一第62頁 112年04月22日 50元 復健科 本院卷一第63頁 112年04月25日 50元 復健科 本院卷一第64頁 112年04月28日 610元 復健科 本院卷一第65頁 112年04月28日 20元 復健科 本院卷一第65頁 112年05月01日 50元 復健科 本院卷一第67頁 112年05月03日 50元 復健科 本院卷一第68頁 112年05月04日 50元 復健科 本院卷一第69頁 112年05月05日 50元 復健科 本院卷一第70頁 112年05月09日 50元 復健科 本院卷一第71頁 112年05月15日 390元 復健科 本院卷一第72頁 112年05月22日 50元 復健科 本院卷一第73頁 112年05月29日 50元 復健科 本院卷一第74頁 112年05月30日 50元 復健科 本院卷一第75頁 112年06月05日 50元 復健科 本院卷一第76頁 112年06月12日 390元 復健科 本院卷一第77頁 112年06月19日 50元 復健科 本院卷一第78頁 112年06月26日 50元 復健科 本院卷一第79頁 112年06月27日 50元 復健科 本院卷一第80頁 112年06月29日 50元 復健科 本院卷一第81頁 112年06月30日 50元 復健科 本院卷一第82頁 112年07月03日 390元 復健科 本院卷一第83頁 112年07月04日 50元 復健科 本院卷一第84頁 112年07月07日 50元 復健科 本院卷一第85頁 112年07月10日 590元 復健科 本院卷一第86頁 112年07月12日 50元 復健科 本院卷一第87頁 112年09月11日 590元 復健科 本院卷一第88頁 112年09月21日 50元 復健科 本院卷一第89頁 112年09月27日 2,309元 急診外科 本院卷一第90頁 112年10月05日 320元 復健科 本院卷一第91頁 112年12月02日 390元 神經內科 本院卷一第92頁 113年09月30日 450元 神經內科 本院卷一第93頁 113年10月07日 650元 神經內科 本院卷一第94頁 113年09月30日 450元 神經內科 本院卷一第93頁 113年10月12日 20元 醫療事務 本院卷一第95頁 113年10月14日 70元 醫療事務 本院卷一第96頁 永和耕莘 112年01月05日 230元 骨科 本院卷一第48頁 112年01月13日 590元 急診 本院卷一第49頁 總計 15,6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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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